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BG000-A108085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青煥訴訟代理人 詹華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BG000-A108085(下稱A女)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均為新竹縣○○鎮○○路00號○○○○○的長期會員,被告明知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為了滿足一己之性慾,於民國106年6月間上午某時,在上開協會之男廁內,利用原告因重度智能障礙對猥褻行為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不及抗拒之狀態,伸手撫摸原告的胸部,並親吻嘴部。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告知被告的妻子,然被告之妻為上開協會之總幹事,於知悉上開情事後,不但沒有協助原告報警,甚且利用原告對其長期的信賴,再三告知原告回家不得將此事告知父母,直到兩年後被告突然來到原告的家中,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始將本件緣由告知母親。原告因此事身心重創,至今無法撫平,並因此有自殘行為,需他人24小時照料,家人擔心原告再次被性侵害,所以帶原告去結紮,後續的看護、醫療費用非常龐大,被告卻於事件發生後全未聞問、毫無悔意,亦從未向原告道歉或提出慰問,態度極為惡劣,縱被告無業,然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其家屬收入亦不斐,自有能力支付相當之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也明白做了不對的事、深具悔意,然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多年,導致智力及精神狀況變差,且已無業多年,平時經濟尚需妻子支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為其所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庭亦未否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利用其對猥褻行為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不及抗拒之狀態,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等權利,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特教班畢業,成年,於109年度有來自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執行業務所得8,13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無業,於10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62,44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長期因精神障礙致對性自主權之觀念難以健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殘障証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