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彭瑞珠
黃星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其中200萬元自本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簽訂授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間承攬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
視系統建置整合案(下稱系爭建置整合案),約定由原告建置嘉義縣警察局所委託之錄影監視平台。兩造遂於108年3月29日簽訂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技術、授權期間為2年。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二合作計畫書「CityEyes雲端影像分析平台」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符合附件二所條列之建置功能,而上開附件二所條列之功能,即係依系爭建置整合案之相關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所要求之功能,如實條列。是若嘉義縣警察局就原告建置之錄影監視平台無法依系爭規範說明完成驗收,即指被告所提供之技術、功能無法達到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亦即被告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內容而為給付。詎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技術建置錄影監視平台,經嘉義縣警察局驗收後,嘉義縣警察局以109年1月6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函指稱驗收未通過,而該驗收未通過部分,即分別列於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一㈤」、「壹(貳)二㈤」、「壹(貳)八㈡」等項目,可知被告確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嗣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以符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竟遭被告回覆稱僅能提供固有技術,無法進行改善,由此可知,被告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主觀上不欲改正,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嘉義縣警察局因其委託建置之錄影監視平台未能改正,除
以前開函文指摘各項未完成之缺失前,早以108年11月6日嘉縣警後字第1080055038號函指出錄影監視平台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處,嗣因被告拒絕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規格進行改正,致嘉義縣警察局復以109年3月26日嘉縣警後字第1090012818號函拒絕給付系爭建置整合案之部分價金2,500萬元。
是原告迄今未能獲償上開系爭建置整合案之部分報酬2,500萬元,而此部分損失確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今暫就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非無理由。
㈢另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提供之技術,未符合系爭授權契約
附件二所約定之功能,致原告遭嘉義縣警察局以規格不符合系爭規範說明要求之規格為由拒付上開價金外,另請求原告賠付因未能改正所生之遲延違約金。洵此,原告業以110年1月6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契約已經解除。而兩造訂約期間,原告已給付現金50萬元,並簽發票號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5紙,嗣經原告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50萬元現金及支票5紙,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現金及支票5紙。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契約係約定被告就技術、專利現狀授權
原告使用,並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壹)」項約定「本計畫僅提供CityEyes雲端影像分析平台技術…不提供客製化服務…」等文字,稱客製化服務非其契約義務等語,然此顯係刻意忽視該項約定文末所載「…可提供之功能項目詳述如後」等文字。有該可提供之功能項目(即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項以下之項目),與系爭規範說明所載之項目同一,蓋因兩造確實已將嘉義縣警察局所要求之規格直接約定進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內容。是該等規格既經明確約定為兩造契約內容,自應依約給付,被告爭執其不另負客製化服務之義務等語,自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其提供技術、專利予原告使用,即完成履行系爭
授權契約之義務,並稱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收,認其已盡履行契約義務之責等語。然依上開簽收之資料,僅顯示被告已將安裝手冊、伺服器、安裝設定元件交予原告,並協助安裝,但所交付物或服務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並未透過該簽收單進行確認,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仍屬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自應論以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辯已完成契約義務等語,要無理由。又原告承攬系爭建置整合案,為被告所明知,且兩造並明確於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中明載,且該附件二所列之功能項目,乃依系爭規範說明如實照列,被告並非不知情該附件二之功能項目係源於系爭建置整合案,是被告特意忽視該附件二內容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稱系爭授權契約與承攬契約定性不同,顯係曲解該附件二內容同為被告給付義務之本質。
㈥被告復辯稱縱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
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僅以所受領授權金額總額百分之50金額為限,於本件僅需以25萬元為上限,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授權契約乃被告所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契約。又觀諸上開系爭授權契約之免責條款,係不論原告是否有另與被告磋商約定其依本契約或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均不得因另行補充約定而請求逾本條款所限制之損害賠償額。是就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此一條款,縱原告欲與被告磋商,亦不可能達到排除其免責條款之目的,顯然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縱原告將被告所應提供之給付規格明確訂定亦然。洵此,被告所預定之免責條款,顯已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自己之責任,且此項限制並使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重大之限制。又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本旨,應提供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各項規格、功能,且被告亦明知該等給付係用於系爭建置整合案,該案所承攬之工作價值甚高,倘有未能按契約義務而為給付,將影響原告是否順利執行該案甚鉅。然被告猶以系爭授權契約之免責條款限制其責任僅以所受領授權金之半數為上限,大幅限縮其不完全給付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屬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則被告辯稱其賠償之義務上限為25萬元等語,自無理由。
㈦至被告辯稱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並未顯失公平等語
,惟原告所承接公共工程案件,僅須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之資格即得進行投標,並未限制公司須具有龐大規模,自與公司規模層級無涉,且被告之資本額相較之下近百倍於原告,且被告雖改制為財團法人,惟仍受政府機關政策指導及編列預算補貼財源,深具公家機關色彩,難認原告締約時非處於經濟及談判實力之弱勢地位。況依系爭授權契約免責條款明文「不論本契約存續與否或有無相反之約定」等文字,即可知悉不論原告是否有另與被告磋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均無法因另行補充約定而請求逾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所限制之賠償上限,亦顯見原告無從排除被告預設之免責條款。且被告既自陳其就近似之技術標的,以相同授權模式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已如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內容,乃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就此被告預定之免責條款,顯係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為目的,並限制原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
㈧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其中200萬元自本案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執行系爭建置整合案,請被告提供雲端視訊分析平台
軟體,兩造為此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費用25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而被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軟體之交付,此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收在案,故依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應支付授權費用第2期款200萬元,惟原告卻遲遲未依約支付,嗣經兩造於109年8月7日協商,合意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期支付積欠之授權費用。然原告開立之第1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跳票,原告並改口以被告交付之上開軟體未獲嘉義縣警察局驗收通過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請求遭被告拒絕後,原告旋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3,700萬元,嗣因原告之主張與法無據,被告復有授權費用2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兩造調解未能成立。
㈡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係授
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技術及專利之權利,並由原告支付技術授權金、專利授權金予被告。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依約應交付本技術資料予原告,惟無須提供本專利之資料文件,另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可知,所謂本技術資料係指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Binary Code。另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壹)」項約定更進一步說明,被告以專利、技術之現狀授權原告使用,即符合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客製化服務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而嘉義縣警察局認為原告交付之軟體缺失,均屬該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特殊客製化要求,該等要求並未約定於系爭授權契約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縱對嘉義縣警察局有未依系爭建置整合案約定履行之情事,亦無從推論被告未依系爭授權契約履行授權義務,故原告未能提供嘉義縣警察局之客製化服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嘉義縣警察局不願給付2,5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顯然無稽。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
1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判決之意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授權人只要將授權標的之資料交付被授權人,並授權被授權人實施使用,即達契約授權之目的,並不包含被授權人後續使用其技術生產及銷售產品之商品化義務。另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不擔保上開授權資料之合用性,故上開授權資料對於原告是否合用,是否達成其商業目的,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既於10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自已完成系爭授權契約之義務,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實難僅憑其片面主張遽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則其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效力。
㈣再者,所謂承攬契約,乃指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而所謂專利授權契約,係指專利權人對該專利仍保有其完整之權利,僅將實施該專利權利之全部或部分,於特定條件下,授權予他人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該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權利,並於授權期滿或其他條件成就時,專利權人即自動恢復其全部權能。是承攬係須完成定作人所指示之工作,而專利授權僅係將該技術提供予他人使用,二者差異甚大。而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並向原告進行說明及授權原告實施使用,即已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義務,至原告與嘉義縣警察局之承攬契約則屬其他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原告自己對於該局之承攬義務,顯係混淆二者法律關係,其請求顯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無論該契約存
續與否,或有無相反之約定,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所應負之全部累計責任範圍,僅以被告因該契約實際自原告受領之授權金總額百分之50之金額為限,且依約免責部分,仍應免責。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原告受領之授權金既僅有50萬元,即便有賠償部分,至多僅有上限25萬元之責任,則原告若有所追加,亦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等語,惟原告係承攬諸多公共工程之公司,且系爭建置整合案之標的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及500餘萬元,自難認原告為所謂經濟上之弱勢者。又原告享有系爭授權契約之締約自由,亦未因不與被告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而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授權契約文本後,由原告進行審閱並認無其他疑義,兩造始簽署契約,是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之約定亦非無變更之餘地,且被告與業界公司之契約,因磋商結果而有不同比例之約定,所在多有,是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語,實屬臆測之詞。況系爭授權契約之標的金額僅250萬元,而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項最高賠償限額之約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要旨,該約定係參酌標的金額適度限制賠償金額上限,為此類技術授權契約常見之保留條款,避免不可測之風險發生,仍難認有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
㈦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間承攬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
視系統建置整合案(即系爭建置整合案),相關之規範說明如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即系爭規範說明)。
㈡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9至43頁,同本院卷一第83至131頁,即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費用250萬元,原告己給付50萬元。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壹(貳)一至九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卷二第19頁,同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除壹(貳)七㈠、壹(貳)九㈠2⑵與系爭規範說明肆七㈠、肆九㈠2⑵不同外,其餘均與系爭規範說明肆一至九㈠⒊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相同。
㈢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於109年1月6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發函原告系爭建置整合案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㈤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原告尚
未給付之技術授權金150萬元及專利授權金50萬元開會討論,原告並開立如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1頁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被告,其中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㈥原告於110年1月6日以桃園慈文1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授權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同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
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金額為何?被告抗辯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負限額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⒈按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
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甚明。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係依系爭建置整合案內容所簽訂,而
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嘉義縣警察局依系爭建置整合案所要求之錄影監視平台,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授權契約、系爭建置整合案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47至55頁),且嘉義縣警察局曾於109年1月6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發函原告系爭建置整合案之缺失,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緣乙方(即被告)受
經濟部委託執行108年度工研院環境建構總計畫項下之智慧終端分項計畫…(以下簡稱『原專案計畫』),獲得如附件一『本研發成果明細表』記載之特定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及特定技術(以下簡稱『本技術』)…」;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授予甲方(即原告)在雲端影像分析平台技術領域內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及為販賣之邀約或販賣甲方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本研發成果』之全部或一部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非專屬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授權契約之本旨乃被告同意將其研發之「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授權原告實施使用,原告並有重製、修改、販賣其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本研發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
⑵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約定,將『
本技術』資料各壹份交付甲方。乙方並無提供任何有關『本專利』之資料文件予甲方之義務」等內容,堪認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該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本技術」資料為已足,又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本技術」明細表內之項目名稱記載為「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Binary Code)」、交付時程則記載「108/5/31」,此亦有上開附件一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上約定內容可知,為達原告使用該授權技術之目的,被告負有於108年5月31日提供附件一所約定「雲端影像平台分析技術」之資料交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業已於10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此為被告提出交付資料簽收單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告已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如期給付約定給付之事項,而達成契約授權之目的,自堪認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
⒋據此,被告既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兩造約定之
期限內交付該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給付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
否可採?⒈又按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工作計畫書」第壹(貳)項之內容,係依原告與嘉義縣警察局間系爭建置整合案約定內容第肆項「軟體需求-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之內容所約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授權項目未能全部符合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經該局要求改善仍遭被告拒絕,即屬可歸責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
⒉而關於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壹(貳)一至九之內容,除壹
(貳)七㈠、壹(貳)九㈠2⑵與系爭規範說明肆七㈠、肆九㈠2⑵不同外,其餘均與系爭規範說明肆一至九㈠⒊⑸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可知悉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所約定之內容,除上述不符之處外,其餘部分均大致與系爭規範說明之內容相符。
⒊又關於嘉義縣警察局要求改正部分:
⑴本院審酌嘉義縣警察局曾以上開109年1月6日公函向原告陳稱
:「軟體需求-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以下簡稱軟體需求):⒈經緯度標示未依本局要求製作,應改為滑鼠指標在地圖上移動時,便可依滑鼠所在位置,顯示出經緯度標示。⒉群組功能未依本局要求建立。⒊使用者權限指派,雖貴公司所附圖示已有一般使用者、分局主管、系統管理者3種角色,惟權限指派選項中依舊只有一般使用者及系統管理者2種選項可以指派。⒋報修系統無法登入,更無法確定有無連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⑵另參酌本院曾就嘉義縣警察局所稱上開各項缺失及對應之採
購案規範說明函詢該局,經該局以110年12月7日嘉縣警後字第1100060925號函函覆本院稱:「二、本局於109年1月6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080063086號函…有關旨案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以下稱軟體需求)各項未改善缺失,均屬實無訛。三、上開各項未改善缺失對應旨揭採購案規範說明,分述如下:㈠『經緯度標示未依本局要求製作…』,對應規範說明肆-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二、共通功能要求㈠⒌經緯度之精準度需至少支援小數點後第4位。㈡『群組功能未依本局要求建立』,對應規範說明肆-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二、共通功能要求-㈤可設定監視器群組,針對部分監視器,依據轄區、管理需求掃描群組。㈢『使用者權限指派…』,對應規範說明肆、影像需求-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一、使用者操作介面-㈡使用者依據自身職務的角色,操作並檢視權限內相關資料、功能。㈣『報修系統無法登入…』,對應規範說明肆、影像需求-智慧影像分析及檢索系統軟體平台-九、攝影機畫面妥善率辨識、設備狀態監控、報修系統攝影機畫面妥善率辨識、設備狀態監控、報修系統全項」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
⑶是綜參上揭嘉義縣警察局之函文內容,固亦可知原告主張嘉
義縣警察局曾於原告建置錄影監視平台後,向原告主張上開錄影監視平台尚有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二㈠⒌項、第肆二㈤項、第肆一㈡項及第肆九全項等缺失等事實。
⒋然查,本件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屬
依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已如前述。且參酌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壹)計畫說明項目另約定:「本計畫係配合監控家有限公司(即原告)執行『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即系爭建置整合案)…惟本計畫僅提供CityEyes雲端影像分析平台技術現有所能提供之功能項目之Binary Code,不提供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可知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所交付之資料,應具備附件二第壹(貳)一至九項之功能,逾上開項目以外之功能,即為額外客製化之功能,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項目,原告事後亦不得再要求被告修改或增加逾越上開約定範圍外之功能。是就前揭嘉義縣警察局要求改正之項目,是否屬於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約定所應提供之功能,分述如下:
⑴依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1點所稱原告未依系爭規範說明
第肆二㈠⒌項約定,將經緯度標示改為滑鼠指標在地圖上移動時,便可依滑鼠所在位置,顯示出經緯度標示之功能等語,惟觀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二㈠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頁),係對應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二㈠⒌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該項目均僅要求被告授權之項目所需具備之功能為「經緯度之精準度需至少支援小數點後第4位」,並無約明需提供嘉義縣警察局所要求於滑鼠所在位置顯示經緯度標示之功能,足見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1點所要求之功能,已逾越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二㈠⒌項約定之範圍,而屬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客製化功能。
⑵又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2點所稱原告未依系爭規範說明
第肆二㈤項約定,建立該局所要求之群組功能等語,惟觀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二㈤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0頁),係對應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二㈤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該項目均僅要求被告授權之項目具備可設定監視器群組之功能,至於嘉義縣警察局所稱依其要求之方式建立群組,顯係事後就上開監視器群組功能為設定之程序,自與被告未能提供監視器群組功能之情形有別,則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2點所要求功能,已逾越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二㈤項約定之範圍,而屬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客製化功能。
⑶另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3點所稱原告未依系爭規範說明
第肆一㈡項約定,僅有設定一般使用者及系統管理者之使用者權限,尚未設定分局主管之使用者權限等語,惟觀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一㈡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頁),係對應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一㈡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該項目均僅要求被告授權之項目具備可依使用者設定權限之功能,至於嘉義縣警察局所稱尚未設定分局主管之使用者權限,顯係事後設定新使用者權限之程序,要與被告未能提供設定使用者權限之情形有別,則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3點所要求功能,已逾越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壹(貳)一㈡項約定之範圍,而屬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客製化功能。
⑷至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4點所稱其未能登入報修系統,
無法確認是否具備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九全項之攝影機畫面妥善率辨識、設備狀態監控、報修系統攝影機畫面妥善率辨識、設備狀態監控、報修系統等功能等語,惟觀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九全項之約定,其中並無約定應具備系爭規範說明第肆九㈠⒊⑸以下之功能,可知嘉義縣警察局所稱報修系統無法登入,並非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予原告之功能,足見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第4點所要求功能,已逾越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第九全項約定之範圍,而屬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客製化功能。
⑸再者,另參酌系爭規範說明肆、十約定「上述系統細項功能
介面由廠商派員與本局溝通需求後設計」等語,此亦未見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及其附件有為相同文義之約定,益徵嘉義縣警察局所認上開缺失,應屬原告與嘉義縣警察局承攬系爭建置整合案所應履約之範疇,而與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無涉。
⒌是綜合上情,嘉義縣警察局於上開公函所要求應改善之項目
,既均屬逾越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所約定範圍外之功能,則嘉義縣警察局縱曾以上開109年1月6日公函向原告告知尚有前述尚未建置之客製化功能,惟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既約定被告不負客製化之義務,原告本無從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二約定之內容,要求被告就其提供之項目應負客製化之義務。況系爭建置整合案既為原告於107年間向嘉義縣警察局承攬之項目,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嘉義縣警察局,該等缺失項目相關修正之責任亦僅止於原告與嘉義縣警察局間,對被告不生何拘束力,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客製化之義務。據此,被告就原告所提客製化之請求,予以拒絕,自屬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情事,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金額為何?被告抗辯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負限額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⒈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授權契
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予原告,且事後不負客製化責任,是被告已於上開期日前交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資料,自屬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至關於嘉義縣警察局所要求之客製化功能,既經兩造以上開約定排除被告應負客製化之義務,且系爭建置整合案僅為原告與嘉義縣警察局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以其與嘉義縣警察局所定之契約效力拘束被告,是被告縱未應原告要求予以提供客製化之服務,亦難認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未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屬無據,則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負限額損害賠償責任,暨該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等節,均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有無理由?另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又系爭授權契約既尚未解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回復原狀,暨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自於法無據,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226條之規定,暨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暨其中200萬元自本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一覽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存銀行、帳號 01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1日 3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2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0年06月30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3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4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1年06月30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 05 VM0000000 監控家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420,000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152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