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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彭惠美被 告 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如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所示,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本上之賣方簽章欄位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惠娟及彭世明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二人應於如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本上簽章。嗣因彭惠娟已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彭惠娟之起訴(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9頁),因撤回時彭惠娟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錦章不幸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彭惠鈴、彭惠真、彭惠娟、彭惠蘭、彭國隴(下合稱彭惠鈴等5人)與兩造共7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嗣兩造與彭惠鈴等5人,已合意於109年7月11日委由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鴻堃,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買賣雙方並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上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所得價金1330萬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為12,731,145元,已滙入並暫存於履保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與彭惠鈴等5人共7人(下稱系爭7人),並均已同意各繼承人分配上開價金12,731,145元之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表格之金額欄所載,其中原告之分配金額為1,718,735元,且約定系爭7人均須於系爭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共同確認後,合泰建經始得將系爭帳戶內,如系爭證明書內所載系爭7人各得獲分配之金額,加計利息分配、交付予系爭7人各人取得。而原告及彭惠鈴、彭惠真、彭惠蘭、彭國隴均已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彭惠娟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同意於該證明書上簽章,唯獨被告拒不配合在系爭證明書上簽章,致系爭帳戶內之上開價金款項,迄今因未能經全數出賣人即系爭7人之簽章而無法撥款予原告等各人。

㈡、就被告所稱因其之努力,而讓訴外人彭世勇拋棄對兩造父親之繼承權部分,包括原告等部分繼承人,已因此各讓被告就上開價金多分得10萬元,原告等各少分得10萬元,故原告僅分得1,718,735元(計算式:12,731,145元×1/7=1,818,735元,1,818,735元-100,000元=1,718,735元),被告共分得2,370,734元,此並經被告所同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應給付其差價127,342元。至被告所稱:彭惠蘭侵占母親財產,母親得對彭惠蘭請求返還財產,及彭惠真對父親生前之妨害自由案件,衍生被告得對彭惠真請求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應與該二人負連帶責任,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被告不得憑此以阻擋原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分配取得。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彭惠蘭因侵占母親財產500多萬元並挪作他用,幾近花盡母親老本,卻拒不償還,為顧全大局及母親利益,避免彭惠蘭取得本件其可受分配之款項後仍不清償其所積欠母親之款項,其實有不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另彭惠真於兩造父親彭錦章年邁近8旬時,慫恿父親在新竹南寮祖地投資建案,豈料父親健康狀況突然出現問題,父親乃停止投資上開祖地之建案,而欲改為出售該祖地,然彭惠真並未向父親表明該祖地已申請建照,意圖為父親身後當一籌碼加以斂財,對此,伊已對彭惠真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就上開刑事訴訟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彭惠真拒絕賠償時,亦可自本件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受償,是伊亦有不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再兩造父親過世後,原繼承人為包含系爭7人及訴外人彭世勇合計8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各繼承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591,393元(計算式:12,731,145元×1/8=1,591,393元),經被告獨自努力處理父親身後事,並出錢出力與彭世勇協商,終勸其同意拋棄繼承後,原告始有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分配金額17,187,35元,然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監護宣告案件,原告卻於該案受訪談時,以不實之言詞汙衊抹黑被告,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雖曾就此提起刑事告訴,但已因家人勸說及被告已身心俱疲而撤回告訴,然原告所為已令被告認為不值得為其爭取利益,原告應將被告為其爭取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可受分配金額之差價127,342元(計算式:17,187,35元-1,591,393元=127,342元)返還予被告。是以,倘若原告同意與彭惠蘭就侵占挪用母親之款項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意就彭惠真對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並將前述差價127,342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所為之新的事實陳述,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彭錦章於108年8月22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等系爭7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系爭7人已合意於109年7月11日委由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鴻堃,約定買賣價款為1330萬元,買賣雙方並均同意向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上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所得價金1330萬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為12,731,145元,已滙入並暫存於履保專戶即系爭帳戶內,兩造等系爭7人並均已同意各繼承人分配上開價金12,731,145元之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表格之金額欄所載,其中原告之分配金額為1,718,735元,且約定系爭7人均須於系爭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共同確認,合泰建經始得將系爭帳戶內,如系爭證明書內所載系爭7人各得獲分配之金額,加計利息,分配、交付予系爭7人各人取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節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證明書及所附之分配價金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14頁背面),且據被告陳稱:…後來經過再協調之後,彭國隴的部分就同意只扣5萬元與2000元的地價稅,所以彭國隴的分配金額是0000000元,我的部分就是0000000 元,其餘的5 個繼承人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這個是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這個同意結果寫在系爭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也有經過彭國隴、彭惠蘭及其他繼承人的簽名;兩造就分配土地出售之價金金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的金額,係有協議好,並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即被告亦不爭執系爭7人,已同意價金分配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至1-4之聲明及請求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4頁),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是原告以被告拒不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在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以便合泰建經分配價金予原告,而依包括兩造等系爭7人所達成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即非無據。

㈡、被告固以:如原告同意就彭惠蘭積欠母親之返還侵占財產民事債務、就彭惠真積欠被告之民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給付被告差價127,342元,被告始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價金分配之數額,係包含兩造等系爭7人所共同合意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嗣後片面要求原告減少分配金額127,342元,並由其多分得該127,342元,已與兩造等所達成之協議不合,且係單方面變更協議之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要求原告擔任前開其所稱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部分,姑不論上開債務是否確屬存在,尚有待認定,況縱使存在,然係存在於訴外人彭惠蘭與兩造母親、彭惠真與被告之間,核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原告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人之事證存在,且此與被告依前述之協議,應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債務之間,亦無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可言(參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以上開之事由,據為其拒絕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之抗辯理由,尚難以成立。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

本件依上開所述,包括兩造等系爭7人,已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達成分配金額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該表格所載金額,及系爭7人應在系爭證明書之賣方簽章欄內簽章確認,合泰建經始得各分配、交付價金予系爭7人之協議,惟被告嗣後却未依約在系爭證明書上簽章,法律上又無何拒絕簽章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該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在系爭證明書上賣方簽章欄內簽名或蓋章,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係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於同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就其拒絕在系爭證明書簽章之緣由、彭惠蘭侵占母親財產、其打算接母親回家照養,需分得較多金額以照顧母親等情加以主張,及聲請再開辯論,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於本件判決無從予以審酌,且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新的事實主張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結算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