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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林○君被 告 林○音

林○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開始與被告丙○○(下稱被告一)之配偶賴○○發生數次性關係,因發生婚外情而感到愧疚罪惡,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然賴○○阻止原告向被告一坦白,故原告發臉書私訊是要讓賴○○的朋友知道其真面目,並非如外表正直陽光愛家,不是刻意針對被告一,原告完全承認有侵害被告一之配偶權。被告一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一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一均未上訴而於109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暨民事前案答辯時,均在第一時間坦誠與賴○○通姦,並將事件之起因、經過、結果誠實告知,對於前案判決結果全然接受絕無任何異議。然被告一及其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二)以扭曲時序、編造事由、刪除完整對話之方式,惡意以文字、言詞傷害污衊折磨原告之身心;在前案判決後,又以存證信函抹黑原告。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一、二指控原告使用名稱為「曾○琪」之假帳號,於臉書

上造謠及謊稱「哈哈哈,羅蘭,小王、小三真多,給妳滿滿、滿滿的性愛,滿滿、滿滿的3個小時」(下稱系爭貼文)(前案卷第316-317、335頁)。

⒉原告於110年1月7日下午5:19傳送私訊予被告二(臉書帳號ch

erry cherry)完整內容為「您好,我是要向您提告的乙○○。對於您的不實指控,民事法官已經給我一個真相,我勝訴了,故代表您無憑無據的指稱我是某人(註:指「曾○琪」)已經構成了不實指控的罪名,目前已尋求法律途徑,請自重」(卷第53頁)。然被告一卻於110年1月1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乙○○嚴重扭曲侵害配偶權之確定判決意旨,向友人甲○○宣稱自身已勝訴云云,所為顯然藐視司法…」(卷第57-67頁),請被告一、二提出佐證,原告在何時?向何人?為嚴重扭曲侵害配偶權之確定判決意旨為勝訴?⒊被告一於110年1月19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宣稱原

告不給付損害賠償金。然被告一已透過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不應於上開存證信函抹黑原告拒不履踐賠償責任。

⒋被告一於前案以書狀稱:乙○○辯稱遭到賴○○性強迫、性暴力

、並被當作性玩物、性工具,並以自身存有精神障礙及憂鬱傾向需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置辯,卻沒有向警方或院方請求協助,故乙○○所言不可信(前案卷第313-316頁)。然原告於前案已有所回覆說明(卷第251頁)。

⒌被告一於前案以書狀捏造原告「大肆將其性愛過程及與賴○○

發生性關係之情節在網路上宣揚」(卷第249頁)。請被告一提出原告在網路上宣揚性愛過程之證據。⒍原告與賴○○間所生爭執,被告一指為原告對其妨害名譽、恐

嚇、誹謗。然新竹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述明「乙○○並未直接將恐嚇訊息通知林佳音,而係陳述在與賴○○之對話內容」。

⒎被告一使用原告與賴○○間私人訊息截圖作為前案訴訟證據,

非僅全然與被告一無關,且刻意刪除了原始對話內容,刪除了有利於原告部分,處心積慮將原告惡魔化,被告一居心為何?原告若不是自己努力去澄清事實,何來前案判決被告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之判決內文。

⒏原告從來沒有說因為身心有礙才與賴○○發生外遇及性關係。

被告一於前案刻意改編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順序,誣指原告精神有病、心理有問題,藉由與賴○○外遇發生性關係來治療原告自身問題。

⒐原告於108年8月24日20:44在專科同學群組「○○00○○」發言「

各位同學,我是乙○○,我和班上同學賴○○發生了婚外情,時間約一年多了,做了錯誤的事,我愧疚道歉,我退群組」,而被告一於108年8月24日20:45即主動與原告前夫張○○臉書聯繫,被告一卻於前案訴訟不實陳稱「經友人事後告知,丙○○方得知乙○○無端散布訊息與賴○○間之婚外情」。

⒑⒒⒓被告一於前案透過訴訟代理人,指控原告與賴○○發生關係

是愉悅的,不可能罹患身心疾病;指控原告是在108年後才有身心症,刻意遺漏原告所提出107年-108年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指控原告以精神障礙做為通姦藉口。以上都是被告一隨意抹黑。

⒔被告一指控原告將其與賴○○婚外情之事,作為打擊被告一之

工具,作為四處向被告一友人、同事、同學宣傳之題材。然賴○○臉書友人,究竟誰是誰的友人、同事、同學,原告不知悉,被告一認為原告就是刻意針對伊,太過牽強。⒕被告一於刑案對於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已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確定。然被告一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仍將不屬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以刪除、編造、自編情事對原告為不實指控,故前案判決以一部無理由、敗訴、駁回被告一之訴、訴訟費用50%由被告一負擔。

㈢、原告因被告一、二上開不實指控,貞操、健康、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二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一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一於前案起訴之初,並未主動提及關於精神層面之事,係原告於訴訟中自行主動揭露其個人精神情形,方衍生之後續攻防。而被告一於前案以配偶身分,不論民、刑事均聚焦在「107年6月至10月間」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自行提出之陳○○診所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囑:病患因107年初焦慮症狀而至本院門診、藥物治療後症狀穩定,107年5月起症狀起伏,陸續出現憂鬱情緒、暴食、頻繁恐慌發作狀況,於門診陸續藥物調整治療至108年2月」(前案卷第115頁)。故被告一於前案主張原告之身心疾病發生在婚外情之前,旨在澄清原告之精神情形不影響其侵害被告一配偶權之事實。

㈡、原告於前案答辯稱其與賴○○之婚外情是「更早」之107年4月23日即發生,此等僅存在於原告主觀認知之細節,並非被告一於前案所訴求事實,更遑論被告一身為婚姻遭背叛、遭侵害之被害方,不代表被告一必須相信或認同原告的說詞。

㈢、至於「曾○琪」名義所為系爭貼文乙節,108年約莫7月底-8月初,被告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到一通不知名女性來電,表示要確認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一所有,當晚開始被告一即頻繁接到無來電顯示之騷擾電話。108年8月23日上開手機接到2位女性在語音信箱留言謾駡。上開電話掛斷未久,被告一的臉書私訊即收到「曾○琪」私訊內容(前案卷第333頁)「不要偷偷跟我老公聯絡」「我會跟Ganki Lai講」(註:Ganki Lai即賴○○之英文名字),被告一因此將上開臉書私訊截圖給被告二看,被告二才以「曾○琪」名稱進行搜尋,即搜尋到系爭貼文。次日(8月24日)下午,原告即撥打被告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留言表示要到新竹找被告一談事情,其後原告本人出現並跪在被告一的社區門口,要求與被告一單獨談關於婚外情之事。是以,在上開事件時間如此緊接情況下,被告一合理懷疑「曾○琪」就是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雙方在前案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如有任何反駁或質疑應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及時提出,或循上訴途徑爭執,但原告在前案判決後沒有上訴,附於前案之卷證只供該案使用,並未向外人揭露。前案判決有認定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只是精神慰撫金的高低由法官衡量。附言之,原告就其應給付之50萬元賠償金及利息迄今分文未付。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一之配偶賴○○前為專科同學舊識關係,被告一與賴○○於98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賴○○於107年6月至10月間至少發生數次性關係,此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並記載於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內,此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6-27頁)。觀諸前案判決書全文,認定原告侵害被告一配偶權之證據乃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私訊內容、就診證明、不起訴處分書、簡訊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前案卷第23-38、325-351頁)」暨原告不否認與賴○○於107年6月至10月間發生數次性關係,且原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被告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一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賠償金額,被告一於前案請求100萬元,前案斟酌原告行為對被告一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一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綜上前案判決要旨,前案所駁回被告一之請求僅係賠償金額(認被告一請求100萬元過高而僅准許50萬元),而非認定被告一所訴不實而駁回。

㈡、前案並未調查、亦未具體認定被告一或原告上述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關於侵害配偶權以外之情節是否真實,亦非作為決定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執前案判決就被告一請求100萬元僅准許50萬元、駁回其餘50萬元為據,向被告二表示前案判決已經給伊一個真相,伊勝訴了云云,實乃不諳判決書結構而誤解前案判決意旨所致。就原告上述⒉過程(原告於110年1月7日下午5:19傳送私訊予被告二),被告一於110年1月19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予以澄清,並無不妥。再者,就原告上述⒊過程,前案判決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截至被告一於110年1月19日發函止,原告確實並未主動履行給付50萬元及利息之義務,又即使被告一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財產,在被告一全額受償之前,原告確實拒不履踐賠償責任,否則何庸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上述⒊所示情節,並非被告一抺黑。

㈢、本件原告最在意者乃其究竟先罹患身心疾病、後與賴○○婚外情?抑或先與賴○○婚外情、後罹患身心疾病?依我國法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侵權行為之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單純罹患身心疾病者並不免除其損害賠償,故此節並未經前案認定。被告一與原告並不相熟,原告個人醫療歷史非被告一所能清楚知悉,原告為侵害被告一配偶權之人,本即難以期待被告一信任原告所言。縱使原告於本件聲請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區「168MOTEL中壢館」函調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23日進入及離開該旅館相關紀錄(卷第395-397頁),已確認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23日有進入該旅館休息2小時多之事實(①)。然而,對照於原告於其自書、自發於網路之訊息:「我是賴○○的婚外情對象,本人乙○○也至賴家向賴太太下跪道歉,還有天大的秘密等著我公諸於世」(②);「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6日應診,病名:嚴重型憂鬱」(③);「道歉聲明:本人乙○○因患有重度身心恐慌憂鬱症,日前發病虛構與賴○○先生婚外情一事,導致賴先生名譽上的損害,我內心深感愧疚及抱歉,請各位相信賴先生的品德,…」(④)(前案卷第29頁),上列①②③④四者相互矛盾,虛實難明。

在經過前案、本案兩造各自提出證據之前,被告一於前案主張原告之身心疾病發生在婚外情之前,且其精神情形不影響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本,非可論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準此,被告一於前案之指訴及呈出證據,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縱使原告心中感受不悅,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㈤、至於被告二將所見系爭貼文轉告被告一,之後被告一提出作為前案證據,無非係因「曾○琪」貼文中含有「Ganki Lai」即賴○○之英文名字、「羅蘭」即被告一英文名字「LAUREN」之故(前案卷第333-335頁)。同上述㈣所示理由,被告一、二並非就與前案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二各給付50萬元、8萬元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