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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鄭嘉盛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標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溝蓋暨埋設之地下排水管、排水溝、標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圍牆、圍籬內堆置板模、臨時廁所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標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標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及埋設之地下排水管、排水溝、標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籬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5元(見本院卷第200-1頁)。復因更正其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於111年3月1日當庭具狀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9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現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在其上鋪設水泥地,並建置水溝蓋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30,059元,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元。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百分之10以內請求。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其每月不當得利為3,451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00元(申報地價)×5%(年息)÷12月=3,45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不當得利已繳至110年6月30日止,惟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係以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2,997元,因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共76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451元,故被告每月繳納與實際占用之每月應收金額差額為454元(計算式:3,451元-2,997元=454元),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13月,不當得利差額合計5,902元(計算式:454元×13月=5,902元。110年7月至111年1月計7個月,不當得利共計24,157元(計算式:3,451元×7月=24,157元),故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5,902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157元,合計共30,059元(計算式:5,902元+24,157元=30,059元)。

㈢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李國榮係於90年12月15日承租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00地號(下稱原101-5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李國榮租賃契約),其後該土地於92年7月2日辦理分割,並於93年6月14日申請增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66平方公尺,申租範圍即如現況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有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等地上物。

其後李國榮於96年8月間,申請將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周以發,於96年8月10日由周以發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周以發租賃契約),其中清楚標示載明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等地上物。其後系爭土地再度轉予訴外人張麗娟,於100年12月13日由張麗娟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張麗娟租賃契約),其租約內容及標示均相同,最終再由被告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由兩造於105年8月2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復於107年10月3日換約續租(下稱被告租賃契約)。據此,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存有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等地上物。

㈣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終止被告租賃契

約並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於8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勘查,並將結果做成土地勘查表(下稱85年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第211頁),依該圖所示,原101-5地號土地即存有磚造平房、圍牆內庭院等地上物,嗣原101-5地號土地分割後,上開地上物即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再參酌依被告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等項目,亦有部分與85年土地勘查圖之記載相符,可見被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應無不實。如被告認為其於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並未存在上述地上物,理應於締約時提出反應,而非於被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始抗辯上述地上物未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抗辯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及活動貨櫃等項目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應不實在。

㈤況被告除拆除系爭土地原有之地上物外,系爭土地其他部分

亦有做變更使用,此觀被告租賃契約書中亦記載有活動貨櫃,並載明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可見被告抗辯107年10月3日重新簽訂被告租賃契約時,已無活動貨櫃等語,與被告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又被告任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擅設水溝蓋及埋設地下排水管、排水溝,亦已違反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使用之情形。再者,原本系爭土地應為圍牆內庭園,然被告擅自將圍牆拆除,且亦無將系爭土地做為庭園使用,現況已為圍牆、水泥地,足見被告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刨除、標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及埋設之地下排水管、排水溝、標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籬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9元,及自111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5年8月23日承接前手即訴外人張麗娟之租約,向原

告換約續租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0月3日重新與原告另訂被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9年6月8日接獲原告之函文通知,稱依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如未於滅失時起3個月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9個月內興工建築者,原告應終止被告租賃契約等語。被告未能理解原告發送上開函文之緣由,隨即派員親赴原告機關洽商如何補辦申請。當時經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回覆如被告改用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租賃契約期滿,且並未向被告告知如何補辦申請以完備程序。被告於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原以為事情就此已完善處理,豈料原告又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向被告終止被告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再次前往原告機關詢問時,復經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回覆稱縱被告繳納土地補償金,亦不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㈡而依原告函文所述終止被告租賃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依被告

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如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滅失,被告須依該項約定為補辦申請,經原告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告始能繼續租用基地新建或改建,嗣被告經通知申請上開補辦程序後,逾期未踐行上開補辦程序,故終止被告租賃契約等情。惟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國榮,當時原告因被告屬國有地毗鄰地屋主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而與被告簽訂被告租賃契約,是原告現今主張被告承租資格不符,顯屬無稽。實際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除原有舊圍牆外,僅有庭院空地雜草,而圍牆內舊平房及雨棚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109年年初始完成合併鄰地,並向建管單位申請改建新屋,故將坐落系爭土地旁私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舊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是被告實際拆除之系爭建物係位於私有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系爭土地上之舊圍牆依舊保留,其雜草則經被告清除充當放置建築器具及建材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本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保留地,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提供新建建物使用,其增建、改建自無須向原告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原告並未深入了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將被告所拆除、坐落系爭土地鄰地之系爭建物,誤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而錯誤要求被告補辦申請程序,造成本件訴訟之爭端。

㈢又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5日,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買賣移轉至新業主即訴外人周以發,再由周以發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當時租約確實係延續前手李國榮約定之內容,然該內容中所述之圍牆內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等確實均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於毗鄰之土地上,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圍牆內庭院之用途。而原告所提被告租賃契約所載之活動貨櫃,確實於107年10月3日兩造重新簽訂被告租賃契約時,即已不存在,該活動貨櫃原係擺放於系爭建物之大門旁,並於周以發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移除。兩造簽訂被告租賃契約時,雖為條件相同之定型化契約,惟實際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認為該等條款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故無特別要求更改。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水管等語,惟被告

於系爭土地正後方之毗鄰地新建住宅工程,於該住宅正面臨系爭土地方向取得指定建築線,其正面排水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接通至現有巷道,故被告新建工程施工進行地下管道,皆屬正常穿越埋設,並無汙染及違法使用之情事,故只要未如被告租賃契約所約定會造成環境汙染等情節,均屬承租人應有之權利。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自10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926019570號函

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下方並埋設地下排水管、排水溝)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並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93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是

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是

否合法?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而訴外人

李國榮前於90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101-5地號土地,嗣原101-5地號土地於92年7月2日辦理分割後,李國榮申請增租系爭土地、同段101-16、101-19地號土地。其後李國榮將系爭土地之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周以發,改由周以發於9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周以發復將上開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張麗娟,改由張麗娟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終由張麗娟將上開租約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再於107年10月3日辦理續約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李國榮、周以發、張麗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73至281頁),復有被告提出被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情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1年4月11日新地測字第1110002864號函函覆本院稱:「查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92年逕為分割自101-5地號土地,次查101-5地號土地76年分割自101地號土地」等語,及檢附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經其於85年4月9日、93年6月14日、109年5月14日

、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結果,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擅自變更及設置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其拆除地上物部分,屬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之地上物滅失之情形,而變更設置部分則違反同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第5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終止被告租賃契約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有發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通知之事實,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其中第7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7條約定租賃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人自建築改良物滅失之日起3個月內主動通知出租機關並申請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9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係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不得就系爭土地作違反法令或被告租賃契約約定以外目的之使用,如地上物滅失,則應自地上物滅失時起3個月內向原告通知並申請新建及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被告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建築時起9個月內進行施作,否則原告得向被告終止被告租賃契約等情。經核上開約定之性質,乃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先予敘明。

⑵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85年土地勘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就原101-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李國榮」、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住宅及圍牆內庭院」,另同段88-17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亦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李國榮」、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住宅」,可知依當時原告實地勘查之結果,李國榮已有於原101-5地號、同段88-17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並設立圍牆及庭院使用。另參該勘查表下方之使用現況略圖所繪製之內容,原101-5地號土地位於同段88-17地號土地左側,其右下方與同段88-17地號土地相鄰,且原101-5地號土地旁有分別標記「棚」及「平」之地上物,其中標記「平」部分地上物橫跨坐落於原101-5地號及同段88-17地號土地上,並占用原101-5地號土地右下方部分範圍,且標記「平」部分地上物左側牆面,另向外延伸,沿原101-5地號土地左側及下方地界標記設有圍牆,另標記「平」部分地上物與圍牆包圍、於原101-5地號中央部分範圍,則未有任何地上物之註記。佐以原告所提出85年4月9日現況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由石棉瓦搭建之棚架下方設有住宅大門,其旁邊門牌號碼記載「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該住宅大門後方種有樹木等植栽,且該石棉瓦棚架向後延伸處為連接1棟磚造平房,其後並設有圍牆與外界阻隔,可知系爭建物係由石棉瓦棚架及磚造平房所構成,且內部設有庭院及圍牆等情,是勾稽85年土地勘查表所記載與上開照片內容,可知現況圖標記「棚」及「平」之地上物,即係指現場照片內所示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磚造平房部分係經由石棉瓦棚架所形成之通道對外出入,並由磚造平房部分左側牆面沿原101-5地號土地地界線搭設圍牆,其中圍牆與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所圍出之中間區域,則為85年土地勘查表所載「圍牆內庭院」之範圍。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李國榮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頁)所示,其中土地標示部分記載「成功段」、「○一○一-○○○五」之文字,核與85年土地勘查表所載之地段相符,另租賃契約書中土地坐落部分記載「光復路二段一五五巷十弄17號(磚造平房住宅及庭院)」之文字,亦與前開照片內所示門牌號碼一致,足見李國榮係以系爭建物、圍牆及中央庭院等地上物,已有實際占有使用原101-5地號土地為由,因而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以基地租賃方式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情,應可認定。

⑶又依李國榮於93年6月14日申請增租系爭土地,原告至系爭土

地勘查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第275頁,下稱93年使用現況圖)所示,其所繪製之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庭院及圍牆之位置及範圍均與85年土地勘查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僅係原101-5地號土地之部分,已變更繪製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9地號土地,佐以原101-5地號土地於92年7月2日辦理分割,已如前述,可知原101-5地號土地已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9地號土地之事實。

再參酌李國榮租賃契約書背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74頁),其中變更記事欄位另記載日期「93.6.14」、內容「申請增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文字,可知原101-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9地號土地後,仍由李國榮繼續承租。是審酌93年使用現況圖之繪製結果,其中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右下方位置,仍部分標記為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坐落之範圍,左側位置仍沿地界線標記設有圍牆,且系爭土地中央位置亦標記為庭院等節,且觀上開使用現況圖下方並蓋有李國榮之印文,足見原101-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於93年間就土地使用現況測量時,李國榮亦已切結確認93年使用現況圖之情形,除將原101-5地號土地分割外,其餘地上物坐落範圍均與85年土地勘查表相符,並同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即如上開所述,堪信93年使用現況圖所測繪之結果,應無違誤之處,與當時實際地上物坐落之範圍相符。

⑷另觀原告所提出周以發、張麗娟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

第277至280頁),其中於土地坐落欄位均記載:「光復路二段155巷10弄17號,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面積≒1.5㎡)」等文字,其記載之項目與李國榮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租賃契約書所載土地坐落欄位記載之內容,亦與周以發、張麗娟租賃契約書所載部分一致,此外遍觀該等契約書之內容,亦未有任何自93年6月14日後再行測繪之圖說,堪信原告自93年6月14日測繪之後,迄至被告繼受張麗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期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範圍,均與93年使用現況圖所測繪之結果相同,堪信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坐落範圍,即如93年使用現況圖所示。

⑸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5月14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

月5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下分別稱109年5月、109年11月、110年1月使用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已與93年使用現況圖迥然不同,於系爭土地右下方部分範圍原應為系爭建物部分磚造平房及石棉瓦棚架,該等地上物於斯時均已不復存在,僅有沿系爭土地左側地界線設立之圍牆尚存,原標註圍牆內庭院之部分,於110年1月時竟已鋪設泥土地用以堆置板模,其下並埋設排水溝、放置臨時廁所。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圍牆、水泥空地,水泥空地上堆置一些磚塊,另水泥空地上設有一水溝蓋,水溝蓋下有一排水溝,並無任何磚造平房及石棉瓦棚架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情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3、200-5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109年5月、109年11月、110年1月使用現況圖所繪製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系爭土地之現今實際使用現況,已因缺少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而與93年使用現況圖所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之範圍,現已不復存在,揆之被告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上開情形自屬該條約定「租賃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之情形。據此,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其上座落之地上物既有如被告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所約定地上物滅失之情形,則原告依該條約定,向被告終止被告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⑹再者,依93年使用現況圖及李國榮、周以發、張麗娟、被告

租賃契約書等件所示,系爭土地上中央部分原係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原先並無設置水溝蓋及地下排水管等地上物。嗣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現況則已於其上鋪設水溝蓋,並於其下埋設排水管、排水溝等地上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可知上開水溝蓋及排水管等地上物,係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鋪設,足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於其上增設兩造所約定「光復路二段155巷10弄17號,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面積≒1.5㎡)」以外之地上物,揆之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顯見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就系爭土地增設兩造約定用途外之使用方式,自屬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是原告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第6項約定,向被告終止被告租賃契約,亦屬有據。

⑺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座落之地上物既有如

被告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所約定地上物滅失之情形,且被告亦有違反同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土地增設兩造約定用途外之使用方式,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109年5月1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中就地上物門牌及狀況部分僅記載:「巷道(光復路二段155巷10弄)、部分圍籬內雜草地」等語,而未見有關「磚造平房」之記載,可知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建物部分,最晚於109年5月14日即已滅失,原告先於109年6月8日發函請被告依約定事項第17條但書之約定補正,並告以倘逾期未獲辦理,原告將研議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嗣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合法。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

⑴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僅係抗辯前述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坐落之範圍自始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拆除該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非屬被告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項約定「租賃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之情形,故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顯不合法,其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⑵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據提出被告於系爭土地鄰地興建建

物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現況圖、施工照片、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91、173、293至299頁),惟經本院將上開建造執照所附圖例(見本院卷第85頁),與93年使用現況圖進行比對,可知上開圖例所示於系爭土地右下方以灰色標示,並註明「李上校(即李國榮)房舍」部分,與93年使用現況圖所標示之系爭建物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坐落範圍大致相符,而上開灰色標示區域之範圍,其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亦顯見93年使用現況圖所標示系爭建物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情形,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既有參考上開圖例,足見被告自始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之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仍有部分實際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事實,則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為由提出抗辯,已難認可採。

⑶再者,另觀諸被告所提施工照片、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91、173、293至299頁),其中空照圖部分究非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所繪製,僅能說明系爭建物曾經存在之事實,另被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及現況照片,至多亦僅能說明該系爭建物現今已遭拆除之事實,則上開被告所提之照片,自均無從據以說明系爭建物之占用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依兩造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其土地使用現況即已坐落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已如前述,而依一般情形,被告如承租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範圍有所疑義,理當於簽約時提出異議,甚至要求重新測量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逕於兩造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情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即與93年使用現況圖所示系爭建物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符,且仍表示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之意,亦見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始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為由提出抗辯,顯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磚造平

房、石棉瓦棚架於簽訂被告租賃契約時,自始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說明93年使用現況圖所示之情形,有何違誤之處,基於前述理由,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⑸另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排水溝等地上物之行

為,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汙染,而未違反被告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4項約定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同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土地增設兩造約定用途外之使用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使並未違反同約定事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仍無礙其已有違反被告租賃契約約定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⑹至被告辯稱周以發、張麗娟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租賃契約書

中雖均記載系爭土地上置有活動貨櫃(面積≒1.5㎡),惟該貨櫃自始並未置放在系爭土地上,自不得認屬被告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地上物滅失之情形等語。惟系爭建物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部分既已滅失,且被告亦有前開違反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增設兩造約定用途外之使用方式,原告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為由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以作為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第17條、第18

條第6項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從而,被告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現被告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現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及埋設之地下排水管、排水溝,暨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自該時起,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如附圖所示標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7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系爭土地10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於新竹市光復路旁巷弄內,附近商家林立,鄰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私立光復高中、國立清華大學等學校,其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此有空照圖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9、315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故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51元【計算式:10,900元×76平方公尺×5%÷12月=3,45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有依兩造租賃契約原

約定之內容以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此計算每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為2,997元,計算式:10,900元×66平方公尺×5%÷12月=2,9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110年6月30日止,與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仍有454元之差額(計算式:3,451元-2,997元=454元),惟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已繳納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有被告所提蓋有代收專用章之繳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2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2元(計算式:454元×19月=8,62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1元,合計共12,077元(計算式:8,626元+3,451元=12,0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准許。再被告自111年2月起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9年6月

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7元,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7元部分,另請求自111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水泥地、B部分之水溝蓋及地下排水管、排水溝、C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B、C部分,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