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張經識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劉爽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被 告 陳秉豪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約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開始,被告乙○○即常態性的會在早上到原告與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住所接被告丙○出門、並於晚間送被告丙○回家,一週約達4、5次以上。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如情侶般之往來,甚且多次入住汽車旅館(本院卷㈠第1
1、14頁);原告嗣於110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7日(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108年6月3日、108年6月4日(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108年6月10日(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108年6月25日(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108年7月15日(被告二人一起到馬德里汽車旅館)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並提出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65-344頁),均屬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11-1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5月2日結婚,並於109年1月14日經調解離婚。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約自108年5月間起,被告乙○○常態性接送被告丙○出門及回家,經原告委請徵信社蒐證,查知雙方交往密切、時常同進同住,⑴108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二人至城隍廟附近之冰果店,二人共享一碗冰,之後在夜深時又一起至湖口山上喝咖啡談心。⑵108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二人一起帶著原告和被告丙○所生幼子至新竹市中正路上之85度C享用蛋糕及飲料,之後被告乙○○送被告丙○母子返家。⑶108年5月26日白天,被告丙○帶著孩子出門,走出巷子到大馬路上和被告乙○○會合,被告丙○帶著孩子坐上被告乙○○的車子離開。⑷108年5月27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⑸10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乙○○陪著被告丙○到百貨公司的專櫃選購飾品。⑹108年6月4日白天,被告二人中午一起用餐後離開,到湖山汽車旅館。⑺108年6月10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汽車旅館。⑻108年6月25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先到萊爾富超商購物,二人神情愉悅,從超商離開後就直接驅車到湖山汽車旅館。⑼108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二人一起到馬德里汽車旅館投宿,原告報警並提出對被告二人出刑事通姦及相姦罪之告訴。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超越普通交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答辯: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逾越分際之情事,原告提出之照片
及影片亦無從看出被告丙○有發生任何踰矩的行為,且原告所提事實距今皆已逾2年,縱認有不妥之處,被告丙○亦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早已與其他女子有曖昧往來,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其自106年5、6月間即搬離與被告丙○之共同居住地,至109年1月雙方離婚止皆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早已沒把被告丙○視為其配偶,原告亦不認其有維繫家庭完整圓滿之義務。原告離家後,被告為養活自身及幼子,應徵上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該工作需要保證人,原告卻不願擔任,被告只好找友人幫忙。被告乙○○為被告的同事,負責指導被告,被告二人僅是同事及一般朋友關係,並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之逾越普通交友分際之行為。108年7月15日被告丙○突然身體不適,因與被告乙○○約好一同前往拜訪客戶,一時失慮想暫時找個地方休息一下,被告2人並未發生任何不當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逾越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二人並無一同進入湖山風景旅館。108年6月25日以前之事實均已逾2年,被告丙○為時效抗辯。原告為逼迫被告丙○同意其離婚條件,毫無感情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不可採。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答辯:⒈被告二人間為直屬主管與員工,因師徒制之關係,雙方不論
在銷售業務乃至日常生活分享,有不同於非師徒制同事之相處模式,或因工作空檔而有許多機會一起用餐,或因食量關係而有分食之必要,或因一方生日而有簡單慶祝之人際交往之必要,雙方間並無其他像情侶般親密之行為。被告二人除分食一碗冰及一同喝咖啡、一起用餐、簡單慶祝生日、陪同購買禮品、偶爾因公接送外,並無其他像情侶般親密之行為。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15日確係因被告丙○身體不適而有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必要。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逾越交往分際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一起前往湖山汽車旅館。且被告乙○○於原告委由徵信社到馬德里汽車旅館蒐證前,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早已外遇在先,其與被告丙○間無夫妻之實,則原告即無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難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提出108年7月15日汽車旅館事件以外之主張,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初經由網路認識,並於102年5月2日結婚,於109年1月14日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丙○、被告乙○○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之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乙○○的配偶曾對被告丙○起訴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判決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提出照片、影片及截圖等為證,被告二人否認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以被告乙○○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與被告丙○已無夫妻之實,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⑴108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二人至城隍廟附近之冰果店,二人共享一碗冰,之後在夜深時又一起至湖口山上喝咖啡談心。⑵108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二人一起帶著原告和被告丙○所生幼子至新竹市中正路上之85度C享用蛋糕及飲料,之後被告乙○○送被告丙○母子返家。⑶108年5月26日白天,被告丙○帶著孩子出門,走出巷子到大馬路上和被告乙○○會合,被告丙○帶著孩子坐上被告乙○○的車子離開。⑸10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乙○○陪著被告丙○到百貨公司的專櫃選購飾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前開⑶⑸108年5月26日、10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密互動之舉止,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尚無足採。前開⑴⑵之分食一碗冰、深夜往山上喝咖啡、一同於85度C享用蛋糕及飲料事實,則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⑷108年5月27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風景旅館。⑹108年6月4日白天,被告二人中午一起用餐後離開,到湖山汽車旅館。⑺108年6月10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到湖山汽車旅館。⑻108年6月25日白天,被告二人一起先到萊爾富超商購物,二人神情愉悅,從超商離開後就直接驅車到湖山汽車旅館」,雖提出影片及照片為證,然被告乙○○之車號0000-00汽車曾於108年6月25日、6月12日、6月4日、5月27日進入湖山汽車旅館有前開旅館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僅能得知被告乙○○之車輛有進出汽車旅館,均無從辨認駕駛及乘客之外型及長相,尚難認即係被告二人(本院卷第311-313、319-33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108年7月15日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一事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被告乙○○之車號0000-00汽車曾於108年7月15日進入馬德里經典旅館休息,有前開旅館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丙○於108年7月15日警詢中稱:是我開乙○○的車子車號0000-00號載著乙○○的車子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310號房。約108年7月15日13時00分入房,一直到108年7月15日15時00分。因為我和乙○○兩人今天要到彰化去跟客戶談生意,結果因為時間還很早,又要等那邊的客戶回電,所以想說就近找家旅館先休息一下,也剛好我身體過敏感到不適,所以就先上2樓臥室盥洗,而乙○○都在一樓車庫他車子內抽菸講電話,根本沒有上樓臥室。他知悉我有配偶,我不清楚乙○○是否知悉我的配偶為甲○○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因為我和丙○兩人本來那天要到彰化去跟客戶談生意,結果因為時間還很早,又要等那邊的客戶回電所以想說就近找家旅館先休息一下,也剛好丙○說她身體因天氣炎熱過敏起疹子,所以就需要找地方盥洗沖涼一下,進入310號房內後,我都是在一樓車庫自己的車子內,丙○就直接上二樓臥室了,我就沒有上樓進入臥室,就這樣一直到後來丙○她老公來找人為止,丙○知道我有配偶,只是她沒見過我老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參酌被告二人係共同任職於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汽車公司)之同事,被告二人停留於馬德里汽車旅館之時間長達2小時,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之一方與其他異性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內獨處達相當時間,客觀上易使人產生不當遐想,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各自為有配偶之人,對於與有配偶之人來往分際自當清楚謹慎,縱被告丙○因身體不適,亦可返回公司、請被告乙○○載送返家、就醫等,而非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同處一室,縱未發生性行為,仍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丙○於107年10月1日至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直屬主管。被告丙○之員工資料卡填載:夫甲○○,緊急狀況聯絡人甲○○,稱謂:夫,有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員工資料卡可佐(本院卷第
167、169頁)。被告乙○○雖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已陳述相互知悉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又稱107年11月12日與被告丙○對話中提及與小孩的爸爸分開1年多了,我只是暫時住在這裡照顧小孩,因為他還太小,我真的捨不得等語(本院卷第349、355頁),乙○○為被告丙○之直屬主管,被告丙○是否有配偶?婚姻關係狀態?被告乙○○可輕易查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得查證而未查證被告丙○之婚姻狀態,亦應負過失責任。綜上以觀,被告乙○○得知悉被告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被告雖均另抗辯原告自106年間即與被告丙○分居,已放棄與被告丙○共創美好家庭之可能,被告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精神上亦未受有痛苦云云。然夫妻分居之因素眾多,不一而足,無從以分居為由,遽以主張原告已不具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值得保護法益。又原告與被告丙○間於109年1月14日前既仍存在婚姻關係,雙方應當負有對婚姻之忠誠義務,於婚姻關係未依法解消之前,尚無從執以為破壞婚姻忠誠義務關係並任由第三人介入及影響婚姻關係之正當理由。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配偶權未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侵害,自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行為,既係侵害原告與被告丙○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主張「⑴108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二人至城隍廟附近之冰果店,二人共享一碗冰,之後在夜深時又一起至湖口山上喝咖啡談心。⑵108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二人一起帶著原告和被告丙○所生幼子至新竹市中正路上之85度C享用蛋糕及飲料,之後被告乙○○送被告丙○母子返家」,侵害其配偶權,然原告係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其就108年5月29日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該部分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29日後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斯時以後之「⑼108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二人一起到馬德里汽車旅館投宿」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二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而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已與被告丙○於109年1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參酌原告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年薪約80萬元;被告丙○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1輛汽車,109年所得116萬餘元;被告乙○○專科畢業,名下有2輛汽車,年薪約6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8、238-240頁),衡諸原告於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已與被告丙○因關係不睦而分居,被告二人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送達,被告乙○○於110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5日發生效力)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0年7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被告丙○自110年7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0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