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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侯梅仙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有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李有元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是本院執行處誤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認定為李有元所有而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檢附贈與契約書影本為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債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債務人李有元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揭櫫:「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等語,亦為同一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因李有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以之為被告,於105年1月6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李有元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本件被告與李有元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及李有元之上訴,及本件被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有元不服,提起上訴,再於109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該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有元為夫妻關係,李有元已於107年1月23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贈與予原告,固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在卷為憑。然查,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繫屬中,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有元拆除並返還土地,而李有元於該確定判決事件訴訟繫屬中,縱使(假設語氣)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07年1月23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讓與予原告,惟原告就該確定判決而言,即屬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

四、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因李有元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因被告於前案訴請李有元拆除占有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有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李有元之上訴而確定,而此一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李有元之繼受人即原告,業如前開所述,則原告自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排除本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