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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張煌森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被 告 張梨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某些銀行存摺及印章自民國80年起悉由父親張屏藩代為保管,原告並於97年6月間移民澳洲,期間曾於108年7月12日返國,當時父親自覺年事已高,於108年8月中旬將其多年來代原告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

原告於109年初開始檢視父親多年來代為保管之存摺紀錄,發現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分別於95年3月28日、95年4月6日、95年4月18日、95年5月2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被告係原告之二姐,原告曾於109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為何可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如此多的資金?惟迄今未獲回應,但被告自承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其保有1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信任父親之緣故長久由父親保管存摺印章,但原告仍為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倘若父親欲贈與被告120萬元,何須透過原告帳戶轉贈?故被告辯稱120萬元為父親所贈與,毫無憑信。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屏藩設立永有紙業公司,嗣更名為名邦實業公司,原告則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業務之經營及財務進出均由父親掌管,原告僅負責管理工廠作業,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因父親經商有成,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名下之財產均為父親所贈與,原告名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亦為父親所贈。父親僅借用原告名義設立帳戶,父親有權支配帳戶內款項,否則何以長達28年間未見原告催促父親返還存摺及印鑑,原告亦未過問帳戶內款項理財等情形。因此,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自80年起由父親持有並支配使用,父親於95年被告不在國內期間無償贈與被告120萬元,迄今未見父親向被告催討返還,自難謂被告係不當得利。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原告帳戶存摺、印章於80年起由兩造父親張屏藩保管至108年8月中旬始返還原告,及系爭款項於95年3月28日、95年4月6日、95年4月18日、95年5月26日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轉帳及存款憑證4份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15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卻遭父親匯給被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父親之贈與,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在其帳戶內故為其所有云云,惟觀之原告自陳原告帳戶存摺、印章於80年起由兩造父親張屏藩保管至108年8月中旬始返還原告等情,可見原告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兩造父親保管,衡情父母使用子女名下金融帳戶作為其資金調度之情形,並非罕見,況原告帳戶存摺、印章由其父保管時間長達28年,而系爭款項係在原告父親管理時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細譯原告帳戶存摺節本第1筆交易明細日期為91年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13,107元;於91年12月16日有15萬元之款項匯入,翌日(17日)即匯出15萬元給被告,存款餘額僅為34,079元;至95年3月14日以前,存款餘額增為3,019,136元,有原告帳戶存摺節本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然原告均未舉證此期間原告帳戶存款餘額自34,079元增加為3,019,136元之原因及資金來源,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自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