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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嘉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劉弄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空白字第一三三六四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空白字第13364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越南籍外配,於離婚後認識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廖志豪,原欲與之結婚,且因原告身分之故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遂以訴外人廖志豪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購屋。嗣因訴外人廖志豪對原告感情不忠,伊等分手,訴外人廖志豪深感愧疚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則負責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又原告因不諳我國法令,中文能力亦屬不佳,故僅能配合訴外人廖志豪處理相關地政事宜。

二、事實上,原告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自訴外人廖志豪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此亦經被告自認與原告間無借貸法律關係,且未交付金錢乙節得證,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顯係虛設。再者,原告係為避免訴外人廖志豪受到損害,而簽訂切結書,惟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伊主觀認知不同。另伊係因不想欠廖志豪人情債,始在系爭房地過戶後,陸續將先前已由訴外人廖志豪支付之房屋款交付予訴外人廖志豪,與伊取得系爭房地間不具對價關係。再訴外人廖志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從何而來,與本件無涉。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廖志豪於99年10月告知欲購買總價約156萬元之系爭房地,被告遂同意先出資100萬元以購買,並考量訴外人廖志豪為軍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利率較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廖志豪名下。

二、嗣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惟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費用,遂於101年4月底支付10萬元予訴外人廖志豪以為訂金,其餘50萬元欲以按月攤還5,000元予被告之方式支付,剩餘貸款亦由原告負責繳付。系爭房地乃於101年5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兩造協議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同意另支付50萬元予被告(其中20萬元先支付,剩餘30萬元分期按月攤還5,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待5年期滿即至106年6月11日止,原告需還清剩餘之銀行貸款,抑或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另行申貸。爾後,兩造及訴外人廖志豪即於106年6月11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未料,原告於106年6月18日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僅支付3期金錢後,即未再履約,亦未於約定之期限前還清貸款或以其名義另行申貸。而被告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故,始未積極催討。

五、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150萬元,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虛偽設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0萬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並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查:

(一)系爭房地係經訴外人廖志豪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卷第35頁),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原告間買賣乙情已不相符,如若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協議,卻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衡情應會就買賣協議、價金數額、付款方式等另為記載,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被告雖提出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主張原告交付其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廖志豪間情誼而交付20萬元予廖志豪,與被告無關,亦非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此由廖志豪與原告間對話內容:「她覺得當初是你把我們房子騙走的,可是事實我跟她講事實不是這樣子的,你有給我你有給我20萬她拿走了,好,還有一筆10萬塊,她拿走了」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原告尚欠其買賣價金3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是以,被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屬實。

(二)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買受之初係由其出資,而以訴外人廖志豪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廖志豪之間,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被告是否代其出資,或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均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志豪間之關係,此與訴外人廖志豪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其與原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原告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我(黃嘉玲)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確實以新竹北區磐石里13鄰西大路709巷11之9號一F設定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給付(劉弄玉)女士,但因我(黃嘉玲)這五年都未付任何利息給(劉弄玉)女士。承蒙(劉弄玉)女士不追究按年利率5%利息收入。所以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8號卷第19-20頁),惟兩造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不生切結書所載之利息問題,遑論原告是否係在了解切結書內容所載真意情形下簽立該份文件,亦非無疑。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1年06月11日所立土地、建物抵押債權人契約(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卷第49頁),亦即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為金錢借貸,惟被告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四)再參以訴外人廖志豪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其中廖志豪:「當初設定150萬是因為那個貸款..當初就是不應該設定她的名字,..跟他沒關係」,原告:「為什麼當初你沒有跟我講,讓我傻傻的去簽那個呢?」,廖志豪:「當初你那時候一直在哭,她一直在吵,你叫我怎麼講?」等情,可知本件應係訴外人廖志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約定後續貸款由原告自行繳納,即屬附負擔之贈與,僅因仍以廖志豪為貸款名義人,故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此亦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及後續貸款之繳納,均屬訴外人廖志豪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系爭抵押權並非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設定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遑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乃101年6月間,原告亦均自行繳納貸款,此為被告所不爭,是無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質上是否係擔保上開貸款之繳納,亦經原告繳納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150萬元之買賣契約關係,且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已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崙子 729 2140 26/10000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樣式及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公公尺) 權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十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8.24 平台:4.56 雨遮:1.42 全部 新竹市○○路000巷00○0號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