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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邱柏庭被 告 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婷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10 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62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法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原告主張業於108 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曾婷婷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目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8日發函向被告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1月8日起已不存在。被告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一併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函暨收件回執、掛號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寄發辭職函予被告,該辭職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有該辭職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而不存在,故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