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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邱柏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不存在。而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