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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彭星語

居新竹湖口○○○00000○○○ 居新竹市○○○街00號被 告 陳聖諭

郭家成

陳聖皓

黎俊輝

王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陳聖諭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郭家成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聖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黎俊輝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永賢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家成、陳聖皓、王永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陳聖諭於上開案件取得相關卷證資料翻閱後,認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陳聖皓、黎俊輝、訴外人陳亮崴(已和解)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聖諭以討論上開販毒案件後續法院審理時如何陳述為由,約原告至「大森手機館」商討對策,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23時20分許抵達後,被告陳聖諭、陳聖皓、黎俊輝、訴外人陳亮崴同時指責原告於上開案件指證被告陳聖諭販毒,要求原告賠償被告陳聖諭入獄3年4月間損失所得之總金額,並同時指責原告私自駕駛被告陳聖諭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期間被告陳聖諭、陳聖皓、訴外人陳亮崴以打巴掌等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被告黎俊輝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被告陳聖諭復以「操你媽的沒被開過槍是不是」等語恫嚇原告,並旋至後方房間取出以粉紅色紙袋裝載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將槍枝放置於桌上。被告郭家成於到場後與被告陳聖諭、陳聖皓、黎俊輝、訴外人陳亮崴等人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加入責問,以徒手打巴掌、持卷宗毆打及腳踹方式毆打原告,嗣亦拿出辣椒槍1把指向原告;被告陳聖諭復指示被告黎俊輝自店內拿出西瓜刀及將原告右手壓於桌上,由被告陳聖諭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有沒有看到他們切3隻手指?我要仿效他們啦。」、「你手給我放好喔,不然我脖子就下去了喔」等語,復又將西瓜刀交予被告郭家成,由被告郭家成則持西瓜刀在原告手背來回滑動,復作勢切砍手指,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之右手之無名指及小拇指第二指間節遭割傷,被告陳聖諭於言談間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其因上開案件執行3年4個月之損失,被告郭家成、陳聖皓、黎俊輝、訴外人陳亮崴亦於旁多次幫腔,終由被告郭家成提出總額300萬元,由原告於3年內支付120萬元,5年內支付完畢之方式賠償被告陳聖諭。被告王永賢於原告到場後,全程見聞原告前開遭毆打恐嚇等過程,可得知悉被告陳聖諭等人當時係藉詞原告於前述毒品案件之供述,要求原告需於5年內支付300萬元,且原告當時已陷入恐懼、害怕之情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依被告陳聖諭之要求前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影印借款契約書、保管條數張,並繕寫好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原告經被告陳聖諭、郭家成、陳聖皓、黎俊輝、訴外人陳亮崴一連串持槍、西瓜刀威脅、恐嚇及毆打,已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為求安全脫身,遂應被告陳聖諭等人之要求,除分別簽立賠償承諾書1張、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6張、金額為50萬元之保管條6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6張(票號為365241至365247),並於上開7張本票之背面簽署面額50萬元之收據6張及面額300萬元之收據1張,於上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以表示將其所使用之APPLE牌型號Iphone11之手機以2萬元合法賣予被告陳聖諭,全部交予被告陳聖諭以做為賠償用外,另依被告陳聖諭、郭家成之要求將其戴於手上之金戒指(重約5.86公克)交出後,由被告黎俊輝保管,並承諾於翌月交付上開APPLE Iphone11手機,被告陳聖諭並對原告稱:若未於109年7月5日前支付3萬元及交付上開手機,或報警,則會讓原告家破人亡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至109年6月25日凌晨3時18分許,被告陳聖諭等人始讓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達4小時,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離去現場後,因恐懼而生輕生念頭,嗣經聯絡其母開導後始鼓起勇氣報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受有精神壓力外,迄今仍有眩暈症等後遺症,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賠償,且訴外人陳亮崴已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被告王永賢則補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口頭上或身體上之暴力傷害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聖諭、郭家成、陳聖皓、黎俊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王永賢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永賢雖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口頭上或身體上之暴力傷害等語,惟查,依被告王永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王永賢明知被告陳聖諭等人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威嚇原告簽署本票等文件,且原告當時已有不斷哭泣、道歉等陷於驚恐、害怕之反應,被告王永賢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陳聖諭之指派,前往列印借款契約書、保管條等文件,復明知被告陳聖諭係為向原告要求賠償入監執行期間之費用而扣原告之行動電話,仍依被告陳聖諭之指示,書寫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後交予原告簽名,使被告陳聖諭等人得遂行對於原告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王永賢除受被告陳聖諭指示進入小房間觀看監視器及出門列印文件外,幾乎全程於店內觀看本件犯行,故其對於被告等人如何持刀、槍威脅、恐嚇及毆打原告,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狀,亦均在被告王永賢所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王永賢雖未與其餘被告事前同謀,但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受被告陳聖諭之指派,書寫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後交予原告簽名,提供助力,自應與其餘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上開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陳亮崴故意對原告所為強制、強盜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陳聖諭大學肄業,開設通訊行12年,除通訊行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黎俊輝高職結業,為工地臨時工,名下無財產;被告陳聖皓名下僅有車輛1部;被告郭家成、王永賢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43-154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5人與訴外人陳亮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陳亮崴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應堪認定。而原告已於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陳亮崴以20萬元達成和解,但未免除其餘被告之賠償責任,此經原告當庭陳明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陳亮崴所成立之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訴外人陳亮崴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因之,被告此部分債務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亮崴之清償而消滅,故扣除訴外人陳亮崴已履行之和解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4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聖諭自109年12月23日起,被告郭家成自109年12月23日起,被告陳聖皓自110年1月5日起,被告黎俊輝自109年12月25日起,被告王永賢自109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