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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林秋月訴訟代理人 徐道峯原 告 李滿玉被 告 姜成彧訴訟代理人 詹釗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追溯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擔任委員及110年1月5日起當選主任委員均當選無效,解除其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⑵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均屬無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9月23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凱旋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當選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⑵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凱旋大地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⑶確認被告擔任凱旋大地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均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至6月間公告,第18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定109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並辦理第1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依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委員為無給職任期2年,故第19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類別區分為自住戶及租住戶兩種,自住戶係指:「凡戶籍位於本社區組織區域內之住戶,擁有房屋產權及配偶、直系親屬者均為自住戶」,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第4款又規定:「本社區住戶之權利如左: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房屋產權為二人以上共同擁有或設籍於本社區之住戶配偶及直系血親,每戶限定一人)…租住戶無本條第一款之權利。」,足見僅有設籍於系爭社區者才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且系爭社區就第1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公告上亦明載候選人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成年者,應設籍於本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其戶籍未設籍於此,不符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卻登記參選,並於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當選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次會議當選者另有訴外人茅慧萍、訴外人程清輝、訴外人王正平等人,連同被告在內共計選出18位管理委員。㈡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至少9人,視

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人。被告、訴外人茅慧萍、程清輝、王正平等人當選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開會互選出茅慧萍為主任委員,之後茅慧萍辭任,管理委員會再開會互選出程清輝為主任委員,之後程清輝辭任,管理委員會再開會互選出王正平為主任委員,王正平於109年12月16日辭任,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5日開會互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嗣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備在案,任期自110年1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㈢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先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解

雇具有甲級污水處理證照及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照之陳坤源總幹事,又於110年2月22日非法任用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且資格不符之訴外人廖雙淇擔任總幹事。另系爭社區於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發生諸多勞資糾紛,社區受有損失。再者,新竹縣政府業已發函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資格不符之廖雙淇總幹事應予解職,被告卻將廖雙淇之職稱從總幹事改為庶務人員而繼續任用,目前仍在職中。

㈣被告因未設籍於系爭社區內,不具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其

於109年6 月13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屬無效,繼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既屬無效,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亦均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只要擁有系爭社區房屋產權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血親設籍本社區者,皆擁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被告為系爭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設籍本社區,即擁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其次,系爭社區歷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未設籍於系爭社區者彼彼皆是,從未發生爭議,例如第19屆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正平設籍於新竹市光復路、第17屆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馮正瑋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第16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彭英育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第15屆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蘇文鐸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前開管理委員均未設籍於系爭社區。原告所提證物(即本院卷第19頁),將第19屆前主任委員王正平設籍於新竹市戶籍地部分塗黑,企圖誤導法院。同樣未設籍於系爭社區內之訴外人王正平,既然可以當選管理委員且被互選為主任委員,自不應有雙重標準,被告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符合規定,至為顯然。

⒉系爭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均有極為嚴格之機制流

程,第19屆管理委員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429戶(應到550戶)與會投票合法選出,投票率高達78%,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絕無當選無效之問題。

⒊被告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既屬有效,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管

理委員會經選舉為第19屆主任委員,亦屬有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財務、訴訟

案件無效部分:⒈訴外人陳坤源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因「109 巷70號」住戶所有之車輛被外來人士敲破玻璃,要求調監視器,陳坤源竟罵住戶;停車場ETC 故障,住戶反應,陳坤源也用罵的。

總幹事職責是服務社區,不能以其脾氣來影響住戶。且陳坤源任職期間,系爭社區污水處理經3 次檢驗均無法通過,管理委員會與他人間之勞資糾紛,亦因其處理不當造成。管理委員會曾給予陳坤源1個月觀察期,但無改善,才投票通過將其解聘。嗣後陳坤源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勞資協調,並未成立。⒉訴外人廖雙淇試用為總幹事一案,係管理委員會多數委員同

意試用3個月,因該員沒有總幹事證照,故先改成庶務員,用以協助總幹事,待110年6月參加總幹事講習取得證照後再正式聘用,新竹縣政府及竹東鎮公所皆已報備同意,而前開試用、聘用事宜,並非主任委員1人決定。

⒊原告林秋月占用系爭社區公設用地,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返

還土地訴訟,由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審理中。原告林秋月突然提本件訴訟,無非想藉機解除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讓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變成無效。但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所有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之核定,皆由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決定,並非主任委員去職即變成無效,且原告所舉上開總幹事聘任、勞資爭議等事,俱與被告當選資格無關。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格式與文字):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4 月至6 月間公告,第18屆管

理委員任期於109 年6 月30日屆滿,定於同年6 月1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辦理第1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

㈢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委員為無給職任期2年,故第1

9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至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人。再依系爭規約第

4 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類別區分為自住戶及租住戶兩種,自住戶係指:「凡戶籍位於本社區組織區域內之住戶,擁有房屋產權及配偶、直系親屬者均為自住戶」;第5 條第1 款規定:「本社區住戶之權利如左: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房屋產權為二人以上共同擁有或設籍於本社區之住戶配偶及直系血親,每戶限定一人) 」。

㈣109 年6 月1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選出包含被告、訴外人

茅慧萍、程清輝、王正平在內之第19屆共18位管理委員。第1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互選出茅慧萍為主任委員,之後茅慧萍辭任,管理委員會再開會互選出程清輝為主任委員,之後程清輝辭任,管理委員會再開會互選出王正平為主任委員,王正平於109 年12月16日辭任,經管理委員會於110 年1月5日開會互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備在案,任期自110 年1 月5 日至111 年6 月3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9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無效?㈡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

為主任委員是否無效?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籍於系爭社區內,不具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於109年6 月13日區權人會議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5條第1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月5日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規約並無規定須設籍於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才擁有被選舉權,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1條、第22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大會授權為社區最高管理機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組成,負有規約第8條各款所定之各項任務,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全體住戶均有義務履行,並予貫徹(見本院卷第123-127頁),職是,被告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被告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住戶,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戶籍未設於該處,不具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被告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公寓大廈

之「住戶」,明文定義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基此,區分所有權人屬於住戶,自不待言。再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性為區分所有權之住戶,當具有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且遍觀管理條例全文,管理條例並未將戶籍是否設於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限制。⒉系爭規約第4 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分為自住戶及租住戶兩

種,系爭規約第5條第4款規定租住戶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足見系爭社區僅有自住戶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而自住戶之定義,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款係:「凡戶籍位於本社區組織區域內之住戶,擁有房屋產權及配偶、直系親屬者均為自住戶」。觀諸前款文義、文字排列順序以及使用「均」字,可知戶籍設於系爭社區內者為自住戶,擁有系爭社區內之房屋產權者亦為自住戶,擁有系爭社區內房屋產權者之配偶、直系親屬亦同屬自住戶。原告主張擁有系爭社區內房屋產權者必須將戶籍設於社區內,方屬自住戶,顯與系爭規約文義不合,且係無端加諸管理條例所無之規範,殊非可取。原告雖另援引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款,然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係規定:「本社區住戶之權利如左: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房屋產權為二人以上共同擁有或設籍於本社區之住戶配偶及直系血親,每戶限定一人) 」。由條文所用「或」字,即可得知該條係就房屋所有權共有、設籍人數2人以上此2種狀態予以規範,即:當房屋所有權人為2人以上時,僅能由其中1人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若設籍於房屋內之人不只住戶本身,配偶、直系親屬也同時設籍時,仍僅能由其中1人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原告逕行將之解釋為房屋所有權人須設籍於該處,才擁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委無從採。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至6月間所張貼之選舉相關事宜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有將相關選舉事宜公告周知之作用,但非規約,更非法律,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仍應以系爭規約、管理條例為據。

⒊查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時,為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改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規約第4、5條規定,被告具有被選舉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堪可認定。從而,被告經區權會會議選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其當選自屬有效。況且,被告自8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戶籍設於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0號,109年11月13日始遷出,同日遷往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25,有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是以,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時,被告戶籍確設於系爭社區內,同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日期未設籍於系爭社區,顯非事實。至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遷出戶籍乙情,同前所載,系爭規約本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須設籍於社區方可參選,且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列舉14款之解任事由,無一與戶籍有關,而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1日會議紀錄住戶謝孟珊之提案(見本院卷第105頁),僅係提案而已,是否列入下次區權人會議議題,猶未可知,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戶籍遷出系爭社區,即認定被告當選管理委員為無效。⒋綜上,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4、5

條規定,被告具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且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開會時,被告戶籍確設於系爭社區內,無原告所稱未設籍之情形,被告抗辯其經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有效,即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此部分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繼而於110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亦無效,被告對此堅詞否認。承前所述,被告經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有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被告具有被選舉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選舉為第19屆主任委員,當選亦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此部分當選無效,實無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

、財務及訴訟案件均無效,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首應審酌之爭點為此部分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茲析述如下:

⒈第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均屬無效,但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核定之人事、財務或訴訟案件,不見有何與原告相關者,自難謂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或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縱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因被告核定之人事、財務、訴訟案件或受有間接影響,然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9名以上委員組成,每月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7頁),堪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採合議制,各決議並非主任委員得單獨決定。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人事、財務或訴訟案件,即令最後由被告核定,亦無從認係被告個人所為。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⒉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核定之人事、財務或訴訟案件,未見有與原告相關者,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不能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無效,無非

係以被告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均無效為前提。惟被告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皆屬有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於110 年1 月

5 日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核定之人事、財務及訴訟案件無效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原告無受判決之確認利益,與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