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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被 告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誠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自由段(下同,逕稱建號)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約138.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87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2第133頁)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B(面積10.8平方公尺)、C(面積9.7平方公尺)、D(面積9.4平方公尺)、E(面積7.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空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格線除去,並不得再提供竣躍武陵公寓大廈(下稱本社區)住戶使用(見本院卷2第2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8

72,扣除已出售之汽車停車位空間(即使用執照上之全數汽車停車位)後,原告所有之面積為116.68坪(即385.72平方公尺),並未確定所在位置。詎被告多年來將汽車停車位及車道以外之空間無權劃設每月收費50元之機車停車位共99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請求被告將其中系爭空間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格線除去,並不得再提供本社區住戶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並劃設機車停車位及收取費用,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9萬3198元(計算式:50元×12月×5年×99個×9872/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887元予原告(計算式:50元×99個×9872/10000)。

㈡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項雖約定專用部分專供停車位買受人或承

租人單獨使用,仍應先與建商進行協商,且合約簽訂時即明確表示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方可使用地下室空間,被告不得私自劃設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收費,應該向原告承租。另買賣契約書係代銷所擬之契約書,代銷於銷售時應該不知道本社區未有設計及設置機車停車位。

㈢本社區地下室汽車車位以外空間屬防空避難設備之共用部分

,設置目的非作為機車停車使用,被告逕自劃設機車停車位,危及逃生安全,亦嚴重阻礙消防設備之使用,非屬合法使用共用部分,且縱增設機車停車位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修改規約,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該決議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係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以外空間增設機車停車位,已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卻未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亦非合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空間上劃設之停車位格線除去,並不得再提供本社區住戶使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887元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更名前之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躍公司)於86

、87年間起造興建及出售本社區,並於地下室1、2樓劃設汽車停車位出售予住戶。竣躍公司於簽定買賣契約書時即明確約定地下1、2樓扣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以外部分為住戶共有,並承諾有機車停車位可供承購戶使用,然因本社區原始設計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遂徵得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出面)與全體住戶之同意,於88年間協調在地下1、2樓未劃設汽車停車位及車道之其餘空間,增設99個機車停車位,由全體住戶以抽籤方取得使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且記載在本社區住戶規約中。又依87年7月1日發布、101年3月1日廢止之新竹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之規定,本社區獲得20個獎勵車位,其中13個應屬公眾使用,然上開20個車位竟遭竣躍公司當作私人車位全部出售,使得本社區未有可供公眾使用之車位。再因本社區增設汽車停車空間,依上開法規第8點之規定,亦應增設同等數量之機車停車空間,惟竣躍公司卻未增設機車空間及變更使用執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872,然觀

諸其他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其等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同樣記載權利範圍為10000分9872,故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72部分,係多數人共有,並非原告一人獨有。而原告就438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登記10000分之1515,則包含停車位,較住戶為多,且原告名下之車位共31個(編號1、2、3、4、5、6、7、8、9、10、12、13、15、16、17、18、2

2、23、39、42、47、50、64、76、77、78、79、114、115、116、117)均在地下室2樓,原告所有停車位之總和即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面積總評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下室1樓之機車停車位,顯然有誤。

㈢系爭建物增設之99個機車停車位,既經原告無償提供本社區

住戶使用,並行之2、30年,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自不得請求住戶或被告返還。至機車停車位每月收取之50元乃係管理費及清潔費,此項收入皆用於停車場日常管理及清潔開銷,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亦未占用或使用任一機車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原始設計無規劃機車停車位,被告在系爭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供本社區住戶使用並每格按月收取管理費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本社區為原告更名前之竣躍公司起造興建及出售,以及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測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之具體位置,經該所出具附圖等情,有原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第19至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919號函檢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社區4345、4389建號登記謄本及本社區87年建總字第1581號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都建字第1100131285號函及檢送本社區使用執照、圖說、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5至235、267至274頁、本院卷2第121至13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權限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

用,並每格按月收取管理費50元?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更名前之竣躍公司出售本社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共用部分項目、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第1項明文:「前條共用部分係指社區公共門廳、公共走道、公共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含水箱)、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扣除汽車停車位及其應有車道外之部分(含公共機車停車位……)」(以B5承購戶簽署版本為例,見本院卷1第291頁),參以原告不否認本社區出售時,均以上開契約書內容與各別承購戶簽約,足見原告前於出售本社區房屋時,已明確定義共用部分將包括公共機車停車位,各別承購戶本於此規畫認識而允諾簽約,依上開說明,堪認本社區共有人已成立汽車停車位及其應有車道外之共用部分得設置機車停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

3.次查,本社區規約於貳、權利歸屬之第2條約定專用部分明文:「本大樓地下室1、2樓之停車位(含汽車及機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或承租人單獨使用。」;肆、財務收支之第2條(管理費)第1項第5款明文:「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繳交50元。」(見本院卷1第252、256頁),足證本社區規約承襲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定義,在地下室1、2樓汽車停車位及其應有車道外之共用部分,進一步明文設有機車停車位,以作為約定專有部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準此,被告自屬有權限在系爭建物特定範圍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並每格按月收取管理費50元。

原告置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規約之明文於不顧,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並收費,並無理由。

㈡被告在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或其他違法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關於本社區共用部分機車停車位之規畫,最早可溯源自原告於銷售時自行或委任代銷預擬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嗣規約承襲此一規畫而進一步明文機車停車位的設置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88年間,曾出面協調本社區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事(見本院卷1第240頁),是被告本於規約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有據,實難逕認其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細繹兩造提出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現場照片,對照本社區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1第27至41頁、卷2第149、151、187至195頁),被告充分有效利用本社區地下室1、2樓畸零角落空間劃設機車停車位,再依一般自用小客車大小及小心謹慎、駕駛技術良好之駕駛情況衡量,查無該等機車停車位有何顯然阻礙汽車停車位進出或影響車道暢通情形。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中,縱然部分機車停車位較靠近消防設備,然其中消防栓前並未劃設機車停車位及實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1第37頁、卷2第195頁);滅火器離機車停車位尚有充足空間可供拿取(見本院卷1第41頁、卷2第191頁);依照片顯示未見實際有機車停放而阻礙滅火器之拿取(見本院卷2第191頁),自無從遽認原告主張該等機車停車位之劃設,已嚴重影響逃生安全及消防設備之通常使用為可採。

3.公寓大廈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地下停車空間增設機車停車位,於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屬其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權限,並非當然違法等節,有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3日府都使字第111010550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2第159至161頁),堪認系爭建物原始設計雖無機車停車位之設置,尚非不得經由規約方式增設機車停車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之舉,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消防法規或違反法定使用目的之情事,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依規約所為系爭建物特定範圍之機車停車位劃設,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非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空間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格線除去,

並不得提供住戶使用,以及請求返還收取機車停車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本社區住戶前與原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及規約,在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並每格按月收取管理費50元,具有合法管理權源及該管理費用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無逾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欠缺法源依據而為該等管理行為,要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本社區住戶前與原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及規約,在系爭建物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並每格按月收取管理費50元,應無逾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空間上劃設之停車位格線除去,並不得再提供本社區住戶使用,以及應給付原告29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8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圖(見本院卷2第133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