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黃俊達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 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郭永信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婉婷(下稱鄭女)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育有2女,生活尚稱和睦,詎被告明知鄭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鄭女自110年2月中旬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有頻繁往來,其中多有露骨、曖昧之對話,及趁原告不注意時以手機視訊聊天、談情說愛,可見渠等二人間交往極度親密,鄭女並已親口告知原告其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鄭女更於情人節當天拋下原告,與被告相伴出遊。原告發現後,雖積極與鄭女溝通,盼望鄭女念在兩人舊情及幼女尚需共同照顧及扶養,及時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詎料鄭女甫下定決心與原告重新經營家庭關係時,被告竟仍不斷騷擾、遊說鄭女與原告離婚,甚而向鄭女表示原告與鄭女遲早會離婚,其破壞他人婚姻之意圖不言而喻。被告明知鄭女為原告之配偶,竟與鄭女為不當之男女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鄭女於婚姻關係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的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之配偶身分權,已遭受到被告之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㈡、原告所提原證1至7、原證9、原證11,係被告前妻翻拍被告與鄭女間之對話記錄,基於自願、主動而傳送予原告,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潛入其隱私處所解鎖IPAD並拍攝其對話記錄,更無教唆或慫恿被告前妻為任何存有侵害被告隱私權疑慮之行為,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另原證10所示被告與鄭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自家中與鄭女共用電腦所取得之對話截圖畫面,原告與鄭女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就放置家中之共用電腦,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自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未可等同視之,是依比例原則,原告提出之前述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適用,故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
㈢、再原告於發現被告與鄭女間有逾越友情之關係時,為顧全家庭,雖曾表示原諒鄭女,惟未曾向任何人,包括被告,表示原諒被告之侵權行為,且不再追究、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且原告對於鄭女與被告間迄至5月份還持續聯絡乙事表示憤慨且無法再原諒任何人,此時甚至沒有宥恕、原諒鄭女,更無可能原諒被告及表示拋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行為,被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宥恕,甚有誤會,何況宥恕為刑法上是否喪失告訴權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民事之請求無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自承其透過被告前妻,取得原證1至9、原證11被告之電腦畫面對話紀錄照片,實則係被告前妻與被告同公司,原告以教唆或慫恿被告前妻之方式,以涉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行為,趁被告於公司使用平板電腦未鎖定螢幕畫面時偷拍,故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證物,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縱使該等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鄭女與被告因購買同款車型,先後加入車友群組而結識,並曾參加車友間的共同出遊,鄭女於該群組,外向、活潑,與車友間常有文字嬉鬧,被告因此與鄭女之對話較為熱絡,惟兩人間僅止於文字上之對話,並無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正常交友之界線,另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鄭女之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亦無騷擾、遊說鄭女與原告離婚,實則,原告與鄭女之婚姻關係原本即不佳,並非被告介入或鼓吹所致。況原告曾向車友群組之版主,表示其已宥恕鄭女及被告之行為,僅因尚有其他車友仍與鄭女有聯繫,原告決意殺雞儆猴,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即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既表示其已原諒鄭女,縱然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就被告所應分擔之慰撫金部分,亦業已消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鄭女於99年1月25日結婚,兩人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女,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9、原證11之被告與鄭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被告與鄭女之視訊畫面截圖、原證8被告臉書封面、貼文、按讚好友畫面截圖、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4原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鄭女與車友群組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原告與車友群組版主之通話錄音光碟,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9、原證11之被告與鄭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鄭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㈢、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該等行為,而拋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有理?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9、原證11之被告與鄭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9、原證11之被告與鄭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乃係被告前妻從被告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翻拍被告與鄭女間之對話記錄畫面後,傳送予原告而得,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乃係原告從其與鄭女,在家中所共用之電腦,所翻拍被告與鄭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
9、原證11,係原告教唆或慫恿被告前妻,從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加以偷拍取得,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前妻主動提供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教唆或慫恿被告前妻偷拍該等對話紀錄之行為,是被告稱原告有教唆或慫恿被告前妻,構成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以取得該等證據云云,已難以採認。又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辯屬實,然本院審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且原告係出於防衛配偶權所為,亦非係以採行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取得該等對話紀錄截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原證1至4、原證6、7、原證9、原證11被告與鄭女間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另就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於前述之相同理由,本院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採認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與鄭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配偶鄭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性行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被告與鄭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向鄭女表示:「愛妳」,鄭女即回覆:「我也愛你」、「我愛你懶覺」,被告並對鄭女之上開回覆表示「愛心」圖案;原證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我愛你傻逼、(被告)想你、愛妳」;原證3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這個手機指紋感應蠻靈的…,我一摸他就打開了。(被告)你一摸我也開了。(鄭女)你還沒摸就開了。」;原證7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我都講了,他(指原告)說我是跟你拐了,我說不是,你真心對我好的,但我想了真的很久,我覺得我們還是分開吧,我覺得,你還是去找更好的人,我離婚不了,這樣也對你不好。(被告)你終於懂了、你想什麼、你們遲早會離,早晚而已」;原證10被告與鄭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鄭女)還是你從後面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35頁、第14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內容確為其與鄭女間之對話,衡諸上開被告與鄭女間之對話,已涉及男女私情之私密對話,且具性暗示,顯示被告與鄭女間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再由鄭女與被告間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他(指原告)說希望我能忘記你、他說我跟你一定有愛,不然不會做愛,他問了我好多,我都回答了。」,被告則表示:「忘不了、人都有記憶、你不要傷心了,你沒有對不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9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我老實跟他(指原告)說了我想要離婚,我想要跟你(即被告)在一起,他說不可能,我說我跟你交往這幾個月,你對我很好,他看了也知道,我跟你就像談戀愛,我什麼都說了,我不懂為什麼不放手,我說我們也都上床了,他還要我在神明面前發誓說如果再聯絡我事業會做不起來。」等語,被告即回覆稱:「那不要聯絡了,你都發誓了,我不想你人財兩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原證11鄭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鄭女稱:「我的心被你俘虜了,不想跟你分開,因為我跟你在一起很快樂,心理身體都太合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對於鄭女於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稱渠等二人已「做愛」、「上床」、「心理身體都太合」等情,均未加以否認,而「做愛」、「上床」等詞,於通常用語均係指為性行為之意,足見被告與鄭女有為性行為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加以否認,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在明知鄭女係原告配偶情況下,卻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互動並有性行為等肉體親密行為,足認被告之該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㈢、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該等行為,而拋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得再對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並提出被證2原告與車友群組版主(暱稱為Apple)之通話錄音光碟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被證2通話錄音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Apple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通話內容,且從被告所舉被證2,原告與該車友群組版主之通話內容,其中原告於第10分時之發言:「我今天會爆(台語)的原因,就是說妳跟甲○○的事我早就知道,我也原諒過很多次…」,於第24分41秒之發言:「說實在的,我沒辦法再原諒了…我再原諒會被他們兩個看雖小(台語)…」,以及原告其他部分之發言內容(均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書狀,所載該部分通話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原諒且不追究其本件之侵權行為,並向被告表示拋棄對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而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已難以憑採。況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已捨棄或免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此節,洵不可採。是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已向其為表示拋棄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鄭女有配偶,仍與其為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與鄭女間夫妻感情之惡化,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於企業社擔任技師,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435,600元,名下無財產,並原告表示其目前每月薪資為60,000元至6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保險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約為10萬元,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271,542元,名下有3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及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頁、第83頁、第93頁、第109-110頁)。
復參酌原告與鄭女99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又被告上開與鄭女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本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又依被證2原告與車友群組版主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參酌兩造所提出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書狀、第123頁原告之書狀所載),亦難認原告已向鄭女表示不追究其本件行為責任,而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核與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應扣除部分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