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林國基

林佳忠林佳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王文生

柳世賢

鄭至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己○○因涉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準此,原告乙○○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中包含重配眼鏡之費用17,000元,性質上屬於財物損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要求原告丁○○將停放在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空地上之報廢機車移走,原告丁○○反問該處為何不能停車,並說明再過二、三天就會連同伊工廠產出的廢鐡屑一起載走,豈料被告三人不滿意原告丁○○未即刻移走車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丁○○。原告丁○○之子即原告乙○○、丙○○因聽聞屋外有吵雜聲先後出來查看、勸阻,亦遭被告三人徒手毆打、用腳踹、勒脖子、鎖喉,並壓制在地,導致原告丁○○受有頭部、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右胸挫傷、咀嚼疼痛困難,雙眼鈍挫傷併眼瞼週邊瘀斑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右膝擦挫傷(3×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右臀擦挫傷(10×10公分)、右額及右肩挫傷、左前胸瘀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腫脹、左腳姆指挫傷、咀嚼疼痛困難、右臉挫傷腫脹等傷害。

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己○○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改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準此,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丁○○部分合計305,000元: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000元:

原告丁○○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46元,另有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實際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不只4,046元,茲以5,0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原告丁○○現年62歲,國小畢業,社會經歷豐富,為新竹市機械製修工會現任監事、佑誠工業社前負責人,曾任港南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港南社區巡守隊隊員、港南國小家長會會長、顧問,投入社會活動不遺餘力,還當選過新竹市105年模範勞工。因被告三人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未完全恢復。除此之外,每憶及事發當時之情景,心裡便不時氣憤起來,又因兩造比鄰而居,亦恐遭不測,終日惶惶不安,因而產生焦慮、畏懼導致失眠,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自109年7月14日起一直持續於精神科就診至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原告丙○○部分合計202,000元: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00元:

原告丙○○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另有購買紗布、藥膏、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相關單據並未留存,惟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爰請求此部分損害共計2,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原告丙○○於96年自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動力機械工程系畢業,現為佑誠工業社負責人,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除身體所受疼痛外,原告丙○○每每憶及事發場景常有劫後餘生之感,且唯恐自己跟家人再遭不測,加以家中還有兩名幼兒,出入莫不萬分注意、小心,終日惶惶不安。是原告丙○○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原告乙○○部分合計22萬元: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萬元:

原告乙○○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而原來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必須重配,而支出17,000元,合計18,920元。另有購買紗布、藥膏、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未留存單據,應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乙○○實際所受之損害已逾上開金額,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2萬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原告乙○○於99年自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自家佑誠工業社。原告乙○○除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且憶及案發時,為避免逾60歲的老父遭年輕力壯的被告等人輪番毆打而阻攔防衛,卻遭被告輪番毆打,被告行跡惡劣,危害社會生活秩序甚鉅。參以案發後之109年7月6日,被告甲○○尚偕同其兄王子光上門恐嚇原告及家人;嗣109年9月5日原告住家外面再遭不明人士潑油漆,顯見原告一家已遭鎖定,原告乙○○唯恐自己跟家人再遭不利,居家出入莫不萬分注意,終日惶惶難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緣起係原告丁○○家人將廢棄車輛棄置被告甲○○屋後,不願移回自家門旁,而被告與其協商過程屢遭辱罵,而衍生互毆互告之糾紛,惟被告考量兩造為鄰居,不願因雙方衝動行為,日後惡言相向,雖遭原告三人毆打受傷,仍當庭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又事發當時,被告曾多次停止互毆,惟因原告丁○○再次出手毆打被告又生爭執,參以原告乙○○返家後,及原告丙○○加入鬥毆期間,兩人並未報警處理雙方紛爭,足見上開原告因與被告上開爭執已久,而參與互毆發洩情緒,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丁○○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6元乙情,並不爭執。至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3日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查原告於該院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間相隔近半年,且依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丁○○初診病歷記載,原告丁○○述及想與「報復」鄰居,與鄰居「同歸於盡」;另觀之門診病歷,原告丁○○就診主訴「與鄰居爭執,引起焦慮、失眠,生氣」;而醫生評估/計畫内容欄亦記載「不甘心自己當年幫助對方,竟被如此對待,很不甘心」、「刑案傷害案件尚未起訴,建議等等」、「若再有其他官方機構來,可不予借道,以免對方說自己告密」等情,可知原告丁○○就診原因,應非系爭事件所生創傷後壓力疾患,而係訴訟引起之焦慮失眠,此可從檢察官起訴後,醫生開立處方之藥量已有減少一情可證,是原告丁○○此部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傷勢為挫傷、瘀斑,腦震盪部分,後續並無衍生相關損害,且據刑案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器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兩造互毆情況極為混亂,被告丁○○並非處於挨打局面,其多次利用機會毆打被告等人,甚至也趁原告乙○○勾住被告戊○○右手之際,徒手毆打被告戊○○,其主觀上並非僅為勸阻雙方,其挑釁、毆打之程度未低於被告三人,參酌其傷勢顯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至其所謂壓力患疾亦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丁○○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其請求慰撫金尚非全然無據,惟參酌本件情節、傷勢、經歷及資力,應認其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屬過高。

2、原告丙○○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丙○○請求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6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因無單據可資證明,難認係必要支出,應無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國忠傷勢為挫傷、瘀傷及腦震盪,惟腦震盪部分,後續並無衍生相關損害。另參上開刑事勘驗筆錄,當日雙方互毆情況混亂,原告丙○○並非勸架,亦有與被告互相推擠拉扯之舉,使得原告丁○○、乙○○得以趁隙毆打拉扯被告三人,參酌雙方均受傷,且原告丙○○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大,併參酌本件原告丙○○參與互毆前未報警,足認其意顯非單純勸架攔阻之情節,以及其經歷及資力,則其請求慰撫金,難謂有理。縱認其請求尚非無據,其請求20萬元亦顯然過高。

3、原告乙○○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因無單據可資證明,被告否認之。

⑵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乙○○事發時所配戴之眼鏡非被告所毀損,故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聯性,且該眼鏡已配戴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是原告乙○○請求重配眼鏡費用17,000元,亦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傷勢主要為挫傷腫脹及腦震盪,然腦震盪部分,後續並無衍生其它損害。另參上開勘驗筆錄,足見當日兩造互毆情況混亂,原告乙○○並非處於單方面挨打局面,又多次返家,也未報警,甚且返家或有呼喚原告丙○○加入拉扯,足見原告乙○○主觀上有毆打傷害被告之意,其挑釁、毆打之程度未低於被告三人,參酌兩造均受傷,且原告乙○○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大,難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縱認其慰撫金之請求尚非無據,然併審酌本件情節、原告乙○○經歷及資力,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與原告丙○○、乙○○為父子關係,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乃加工銑床業。

(二)被告甲○○為設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展新麵線實業社負責人,僱傭被告己○○、戊○○二人。

(三)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前,因原告報廢車輛停放在鄰近被告等住家旁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移置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甲○○、戊○○、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出手毆打原告丁○○臉部後,被告甲○○、戊○○、己○○即陸續共同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原告丁○○、乙○○及丙○○,期間因原告丁○○倒地時朝被告甲○○母親方向踹踢數腳,一旁之少年即甲○○之子王○鑫(其共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示訓誡)見狀遂加入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丁○○,被告戊○○則勒住原告乙○○脖子並繼續出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四)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五)被告對於原告丁○○支付因本事故在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476元、原告丙○○支付醫療費用1,060元、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1,92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有購買痠痛貼布、肌樂、紗布、藥膏、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乙○○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使配戴之眼鏡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重配眼鏡支出之費用17,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上開時地因報廢車輛移置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出手毆打原告丁○○臉部後,被告即陸續共同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原告三人,期間因原告丁○○倒地時朝被告甲○○母親方向踹踢數腳,被告甲○○之子王○鑫(91年3月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86號宣示訓誡)見狀遂加入與被告甲○○、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丁○○、丙○○,被告戊○○則勒住原告乙○○脖子並繼續出手毆打乙○○,致原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本院109年少護字第1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抗字第73號裁定卷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56至64、262至272頁),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2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改判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實,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丁○○於兩造協商前揭報廢車輛移置之事時,屢屢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毆打原告,且原告丁○○於混亂中多次利用機會毆打被告等人,原告乙○○、丙○○亦趁隙推擠拉扯並毆打被告,顯見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生之互毆事件一節。經查:

1、被告就其主張遭原告丁○○辱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真正,即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縱認原告丁○○確於上開協商過程中有激怒被告情事,亦難執此作為被告有權利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正當事由。

2、又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⑴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10至18秒可見被告己○○出手毆打

原告丁○○,原告丁○○倒地後起身,被告己○○又以腳踹踢原告丁○○,原告丁○○後出手抓被告己○○衣領,右手揮打被告己○○。被告三人拉扯原告丁○○之雙臂,被告甲○○、戊○○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丁○○頭部、背部;原告乙○○衝出家門出手拉住被告戊○○,被告甲○○即徒手毆打原告乙○○臉部。

⑵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19至24秒,原告丁○○抱住被告戊○

○往前推;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丁○○背部後,轉而追打原告乙○○,被告甲○○欲拉住原告乙○○,原告乙○○徒手推倒被告甲○○。

⑶在光碟畫面時間19:37:36至19:37:56原告丁○○與被告

己○○在距離眾人較遠之處,訴外人蘇瑞林上前要將兩人隔開,原告丁○○出手推被告己○○一下,被蘇瑞林隔開後,向左轉身離開。

⑷在光碟畫面時間19:38:51至56秒,被告戊○○徒手推原告

丙○○;被告己○○徒手毆打原告乙○○,原告丁○○見狀即徒手毆打被告己○○頭部。

⑸在光碟畫面時間19:38:57秒至19:39:04秒,兩造相互

推擠成一團,被告戊○○徒手毆打原告乙○○臉部,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丙○○、乙○○頭部,原告丁○○則徒手毆打被告己○○頭部,被告戊○○見狀便徒手毆打原告丁○○,被告甲○○亦朝原告丁○○頭部方向揮擊,原告丙○○則上前阻止被告甲○○。

⑹在光碟畫面時間19:39:05至25秒,被告甲○○徒手毆打、

以腳踹踢原告丙○○。原告丁○○則徒手毆打被告己○○,被告己○○隨即拉住原告丁○○左肩往後施力,被告己○○放開原告丁○○後,又朝原告丁○○方向踹踢一次,原告丁○○徒手毆打被告己○○一次後往後逃跑,原告丙○○上前阻止被告己○○追趕原告丁○○,被告戊○○隨即跳上原告丙○○背部,原告丙○○倒地後,被告戊○○坐在原告丙○○身上,徒手毆打原告丙○○數次,原告乙○○上前阻止被告戊○○繼續毆打原告丙○○,被告戊○○起身後便徒手推原告乙○○。

⑺在光碟畫面時間19:39:33至44秒,原告丁○○回到畫面中

,手上看不出有持有物品,但經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張秀雲談話後,即向畫面左方將手上之物品拋棄,但無法確認所拋棄之物品是否為磚頭。

⑻在光碟畫面時間19:41:23秒,被告戊○○徒手推原告丁○○。

⑼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02至22秒,被告己○○與原告乙○○相

互拉扯、推擠,被告己○○徒手推原告乙○○,原告乙○○重心不穩而抬腳。隨後眾人相互推擠、拉扯成一團。被告戊○○從後方架住原告乙○○頸部,在推擠過程中,原告丁○○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甲○○及己○○則分別徒手毆打、踹踢原告丙○○數下,原告丙○○雙手抱頭彎腰向後退。被告戊○○抱住原告乙○○,原告乙○○掙脫後,被告戊○○與原告丁○○又以相互以腳踹踢對方,原告乙○○則上前勸阻。

⑽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23至32秒,被告甲○○徒手毆打原

告丁○○臉部,被告戊○○上前抱住原告丁○○,徒手毆打原告丁○○數下,原告乙○○勾住被告戊○○右手,被告戊○○放開原告丁○○,原告丁○○隨即徒手毆打被告戊○○頭部,被告戊○○則將原告乙○○翻倒在地。

⑾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33至41秒,被告甲○○徒手毆打原

告丁○○,原告丁○○走向被告甲○○,訴外人即甲○○之子王〇鑫從後方抱住原告丁○○猛力向後拉導致原告丁○○倒地,張秀雲亦重心不穩而倒地。同時,原告乙○○欲從地面起身,被告戊○○即勒住原告乙○○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腹部。⑿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42至54秒,原告丁○○倒地後朝訴

外人張秀雲方向踹踢數腳,訴外人王○鑫、被告甲○○及己○○見狀,便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原告丁○○數下,原告丙○○隨即趴在原告丁○○身上,被告甲○○及己○○又朝兩人徒手毆打數下。同時,被告戊○○勒住原告乙○○頸部,並出手打原告乙○○數下,原告乙○○挣脫後,朝原告丁○○、丙○○走去,被告戊○○又再架住原告乙○○頸部。

⒀在光碟畫面時間19:42:55秒至19:43:10秒,原告乙○○

掙脫後,王○鑫從後方拉住原告乙○○,被告己○○則往下壓制原告丙○○背部,經大家勸阻,被告己○○又上前以腳往原告丙○○方向踹踢一次,李秋芬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原告丙○○身上。

3、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本次事件係被告己○○率先出手毆打原告丁○○,原告丁○○還擊後,被告甲○○、戊○○緊接出手毆打原告丁○○,後原告乙○○、丙○○出門勸阻,亦遭被告三人先後拉扯、踹踢、毆打,是以,本件紛爭既非原告丁○○主動毆打被告所生,原告丙○○、乙○○為避免原告丁○○繼續遭被告攻擊而出面勸阻,亦遭被告毆傷,則被告辯稱本次事件係原告丁○○挑釁並毆打被告所生,原告丙○○、乙○○則趁隙推擠拉扯,與被告互毆云云,尚非可採。據此,被告三人就其所為對於原告仍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⑴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上開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476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丁○○另請求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1月3日在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丁○○於109年7月14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焦慮、入睡困難,不斷反芻思考3月16日遭鄰居攻擊一事,及其當時遭威脅場景重現之情況加劇(anxiety, rumination about neighbors aggression 3/16, initial insomnia, flashbac

k exacerbated for recent threat),經醫師診斷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Acute stress reaction)等情,有該院於110年7月23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339號函附原告丁○○之門診病歷及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0至195頁),參以該院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丁○○)於109年3月16日被鄰居毆打後,持續有焦慮、畏懼、失眠等症狀,自109年7月14日起規則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見附民卷第47頁),足徵原告上開病症確屬本次事件所致,且醫療費收據所載均屬治療原告丁○○該病症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②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又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惟此部分之請求不僅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且其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痠痛貼布、肌樂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本次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據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46元元(

計算式:2,476+1,570=4,046),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前揭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有據。至其另請求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或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或無從證明與醫療必須有關,自不能准許。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尚難憑採。

⑶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勢於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乙○○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眼鏡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查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毆打行為毀損,有眼鏡毀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影卷第207頁及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即應就上開眼鏡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主張其眼鏡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受損,支出重配眼鏡費用17,000元,業據其提出商品保證書及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堪認原告乙○○確受有眼鏡毀損之財物上損害,惟原告乙○○於100年10月16日係花費15,000元買受上開眼鏡至受損(即109年3月16日)時已經使用8年5月,參之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則原告乙○○原配戴之眼鏡自買受日起至受損時,既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僅餘殘價即2,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眼鏡毀損之金額應為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至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痠痛貼布、肌樂、就醫油資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查原告乙○○就此除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外,亦難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治療本次事件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④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20元及眼鏡

毀損之損害2,500元,合計4,420元(計算式:1,920+2,500=4,420),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原為佑誠工業社之負責人,目前與原告丙○○、乙○○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為8,3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887,780元;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佑誠工業社之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9,116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所得總額為362,620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原告丁○○、丙○○共同經營佑誠工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5,261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342,620元,佑誠工業社為加工銑床業。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展新麵線實業社之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總額為421,71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090,000元;被告戊○○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被告甲○○經營之展新麵線實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256,1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己○○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於被告甲○○經營之展新麵線實業社,109年度所得總額256,10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所得總額為1,228,8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3頁),佐以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原告報廢車輛放置鄰近被告等住家旁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移置,涉及國有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次傷害事件,被告在原告住家前方當其委請與原告協調人士蘇瑞林面前公然毆打原告,不顧原告丁○○在本件事故時已年邁62歲,被告甲○○則為42歲,被告戊○○21歲,被告己○○31歲均屬壯年,且被告甲○○經營製麵業,雇用被告戊○○、己○○二人身手矯健,竟多次出手揮打原告父子三人頭部及身體,並腳踢踹原告,被告戊○○且勒住原告乙○○頸部,均未思遵守法治,迨見原告丁○○配偶李秋芬昏倒在地,被告三人始願罷手,則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卻公然對原告三人施以暴力傷害長達7分鐘之久,致使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軀幹部多處挫傷及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膝部、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非輕。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丁○○15萬元,原告丙○○及乙○○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丁○○154,0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4,046元)、原告丙○○81,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60元)、原告乙○○84,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20元+眼鏡毀損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4,42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54,046元、丙○○81,060元、乙○○84,4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財物損害,已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