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林昜里被 告 詹汶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號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與上海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簽訂成衣寄賣合約書,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原始寄賣件數」欄所示件數之成衣寄放至上開擎旺公司倉庫內,復由被告將原告所寄賣之成衣分批自倉庫運至擎旺公司在「家樂福」、「大潤發」及「愛買」等商場所設櫃位展售,雙方再按月拆帳,詎被告因在外債臺高築,竟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乘中秋節連假,員工未上班之際,以遙控開啟上址擎旺公司倉庫鐵捲門並同意其債權人入內搬走原告等人所寄賣,如附表「侵占件數」欄所示件數之成衣,供作抵償自身債務之用,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26萬5,098元之財物損害,上開情事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案件判決觸犯業務侵占罪,應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65,098元,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須待被告出監與訴外人麒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釗釐清當初被告將品牌商標轉讓、櫃位保證金由陳釗取回分配廠商貨款等事宜後,方得解決本件積欠原告貨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擎旺公司廠商寄賣合約書、2016收貨明細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侵占原告寄賣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及原告並未自訴外人陳釗處取得任何處理款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被告確因侵占原告寄賣如附表所示之成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應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寄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夾克成衣共計9,563件,以每件售價990元計算之實收成本為446元,合計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265,098元【計算式:(9,563件x446元)=4,265,098元】,亦提出擎旺公司廠商寄賣合約書上記載為憑,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5,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單位:件)編號 品名 原始寄賣數量 105年9月13日應有庫存 105年9月13日實際庫存 侵占件數 1 春夏裝 不詳 385 0 385 2 秋冬裝 9,577 9,496 0 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