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崔傳楷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被 告 陳紫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由原告貸與南豐公司200萬元整,原告已全數滙款至南豐公司帳戶,詎南豐公司開立之支票屆期退票,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著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並未將借款200萬元滙入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就此一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探究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已全數匯給於乙方公司帳戶無誤」等語,並經被告張閔慈及陳紫微擔任連帶保證人用印無訛,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借款200萬元滙入,且應就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受原告匯款乙情為調查,然此顯與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記載相違,無調查之必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