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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被 告 許福升

徐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福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被告許福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美菊負清償責任。

被告許福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被告許福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美菊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福升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美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福升邀同訴外人吳婷芳為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向原告辦理個人購屋貸款,簽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26年2月22日止,於107年10月1日變更保證人為被告徐美菊,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依契約第4條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計息。且依契約第11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許福升僅繳納借款至109年11月22日,迄今尚欠本金2,614,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許福升邀同訴外人吳婷芳為其保證人,於106年2月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簽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9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26年2月22日止,於107年10月1日變更保證人為被告徐美菊,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依契約第4條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計息。被告許福升僅繳納借款至110年2月22日,迄今尚餘本金68,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許福升應給付原告2,614,143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許福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美菊負清償責任。

2、被告許福升應給付原告68,98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許福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美菊負清償責任。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福升為上開二筆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徐美菊則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惟關於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借貸契約均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前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37頁),依前開約定,原告僅於請求9期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福升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美菊於原告對被告許福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