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蕭義崇輔 佐 人 蕭義洋被 告 張鎮榮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間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5,000元、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等,被告嗣於94年2月26日還款20萬元、30萬元及於108年8月8日還款10萬元,期間有給付利息給原告,故共欠款238萬5,000元,並於85年6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迄未清償欠款。
旋經原告於109年10月寄存證信函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原告自承之原因為被告於85年6月28日因假土地真買賣之事怕被查封始設定給原告,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3年,迄今已逾15年,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27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借款238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自書之款項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見司促卷第7-9、19-20、23-33、35-38、39-41頁)及證人胡春英在本院之證述內容(見訴字卷第103-107頁)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胡春英即原告之前妻雖於本院證述:我有聽原告說被告借了100多萬,之後被告說要還但都沒還,被告於97及99年各拿給我3萬元說是利息錢,要我拿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5頁),惟經本院質以上開利息錢是哪筆借款之利息,證人胡春英復稱不知道,並證述對兩造借錢的事情都不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6頁);又證人胡春英於本院雖證述:我只有將原告給被告的錢及支票拿給被告,我是斷斷續續給被告的,被告還錢時會開收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05-107頁),然經本院追問其交錢被告之時、地、金額及支票開票銀行、收據等借貸契約重要事項,證人胡春英則證稱:我忘記了,開票銀行我也忘記了,票據都沒有兌現,收據在整理房子時認為不重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7頁),是證人胡春英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及被告有還款、給付利息等情之依據。
2、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物,雖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2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債務清償日期:以債務人(及被告)開出支票本票借據背書票據分別規定清償日期」乙節(見司促卷第35-381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所簽訂之支票、本票、借據及背書票據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物證,已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有關連;況依原告自書之借款明細表上亦載明「85年6月28日,你因假土地真買賣之事,怕被查封財產,將土地及房子設定在我名下,我請鄭龍光代為辦理,花了一萬元手續費」等情,足見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之目的係為規避其他債權人執行查封之程序,益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毫無相涉。至原告提出自書之款項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見司促卷第7-9、19-20頁),乃原告單方書寫之內容,縱被告收受後未予回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及積欠債務之事實。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自書之款項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見司促卷第7-9、19-20、23-33、35-38、39-41頁)及證人胡春英在本院之證述內容(見訴字卷第103-107頁),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238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業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萬5,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