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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王勳榆被 告 洪若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當庭追加他訴: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予原告(調卷第82頁);於110年8月3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旋即撤回上開追加之訴(本卷第49-50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方展豐(下稱方展豐)於 年 月 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方展豐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方展豐展開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如共同購置坐落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房屋同居;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代步,並曾共同設立公司(已廢止)經營外籍勞工仲介之事業,不論係房屋、車輛、公司皆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如此不正常往來關係長達十餘年之久。嗣渠2人感情生變後,方展豐始向原告坦白上揭情事,原告方知悉配偶權遭被告侵害長達十餘年。又自被告與方展豐於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方展豐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展開不正常往來關係;同居期間,被告與方展豐不時替對方準備餐點、照料彼此生活起居、分擔日常事務;被告在大陸旅遊期間,時有與方展豐有「愛你」、「老公」、「老婆」等相互表達愛意之詞語。

㈡、由上足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展豐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同居,而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方展豐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調卷第6-6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日式燒肉店內場及洗碗工作,薪資2萬9,000元,年收入為30萬元;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125萬0,540元(調卷第75-76頁、第83頁、本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09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件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調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