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曾仕宇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謝易政
張月鳳張志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易政與被告張月鳳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月鳳與被告張志平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張志平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月鳳名義。被告張月鳳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易政名義。
四、原告其餘之訴(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張志平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軒騏(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謝易政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持裝有汽油之容器,準備倒汽油入機車油箱,因詹軒騏與謝易政嬉鬧、鬥嘴時,被告謝易政向詹軒騏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詹軒騏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詹軒騏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上著火,受有雙腿、雙手、臀部、背部淺2至3度燒傷、大面積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0%,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增生、部分緊縮及1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詹軒騏及被告謝易政2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於106年7月6日簽署「案件陳述書」承諾連帶負責原告之醫療費用、後續復健等等應有之責任(卷一第19頁)。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詹軒騏、被告謝易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483元,被告謝易政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是以,原告為被告謝易政之債權人。
㈡、詎料被告謝易政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民事前案審理期間,將被告謝易政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7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月鳳為無償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8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鳳;被告張月鳳旋於次日即108年10月25日再與其胞弟即被告張志平為信託契約,及於108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平,終致被告謝易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爰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月鳳、張志平間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及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張月鳳、張志平應分別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謝易政經民事前案確定判決應與詹軒騏連帶給付原告2,809,483元,且被告謝易政尚未履行。亦不爭執被告謝易政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鳳,被告張月鳳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平。惟否認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月鳳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謝易政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張月鳳。
㈡、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及新竹縣○○鎮○○段00地號、18-3地號土地(下稱18、18-3地號土地):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⒉系爭農舍乃被告張月鳳出資興建,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己以
農舍坐落土地(即18、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肇琳(被告謝易政之父親)名義為起造人,待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後,由謝肇琳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張月鳳,由被告張月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張月鳳曾登記為系爭農舍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又因被告張月鳳並非18、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為系爭農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求順利取得建物權狀,被告張月鳳乃於99年7月27日將系爭農舍贈與18、18-3地號土地後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易政(卷一第277-279頁),實則將系爭農舍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
⒊18、18-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謝易政之父親謝肇琳所有,於99
年謝家分家時,謝肇琳考量被告謝易政長年不事生產,故將
18、18-3地號土地直接分給被告張月鳳,後為避免他人非議「分財產給媳婦,也不分給兒子」,始於99年5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易政,然此亦係被告張月鳳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
⒋被告謝易政於99年10月間以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為
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期間皆由被告張月鳳繳納貸款,被告張月鳳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自被告張月鳳帳戶匯款入被告謝易政第一銀行備償帳戶5萬元或10萬元以供扣繳本息之用,截至109年4月15日止貸款餘額2,139,756元亦是被告張月鳳一次結清,此有被告謝易政名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貸放本息交易明細表;「晟暉工業社張月鳳」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同銀行「張月鳳」名下00000000000000帳號、「張月鳳」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各1份;被告張月鳳於109年4月15日匯款2,139,756元入被告謝易政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之匯款單可證(卷一第331-355頁)。倘若法院認為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張月鳳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則既然被告張月鳳為被告謝易政償還貸款,被告張月鳳自得向被告謝易政請求償還,則被告謝易政以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作為抵償,自非無償行為。
㈢、就附表編號4、5所示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1、782地號土地):
被告張月鳳於108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張喜會購買781、782地號土地,且由被告張月鳳付款,此有被告張月鳳於108年8月15日轉帳472,582元予張喜會之存摺內頁、交付羅代書15萬元之支票存根聯(108年12月12日到期)、匯款單等件可證(卷一第215-217、357頁),購買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而己。被告謝易政於106年度、10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可見並無財力購買781、782地號土地。嗣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因故爭吵,故被告張月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被告謝易政方於108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張月鳳。
㈣、因原告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在謝家,且原告與被告謝易政之子原本係好友,故被告謝易政基於道義,於106年7月6日簽署「案件陳述書」承諾連帶負責原告之醫療費、復健費,被告謝易政認知僅限於此,並無負擔其他費用之意思。詎料原告嗣後開口要求700萬元鉅額賠償、且至少500萬元始願和解,雙方始會交惡。
㈤、原告雖質疑被告張月鳳學歷不高無法經營工廠及購買781、782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然晟暉工業社早於81年10月9日即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胞弟即被告張志平,被告張志平於87年5月13日將晟暉工業社讓渡予被告張月鳳,自此由被告張月鳳擔任負責人,一人獨資經營迄今,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商號讓渡證等為證(卷一第327-329頁),可見被告張月鳳為有資力興建農舍、購買土地、繳納貸款之人。
㈥、綜上,被告謝易政並非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月鳳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無理由。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限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然原告並非被告張月鳳之債權人,故援引此條撤銷被告張月鳳、張志平間之信託契約,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詹軒騏與被告謝易政應連帶給付原告2,809,483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易政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謝易政仍不服上訴,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原告為被告謝易政之債權人,債權金額2,80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謝易政於108年10月7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月鳳為夫妻贈與契約,及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鳳;被告張月鳳旋於次日即108年10月25日再與其胞弟即被告張志平為信託契約,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平。於108年10月間,被告謝易政除系爭不動產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其他財產,且被告謝易政迄今仍未履行應給付原告2,809,483元本息之義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前案判決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1464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2份在卷可稽(卷一第51-128、153-19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安全。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類似規定,即「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緣原告為民事前案之債權人,係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3人間於108年10月間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4日查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時始發覺上開贈與、信託、移轉登記之事,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資訊查詢時間相符,復查無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之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經查:
⒈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至
於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被告謝易政、張月鳳抗辯渠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就渠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徒以空口主張,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推翻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⒉本院再觀諸被告謝易政取得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歷史過程如下:
⑴謝肇琳(即被告謝易政之父)於98年5月20日在自己所有之18
-3地號土地上開工起造系爭農舍,於99年1月6日竣工,於99年3月10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核發(099)府使字第00116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卷一第359頁)。
⑵謝肇琳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農舍贈與並移轉房屋稅籍予被告
張月鳳;謝肇琳於同日將18、18-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謝易政;謝肇琳亦於同日將成功段18-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謝易政之胞弟謝易能(卷一第361-373頁)。
⑶被告張月鳳擔任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僅短短不到3個月,即於
99年7月12日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謝易政,被告謝易政於99年8月18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一第29、375-377頁)。
⑷上開贈與流程時間緊密連接,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
,原本均係謝肇琳名下財產。謝肇琳25年9月21日出生,於99年4月27日之際已是年高74歲老人,謝肇琳同日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媳婦張月鳳、兒子謝易政、另名兒子謝易能,自係預先析分家產之意。佐以被告張月鳳短短3個月內即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謝易政,由被告謝易政一人完全取得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益證謝肇琳乃析分家產予兩房兒子,並無贈與媳婦張月鳳之真意。被告張月鳳雖自稱其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佐證,自無可取。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謝肇琳從未曾將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鳳,被告張月鳳自稱被告謝易政長年不事生產、謝肇琳將18、18-3地號土地分給自己云云,亦屬謬論。
⒊被告謝易政自謝肇琳受贈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為所
有權人,長達9年,即使謝肇琳於此段期間內之106年4月26日過世,亦無變動。若果被告謝易政長年不事生產,謝肇琳恐祖產遭敗壞而有意將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均贈與被告張月鳳,自應在其生前積極處理,或者由被告張月鳳出面積極處理,以避免長期登記在被告謝易政名下夜長夢多,豈有長達9年均相安無事之理,直到原告對被告謝易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民事前案)後,被告3人始匆匆忙忙在108年10月份短短一個月之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所移轉財產價值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11,060,163元(1,804,212+7,696,651+1,559,300=11,060,163)(卷第83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張月鳳、張志平與被告謝易政合謀逃避民事強制執行之意圖及作法彰彰甚明。
⒋綜上,原告為被告謝易政之債權人,被告謝易政就系爭農舍
及18、18-3地號土地所為夫妻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謝易政為夫妻贈與行為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謝易政、張月鳳2人間108年10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被告張月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易政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託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經查:
⒈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14
64號函暨所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案卷所示:被告張志平為受託人,被告張月鳳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謝易政為信託監察人,信託目的「全權委託管理或處分信託物所有權」,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委託人或受託人所為之一切行為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生效力」(卷一第105頁)。由是可見,被告謝易政在此信託契約中猶擔任信託監察人,舉凡被告張月鳳、張志平就信託物所為一切行為,須經被告謝易政同意始生效力,可見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在被告謝易政實質掌控之中,且被告張月鳳、張志平明知且同意,此一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是被告張月鳳、張志平與被告謝易政合謀逃避民事強制執行之作法。
⒉被告3人雖辯稱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限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始得行使,而原告僅為被告謝易政之債權人而非被告張月鳳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⑴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月鳳、謝易政係夫妻關係,且一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即系爭農舍即失火燒傷原告之現場,被告張月鳳對於被告謝易政對原告所負債務狀況知之甚明,仍於108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旋即信託登記予胞弟,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月鳳、張志平賠償,故對被告張月鳳而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
⑵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張月鳳、張志平2人間108年10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被告張志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月鳳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附表編號4、5即781、782地號土地,原告固主張亦為被告謝易政所有,質疑被告張月鳳學歷不高無法經營工廠及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⒈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晟暉工業社乃被告謝易政、張月鳳
共同經營,營業所得乃兩人婚後財產,兩人協議由被告張月鳳掌管銀行存款、取得781、78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可:
⑴被告謝易政、被告張月鳳均係49年次出生,於71年1月15日結
婚。被告張志平早於81年10月9日即設立晟暉工業社,被告張志平於87年5月13日將晟暉工業社讓渡予被告張月鳳,此後由被告張月鳳擔任負責人,獨資經營迄今,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商號讓渡證為證(卷一第327-329頁)。
⑵據證人葉雲全到院具結證述:我是從99年間開始擔任旱坑里
里長迄今,在當地居住約40年,我認識謝易政,他是我的里民,至於張月鳳、張志平、曾仕宇沒什麼印象。我有印象106年7月5日在旱坑里有一件汽油著火事件,案發地點在謝易政工廠那邊,那邊是工廠跟住家連在一起,該工廠做(塑膠)射出成型,我不清楚該工廠有無員工,好像都是家裡人在那邊工作,我不曉得工廠負責人是誰,我經常在走動時都是跟謝易政聯絡,我去時如果謝易政不在,應該會看到他太太,我記得他太太是在裡面工作,但是哪一個我還不太清楚,好像姓張等語(卷一第421-425頁)。由此可知,晟暉工業社實際營運地點即在系爭農舍,且被告謝易政、張月鳳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此,在工廠內工作之人大部分是自家親人,符合臺灣早年家庭工廠模式,又證人對工廠之印象乃「謝易政工廠那邊」(而不是「張月鳳工廠那邊」),亦見被告謝易政擔任工廠對外接洽事務之人,亦符合傳統夫妻女主內、男主外之分工。
⑶又者,被告自陳「被告謝易政本人沒有在工廠任職,只是偶
而會過來幫忙」之語(卷一第294-295頁),雖意在否認被告謝易政有經營晟暉工業社,卻反證被告謝易政有共同經營之實,否則若被告謝易政常年不事生產,豈會過來幫忙,又豈能幫得上忙。對照於原告與被告謝易政之子為多年好友,雙方住居地點接近,常有聚會,知曉謝家生活模式,故原告陳述被告謝易政為工廠老闆,曾叫原告去幫忙修理機器等語,應屬不虛。
⑷在被告張月鳳與謝易政共同經營晟暉工業社且掌管款項之情
形下,被告張月鳳應有資力購買781、782地號土地。佐以被告張月鳳於108年8月15日轉帳472,582元予前手地主張喜會之存摺內頁、交付羅代書15萬元之支票存根聯、匯款單等資金流向證明(卷一第215-217、357頁),堪信781、782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張月鳳所出資購買。至於渠夫妻2人協議登記為被告謝易政所有,任憑渠夫妻2人自決。
⒉另者,原告對被告謝易政之債權金額為2,809,48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謝易政所有之系爭農舍及18、18-3地號土地價值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11,060,163元,已足敷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即使扣除被告謝易政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之未償餘額亦綽綽有餘。故被告謝易政將781、78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月鳳之行為並不足以損害原告債權。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
請撤銷781、782地號土地之贈與、信託,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考量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3人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不可分之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編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 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84.44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346.37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9.37 全部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5.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