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榮燦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田淇瑋受 訴 訟告 知 人 李喬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2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2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之結果對李喬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北埔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柴橋路房地),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647萬元及7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77萬元及82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350萬元,而於106年1月18日將北埔土地及柴橋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及4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於106年7月19日將柴橋路房地作價12,285,000元,以找補差額方式出賣予原告,兩造約定:柴橋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未清償貸款餘額6,483,787元,由原告代償並於價金中扣除(債務人仍為被告並未變更),餘款於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及35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應負擔之稅費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386,213元尾款。
(二)又因柴橋路房地為訴外人李喬茵所占用,被告僅將柴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乃拒絕給付尾款386,213元,並訴請李喬菌遷讓房屋(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與李喬茵訂立柴橋路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所有稅費均由李喬茵負擔,原有土地銀行8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償餘額,由李喬茵另向其他銀行貸款塗銷,並於價金中扣除之。被告則另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386,213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三)柴橋路房地設定予土地銀行最高限額82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除設定時之「本貸款契約」700萬元外,其他借款、貼現、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和信用卡等不特定債權均在擔保範圍,而原告與李喬茵訂立柴橋路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對土地銀行之債務除柴橋路房地貸款5,970,353元未清償外,另有信用卡債務99,326元、保證債務1,338,807元、北埔土地之貸款5,599,335元等,且因土地銀行要原告將柴橋路房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825萬元全部清償才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故李喬茵另貸款給付土地銀行825萬元後方得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被告出賣柴橋路房地於價金中扣抵之金額僅6,483,787元,超出6,483,787元部分,原告並無代被告清償之義務,原告為塗銷柴橋路房地8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代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債務1,766,213元(計算式:8,250,000-6,483,787=1,766,213),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四)被告固辯稱其曾繳納106年10月至12月間之貸款合計123,483元,然柴橋路房地貸款人為被告,收據之繳款名義人自列為被告。且上開貸款之繳納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及12月15日,斯時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訴請原告塗銷北埔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事件時,除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仲介費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溢付之利息30萬元,果若被告有代償上開房貸期款,豈會不一併請求原告給付,故尚不得因被告提出收據即認被告曾繳納上開款項。至李喬茵向土地銀行清償之825萬元,乃係原告出賣柴橋路房地予李喬茵時,與李喬茵約定將抵押債權未清償之餘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後,由李喬茵逕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債權事宜,是李喬茵清償柴橋路房地之抵押債權,係履行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義務,並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原告清償債務,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由李喬茵受讓該債權,顯有誤會。
(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2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7月19日約定將柴橋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未清償貸款餘額6,483,787元由原告代償並於價金中扣除,原告因個人因素未即向土地銀行清償該筆債務,導致被告為原告代繳106年10月、11月及12月三期之本息、違約金合計123,483元(41,225+41,132+41,126),並令被告對土地銀行其他債務無力清償,是該筆債務於106年7月19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原告自承係李喬茵向土地銀行代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欠款,李喬茵即係以利害關係之地位向土地銀行提出「代償請求」(或因債權銀行提議並經李喬茵同意而代償)經全額清償後繼受取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以,原告並非替被告代償土地銀行債務之人,並無對被告可得主張之債權,是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4月3日、102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北埔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柴橋路房地,為擔保其對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777萬元及82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87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二)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100萬元及350萬元債務,於106年1月18日將北埔土地及柴橋路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及4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三)兩造於106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柴橋路房地以12,285,000元出賣予原告,買賣資金明細如下:第一期款415,000元(仲介費245,000元、房屋稅14,003元、契稅48,666元、土銀利息(6、7月)82,264元、登記書狀謄本規費2,474元、印花稅7,538元、代書費15,000元、現金支付55元)、第二期款500萬元(柴橋路二胎本金350萬元、北埔二胎本金100萬元、柴橋路及北埔二胎利息50萬元)、第三期款6,870,000元(土銀貸款餘額債務承接6,483,787元、現金支付386,213元),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四)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柴橋路房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於109年10月15日將柴橋路房地出賣予李喬茵,並指定登記予李孟家,於109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
(五)被告以柴橋路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6年7月21日未還本金為6,483,787元,106年11月17日曾清償41,225元、41,132元,106年12月15日曾清償41,126元;109年11月10日清償6,292,587元(其中本金47,763元、5,970,353元、利息228,752元、違約金45,719元),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月28日新竹字第1100000304號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細明細查詢、110年3月17日新竹字第110000087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2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六)被告位於土地銀行之各類債務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情形如下:
1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柴橋路房地貸款6,292,587元
(其中本金47,763元、5,970,353元、利息228,752元、違約金45,719元)2帳號000-0000-00000-0-00貸款1,834,275元(其中本金48,651元、1,415,866元、利息369,758元)。
3帳號000-0000-00000-0-00即信用卡債務123,138元(其中本金
799元、95,555元、費用500元、利息25,984元、違約金300元)。
4以上合計8,250,000元。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1,766,21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喬茵就柴橋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曾指示李喬茵清償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825萬元以抵付買賣價金,而兩造間於柴橋路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係約定原告僅需承接土銀貸款餘額債務6,483,787元,故被告顯受有1,766,213元(計算式:8,250,000-6,483,787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李喬茵曾於110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825萬元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出賣柴橋路房地予李喬茵之際,曾與李喬茵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李喬茵清償被告對土地銀行之825萬元債務作為給付原告柴橋路房地價金一部之特定金額,且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其與李喬茵間關於柴橋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而李喬茵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及表示意見。因此,尚難僅憑李喬茵曾為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1,766,213元(計算式:8,250,000-6,483,787元)部分,逾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土銀貸款餘額債務承接金額6,483,787元一情,即得認定原告有委任或指示李喬茵清償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825萬元以抵付其等間關於柴橋路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致原告自李喬茵處受領之買賣價金有所短少。遑論,李喬茵為被告清償土地銀行債務之原因多端,依卷內資料,實難判斷李喬茵係以其個人身分、被告身分、抑或係經由原告委任、指示代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債務,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兩造間關於柴橋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李喬茵為被告清償土地銀行825萬元之貸款及原告與李喬茵間買賣價金給付等行為,彼等間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縱使土地銀行收受李喬茵為被告代償之825萬元貸款,被告因此受有超過兩造間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土銀貸款餘額債務承接6,483,787元部分而受有1,766,213元之利益,亦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準此,依上開情形,應認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代被告為清償而支出金錢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6,21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6,2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8,153.01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546 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9,534.58 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9,637.47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2,579.25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 第1層:288 第2層:158.4 合 計:446.4 全部 陽台:19.8 屋頂突出物: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