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林冠榮被 告 羅惠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公開道歉於電梯公告、大廳公告,社區APP、社區社團(FB、LINE…),並向原告本人親自公開道歉。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第⑵項變更為:被告應於自由曲線社區大廳公告欄、各棟電梯內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及於自由曲線社區臉書社團、LINE群組、今網APP電子佈告欄發佈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為「本人羅惠珠於110年5月15日因私人恩怨,未經社區住戶林冠榮先生同意下,逕自以手機拍攝其肖像,深感抱歉。除願賠償其精神損失外,於社區公佈欄公開道歉,並允諾日後不會再犯。以上羅惠珠。」。經核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新竹市埔頂三路自由曲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110年5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原告在系爭社區屬於公共區域之大廳櫃檯前,與櫃台人員即社區秘書交談時,被告大聲喝斥原告把口罩戴好。然原告本來都有主動戴好口罩,因與社區秘書交談過程中口罩滑落而露出鼻子,當時原告急於與社區秘書繼續討論,便回應被告「不要吵」。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手持具有攝影功能之私人手機,在該公共區域逕自拍攝原告本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將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展示給員警查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對原告之肖像權侵害重大,原告受到莫大屈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曲線社區大廳公告欄、各棟電梯內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及於自由曲線社區臉書社團、LINE群組、今網APP電子佈告欄發佈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為「本人羅惠珠於110年5月15日因私人恩怨,未經社區住戶林冠榮先生同意下,逕自以手機拍攝其肖像,深感抱歉。除願賠償其精神損失外,於社區公佈欄公開道歉,並允諾日後不會再犯。以上羅惠珠。」。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不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於下述時日均擔任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原告係主任委員,被告為安全委員。110年5月15日為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期間,政府公告全國疫情警戒提升為第三級,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與社區秘書討論地上之膠條標示應該如何黏貼,以利保持社交安全距離時,原告來到大廳,當時原告所戴口罩滑落露出口鼻。原告未戴好口罩,恐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虞,被告身為安全委員,為維護社區住戶健康及生命安全,即提醒原告將口罩戴好,不然要拍照舉發。原告卻回以「不要吵」,被告才以手機拍照蒐證,並於同日稍晚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照片向新竹市政府等機關提出檢舉。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僅為蒐證舉發使用,並未散播予其他住戶或任何人,應屬合法。原告以侵害肖像權為由規避蒐證,實無理由。至於被告將照片展示給員警查看,係應到場處理員警之要求,況且員警也曾斥責原告未將口罩戴好等語抗辯。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系
爭照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向新竹市政府以電子郵件提出檢舉所附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肖像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茲逐一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第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者,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拍攝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且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被拍攝者縱非全面性公眾人物,然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此乃衡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所必然。㈢經查,被告抗辯其拍攝系爭照片之原因及過程,係原告於前
述時日在系爭社區屬公共區域之大廳,口罩滑落露出鼻子,經被告提醒戴好口罩後,原告回應被告「不要吵」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即屬可採。觀諸系爭照片所示,原告當時所戴口罩未完全包覆口鼻,鼻樑及部分鼻孔均有露出,此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口罩攤開後應從鼻樑上方拉至下巴,口鼻完全包覆之正確佩戴方法確有不符,亦可認定。再者,110年5月15日新竹市為新冠肺炎疫情第二級警戒時期(按110年5月15日台北市、新北市為第三級警戒,同年5月19日第三級警戒擴大至全國),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公布,第二級警戒時期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又據兩造陳稱當時系爭社區已經規定大廳等公共區域要戴好口罩(見本院卷第55頁)。職是,原告在系爭社區大廳,自應全程正確佩戴口罩,原告未正確佩戴口罩,即令非故意為之,仍係違反系爭社區規定甚明。再查,被告當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為原告所是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不論係有形之硬體或無形之防疫,均負有職責。是以,當原告未正確佩戴口罩時,被告出言提醒,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相關。經被告提醒後,原告卻以「不要吵」回應,而未立即改正口罩佩戴方式,堪認已持續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又被告固持系爭照片向新竹市政府等機關舉發,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照片無故散播,足徵被告拍照目的係為了蒐證原告未正確佩戴口罩。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肖像權人自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原告之肖像權固應予以保障。惟是否構成肖像權侵害,應適用前述法益衡量原則。審酌上開各情,以及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蒐證舉發以維護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健康與安全,與公益相關,被告未因此獲利,依比例原則而斷,縱有侵害原告權益,情節亦非重大,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查,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大廳屬於公共區域,自願進入卻未全程正確佩戴口罩,已屬公共爭議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且被告出言提醒並表示將蒐證舉發,原告猶回應「不要吵」而未立即改正,其對於系爭社區住戶將放大檢視疫情第二級警戒期間其有無遵守防疫措施,並可能依循法律途徑取證當有所知悉,故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惡意侵害。
㈣至於被告將系爭照片展示給到場處理之員警觀看乙節,經本
院勘驗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現場光碟,到場警察至系爭社區處理聽取兩造各自陳述經過情形,過程中原告口罩曾滑下來露出鼻口,警察兩次以上請原告把口罩戴好,警察亦告知被告不得任意對他人拍照,被告有將身分證、手機交警察查看,警察則多次勸諭兩造和解,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職是,被告抗辯其應員警要求才出示系爭照片,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依執法警員之指示,亦難認對於原告肖像權構成侵害。
㈤綜上,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以及展示照片給到場員警觀看,均
不具侵害原告肖像權之違法性,更非侵害情節重大,而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不法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公告,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