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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柯淑玲被 告 許維伶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與原告之子童明宣育有幼子童○霆。被告父親於民國108年10月6日驟逝,童明宣擔心幼子於被告忙於喪事期間無人照料,先致電被告通知將請新竹家人照顧後,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10日將童○霆帶回新竹老家,並安排童○霆至幼兒園試讀,於同年10月16日更帶童○霆北上送葬。詎被告於10月18日偕同管區員警至原告家中欲帶走童○霆,因童○霆不願與被告回新北三重,經由員警協調父母於翌日至派出所調解,惟被告未到場,嗣童明宣多次邀約被告至新竹帶回童○霆,被告均不願意,僅童明宣單獨於假日回新竹陪伴小孩。

(二)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教唆其友人郭小姐致電原告任職機關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室,由訴外人楊才鋒接聽,郭小姐責怪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強行帶走童○霆,並質問消防機關怎可聘用此違法之員工,嗣楊才鋒將電話轉接給原告科室主管阮宏省接聽,郭小姐又再度向阮宏省表示「你的屬下甲○○涉及違法強行帶走小孩,消防機關怎可聘用這種人?」,阮宏省事後詢問原告,原告錯愕莫名,認為僅是單純善意幫忙照顧孫子,此事件迅速在消防局傳開。嗣被告再於同年10月26日將上情投訴新竹市政府之民意信箱,以網路公開散布不實之內容,侵害原告之人格、信用、名譽、工作、健康等權利,原告因此失眠,擔心長官對其誤解影響工作。

(三)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二度報警,協同其母、樹林頭派出所所長、員警、家防官、社工及郭小姐等人至原告家門口,大聲喧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做違法之事,引起鄰居圍觀、誤解原告,嚴重破壞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甚至恐嚇原告將繼續投訴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終日痛苦、精神極度崩潰。實則,原告之子童明宣自10月9日起即持續與被告溝通童○霆之照顧事宜,惟被告不願意溝通,甚至於10月28日當眾檢查童○霆身體是否有被虐打受傷,原告目睹驗傷過程,悲痛萬分。

(四)綜上,被告先是致電原告工作機關為不實指控,再於網路投訴原告,散布不實內容,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名譽,影響原告之工作;之後更於鄰居面前詆毀原告,原告因流言蜚語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刑事訴訟律師費15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4大報紙公開道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工作及造成鄰居流言蜚語,均為原告之揣測,且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投書陳情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係因其子童○霆被帶離交與原告照顧,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童○霆送回被告身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求得行使親權,只好向新竹市政府網路民意信箱申訴及報警處理,被告之申訴及報警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追加之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係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妨害家庭案件,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被告之子童○霆於108年10月8日遭原告帶離被告身邊所生之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刑法略誘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又原告就108年10月23日被告教唆其友人郭小姐致電原告任職機關新竹市消防局,向接聽電話之人稱「你們消防局怎麼能雇用無緣無故帶走小孩的人」等語,且被告並於108年10月26日寄送大意為原告將小孩帶走,不知道現在小孩由誰照顧,希望隊長瞭解為何聘用原告等內容之之電子郵件至新竹市民意信箱等情,對被告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合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友人郭小姐以上開言詞致電原告任職之消防局及被告再將上情投訴新竹市政府之民意信箱等語,並提出民意信箱處理情形簡易便簽2份在卷。惟查,依據民意信箱處理情形簡易便簽記載內容為「民眾反應婆婆於新竹市消防局收發室上班,名為甲○○,10月9日,婆婆私下未經陳情人同意,將小孩送至新竹市自行照顧,小孩遭扣留,10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婆婆,10月22日收到,10月23日請婆婆將小孩送回臺北,但婆婆對於陳情人不理不睬,雖10月24日收到婆婆寄回的存證信函,但目前尚未聯繫到小孩不知近期狀況,至今10月26日將近20天未回應,一、希望了解目前小孩由誰照顧;二、希望消防局隊長去了解為何聘用甲○○女士,煩請權責單位協助處理(民眾堅持要求受理且需受理至消防局)」及「承案號00000000000民眾再次進線要求取消,並重新受理,反應婆婆在新竹消防局的西大路697號,於10月9日婆婆趁服喪期間私下將孩子帶走,10月18日喪禮結束後,民眾前往新竹想將孩童帶回臺北,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婆婆不讓我帶回孩童,10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婆婆,要求23日婆婆將孩童帶回臺北,但婆婆並沒有將孩童帶回臺北,至目前為止無法聯繫小孩,要求了解平日都有上班,但孩童白天誰在照顧,希望消防局隊長告知甲○○女士,盡快將孩童送回臺北,不要作違法的事情(民眾堅持要求逐字受理,且須受理至消防局)」等節,從而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認原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童○霆帶至新竹且迄未帶回而為之言詞,且所為之陳述內容僅自己主觀上意見,既非指謫原告人格上等情緒性、侮辱、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認有損害原告人格、信用、名譽、工作、健康權之不法故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陳述侵害其上開人格權,尚無足取。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二度報警,協同其母、樹林頭派出所所長、員警、家防官、社工及郭小姐等人至原告家門口,大聲喧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做違法之事,引起鄰居圍觀、誤解原告,嚴重破壞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甚至恐嚇原告將繼續投訴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終日痛苦、精神極度崩潰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供調查,本院即難予以採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之人格、信用、名譽、工作、健康等權利之行為,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信用、名譽、工作、健康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4大報紙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