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小琪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葉正揚律師被 告 李安璿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經營「友禮莊園」,經營項目包含農場(栽種及販售有機蔬果)、葛森餐飲服務等。兩造曾協議將友禮莊園之餐飲事業,交予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長壽計劃有限公司(下稱長壽公司)經營,合作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長壽公司因正值草創之初,資金匱乏又有急迫需求,原告乃出資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經營餐飲事業所需之相關設備,再由原告無償出借予長壽公司使用,原告已以分期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依據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至少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匯新臺幣(下同)1,339,175元予被告。另有關友禮莊園之設備物品,均係由原告概括委任被告協助採買訂購。
三、嗣兩造於106年3月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竟將由原告出資購買、應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搬走私用,致伊受有1,123,956元之損失。再者,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友禮莊園內所需、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物品(下合稱附表二設備),亦遭被告私自搬走,原告因此受有61,343元之損害。兩者合計1,185,299元。而被告身為受任人,本應忠實執行原告委託之事務,並負有忠實報告之義務,惟其竟向原告謊稱該等物品均非原告所購買,而將之搬走,被告所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更違反公序良俗,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財產減少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並使被告獲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毋庸再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裁判。
四、又被告曾為原告代購Pure榨汁機,而向國外下訂18台機器(下稱系爭榨汁機),然因進口限制僅購得5台,並獲廠商退款美金21,600元(以105年12月30日匯率32.22計算,約台幣695,952元)。惟被告非但未將上開退款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外,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購得之5台機器,所得價金亦遭被告私吞,原告因此受有362,797元之損失【計算式:購入原價美金11,260元×匯率32.22=362,797元】。兩者合計1,058,749元。而被告身為受任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惟其竟違反忠實義務而侵占款項,其行為已涉犯刑法,應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更違反公序良俗,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繼者,兩造間既存有代購系爭榨汁機之委任關係,不論係國外廠商之退款或轉售所得價金,均屬被告於處理受任事務時所收取之金錢,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於原告。另原告財產減少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並使被告獲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毋庸再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裁判。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二設備之損失1,185,299元、系爭榨汁機之損失1,058,749元,共計2,244,048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44,04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104年10月間協議合資籌設長壽公司,並擬以提供嗣後成立之友禮莊園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針對長壽公司營運所需設備,略均係由長壽公司以自有資金、名義,或由被告以自己費用墊支而添購。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兩造協議自國外訂購,作為長壽公司之營運設備,並由被告以自己帳戶、信用卡代墊支應美金25,850元,並非由原告所出資。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以自有設備無償借予友禮莊園及長壽公司使用,且現仍在原告之管領支配下。又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係自長壽公司自有資金購入,以供該公司營運之用。附表二編號8、11、12部分,確係由原告出資而用於友禮莊園,惟被告並未侵吞之。附表二編號9、10、13、14部分,原告未舉證財產歸屬及被告有侵占行為。
二、兩造就系爭榨汁機並非成立代購關係,被告亦未盜賣、侵吞退款:
(一)為拓展長壽公司之營運進項,兩造曾協議引入系爭榨汁機並轉售牟利,被告遂於104年12月間以長壽公司名義陸續向國外原廠公司「Pure Juicer CO.LTD」訂購,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105年1月26日,以長壽公司資金匯款支付約371,690元、727,845元。嗣因受限我國管制法令問題,而無法按計畫進行,於105年3月首批到貨之榨汁機6件,亦僅能將其中5台以試品報關放行,其餘1台則須退回原廠,原告對此始終知悉,並無受欺瞞情事。且榨汁機自始即係由長壽公司出資購買,屬長壽公司之資產,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出資委由被告代購。
(二)又因以試品方式取得之5台榨汁機,不能公開轉售,而無法由長壽公司逕以轉賣價款方式列帳,兩造遂協議上開榨汁機由原告事後出售予友禮莊園之住民,原告再將取得之價款輾轉挪入長壽公司經營資金內或逕充該公司應付帳款之抵扣用途,此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個人存摺内頁中「105年3月28日郭峰余匯入80000元」之交易明細旁,以手寫加註「pure尾款」乙節得證。是該批榨汁機之轉賣及所得金流實俱由原告統籌、掌握,並非由被告所盜賣。
(三)「Pure Juicer CO.LTD」嗣因品質問題而陸續於106年1月3日、2月6日、3月1、31日各退款美金5,400元(因匯率差異,每次換算台幣依序為174,420元、166,325元、165,456元、163,144元,總額為台幣669,345元),已由被告分批存入長壽公司之帳戶(106年1月6日存入294,000元及25,820元;106年1月10日存入255,500元;106年3月3日存入52,500元、119,000元、357,750元;106月7月10日存入10萬元;106年9月25日存入6萬元),以支應該公司之人事與日常營運開銷,並無原告所指侵吞之事;況如前述各該榨汁機係長壽公司購入,而非原告私產,則退款始終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曾於另案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中,捏編其於105年4月14日、105年8月4日分別匯款311,225元及617,308元,即係為給付此部委託代購費云云。惟姑不論上開給付時間均晚於系爭榨汁機訂購及付款期程,難認有關聯外;原告於本件不復作此給付事實之特定;其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更翻稱上開金流係支付餐飲部門之淨收益。益證原告有為便利主張即恣意曲解金流事實之情,更有構陷被告犯罪之惡意。
三、兩造曾於106年2月底達成長壽公司自106年3月起退出友禮莊園、原告於長壽公司之出資額全面轉讓由被告承受之合意,並於106年3月1日簽署「協議書」。嗣針對實體資產之處置,亦係兩造在良善溝通下進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協議由被告取得;編號2部分,被告應原告之詢問而取走;編號3部分為被告所有,現仍在友禮莊園內;編號4至7部分,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搬離;編號8、11至14部分,被告並未搬離;編號9、10部分,被告不清楚為何物。
四、否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為其購買設備之出資款:
(一)附表一編號5款項,係原告償還予被告之代墊費用,有兩造於105年1月14、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之竊盜告訴中,先陳稱係「因應被告要求匯款充作長壽公司增資之資本」;再於屈指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中,改稱係「委託被告購買Good Nature榨汁機之款項」,則原告非但未依客觀事證判讀金流原因,更有說詞前後迥異之情。
(二)附表一編號7款項,係因友禮莊園時值試營運之際,莊園內之住宿事宜均仰賴長壽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支援,且友禮莊園未進行利潤拆分,而原告為支應長壽公司之人事費用,故於105年1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有兩造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三)附表一編號8款項,亦係原告償還予被告之代墊費用,有兩造於105年1月4、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6至13之現領金錢部分,與被告或長壽公司有何關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出資成立長壽公司,負責提供友禮莊園內之餐飲服務,而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均為原告所出資委託被告代購,嗣由原告無償出借予長壽公司使用,惟被告竟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搬走私用或轉售,並侵占所得價款及廠商之退款,原告因此受有2,244,048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合資成立長壽公司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是否係由原告所出資,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屬原告所有?(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二設備之金額1,185,29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交付或返還系爭榨汁機之費用1,058,749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是否係由原告所出資,並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屬原告所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係其出資委請被告代購,屬原告物品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帳冊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付款明細,可知除編號5、7、8部分,可看出原告確曾於105年1月15、26日、2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39,175元予被告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之現金提領紀錄,已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檢視附表一編號5、7、8相對應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3號卷第57-61頁,下稱北院卷),其上並未註記匯款用途,而原告既不否認長壽公司為兩造合資成立,則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即屬不明,自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何況,針對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原告於對被告提起竊盜罪等刑事告訴時主張「105年1月15日應被告要求匯款50萬元充作長壽公司增資之資本」,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與原告在本件之主張不一致。此外,由兩造於105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30萬廚房人事等語,可徵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為原告用以支付長壽公司人事費乙節,應認非虛。
3.另就系爭榨汁機部分,原告曾於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時,提出105年4月14日、8月4日匯款311,225元、617,308元之單據,作為其有委託被告代購系爭榨汁機之憑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原告於本訴中所提出附表一付款明細,則未包含上開2筆匯款,並主張上開二筆匯款311,225元、617,308元乃分給被告之利潤,前後主張顯不一致,益發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4.細閱原告提出之帳冊紀錄(見北院卷第75-95頁),乃原告方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除未經公正之第三方核證外,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其憑信性實屬可疑。另由原告提出之揀貨單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549-552頁),亦無法看出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反觀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分行外匯作業單、電子郵件、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9-94頁、400頁),可資證明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長壽公司所出資購買;依據電子發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可證明附表二編號4-7部分乃長壽公司出資購入;另匯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水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1-110頁),則足以證明長壽公司為系爭榨汁機之出資購買人。再被告曾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傳送內容為「明天我會去農莊整理一下自己的私人物品…兩樣我自己的東西可能要麻煩您們趕快再添購:1.櫃檯的事務機,原本櫃檯是用孟孺那台,後來孟孺搬去農場所以是暫用我的到現在…」之訊息予原告,而原告非但未予否認或反對搬離外,反要求被告幫忙再購置1台(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設備屬其私人所有等語,亦認非虛。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有出資委請被告代購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該等設備屬原告所有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洵難憑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二設備之金額1,185,29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交付或返還系爭榨汁機之費用1,058,749元,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態樣,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態樣,則需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參照)。
(三)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雙方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設備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惟被告竟謊稱上開物品均非原告所購買而將之搬走云云為據。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委請被告代購附表二設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難認除被告不否認之附表二編號8、11、12物品外,其餘設備屬原告所有。且查,附表二編號1、2、4-7部分乃長壽公司出資購買,附表二編號3設備屬被告私人所有,均如前述,而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承同意被告搬走附表二編號1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尚曾於106年8月8日主動傳訊詢問被告是否要將留置友禮莊園內之附表二編號2設備取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再被告曾於106年3月24日傳訊予原告,告知因與系統廠商尚有合約,故要連同收銀機、感熱紙等物一併取走,而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則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其方法有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法益可言。至被告雖不否認附表二編號8、11、12設備為原告出資購買,惟否認有取走事實,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加以證人陳孟孺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離開友禮莊園後,莊園還是正常營運,沒聽說有少任何跟營運上有關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附表二編號9、10、13、14設備之存在,且遭被告侵占,亦難信實。從而,原告或未舉證其權利或法益遭侵害,或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二設備之金額1,185,299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榨汁機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及負有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之理由,係以其有委託被告代購上開物品,惟被告竟侵占廠商退款及轉售價金云云為據。然而: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委請被告代購系爭榨汁機之事實,由被告提出之事證反足證明長壽公司始為系爭榨汁機之出資購買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兩造間就系爭榨汁機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即無向被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權利之餘地。
2.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97頁),固可證明國外廠商有分批退回系爭榨汁機部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452頁),堪信屬實。然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第一次退款174,720元後,曾於同年月6日存入294,000元及25,820元、於同年1月10日存入255,500元至長壽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於106年2月6日、3月1日收受第二、三次退款166,325元及165,456元後,再於同年3月3日存入52,500元、119,000元、357,750元;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收受第四次退款163,144元後,另於106月7月10日、9月25日存入10萬元及6萬元,以支應長壽公司之人事與日常營運開銷,有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長壽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2頁、第117-121頁),亦即被告於收受廠商退款後,即有將款項存入長壽公司帳戶之事實,且其存入金額大於退款,應無原告所指侵占退款之情。
3.繼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出售系爭榨汁機之事實,惟辯稱係兩造協議出售,且所得價款已輾轉挪入長壽公司經營資金內或逕充該公司應付帳款之抵扣等語。而觀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中105年3月28日由郭峰余電匯8萬元一欄,經以手寫註記「Pure尾款」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原告尚曾於105年8月3日撰擬內容略為不承擔系爭榨汁機售後服務之聲明予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出售系爭榨汁機乙事應屬知悉,而非其指稱之由被告所盜賣。另觀被告與買受人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53頁),可知被告先係於105年2月4日請買家匯款至長壽公司之銀行帳戶,嗣於105年3月30日通知因係以樣品名義進口,無法以公司名義買賣,基於會計做帳上需要,將先退回款項,並請買家改用付現或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抗辯轉售之價金原係匯入長壽公司,然因法令限制需由買家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所得價款已輾轉挪入長壽公司經營資金內或逕充該公司應付帳款之抵扣等節,應屬可信。復參酌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署「長壽計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並未就系爭榨汁機款項提出討論,原告尚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益徵被告應無侵占款項之情事,否則原告應無不在退股時,討論系爭榨汁機事宜之理。
4.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榨汁機退款或價金,其所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況且,縱認被告有侵占,因系爭榨汁機乃長壽公司出資購買,權利受侵害者應為長壽公司,而非原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交付或返還系爭榨汁機之費用1,058,749元,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設備及系爭榨汁機為其出資委託被告代購,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1 104年12月3日 領現20萬元 2 104年12月9日 領現20萬元 3 104年12月29日 領現20萬元 4 105年1月6日 領現20萬元 5 105年1月15日 匯款50萬元 6 105年1月25日 領現20萬元 7 105年1月26日 匯款30萬元 8 105年2月5日 匯款39,175元 9 105年2月24日 領現30萬元 10 105年3月1日 領現30萬元 11 105年3月15日 領現30萬元 12 105年3月31日 領現30萬元 總額:2,619,175元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價值 1 GOODNUTRE榨汁機 925,196元(839,091元+關稅86,105元) 2 果汁瓶罐 110,360元(87,029元+關稅23,331元) 3 Brother MFC-1910W 無線黑白雷射傳真複合機 7,980元 4 iCHEF資廚系統 41,330元 5 iPAD mini 10,590元 6 Lenovo電腦 28,500元 小計:1,123,956元 7 藍芽手寫標籤機EPSON LW-600P 4,290元 8 A01消毒機2台 6,500元 9 烤箱置物不鏽鋼平台60*120*48 2,800元 10 廚房用品一式 585元 11 護貝機 2,480元 12 philips高效濾空氣清淨機AC4076 37,000元 13 Epson LW-600p藍芽手寫標籤機EPSON C53S000000 LC-2WBN一般白底黑字標籤帶(寬度6MM) 4,290元 14 ARC-FLASH光觸媒簡易型噴罐5入 3,398元 小計:61,343元 總計:1,185,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