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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徐錦光被 告 丁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日簽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塔位,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懷恩生命紀念館塔位60位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卻以92年間簽約時價格1個2萬元欲支付60張塔位憑證,且憑證乃被告經營之公司自行印製,毫無價值,也無法明確指出憑證所屬塔位位置,等同廢紙。法院民事執行處也無法斷定塔位價值,故無從執行,懇請鈞院以92年時2萬元價值換算至今衍生利息或以被告經營公司於網路上公布之價錢,來判定60塔位價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懷恩生命紀念館塔位60位(下稱系爭60位塔位)。

三、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簽定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於92年12月8日拆除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搬離並遷出戶籍,被告願以400萬元及系爭60位塔位補償原告。嗣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完畢,惟被告僅給付400萬元,而未交付系爭60位塔位,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60位塔位及違約罰款400萬元;倘被告無法交付塔位,以該塔位每位行情約75,000元計算,60位即為450萬元,加計違約罰款400萬元,合計為85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60位塔位及給付原告12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先位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又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於本件亦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60位塔位,除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前案相同外,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以92年間簽約時價格1個2萬元欲交付60張塔位憑證,法院執行處無從執行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38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708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均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願自動履行交付系爭60位塔位之使用權狀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受領而執行未果,然此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原告尚不得以未能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而再次就已有既判力效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確認價值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