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石豐綱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自同表同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18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44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2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卷2第155、157、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石○○前為協助被告銷售黃金租賃業務,
曾與被告約定以原告名義於投資租賃業務合約簽約,並約明被告應於客戶匯款後之次月15日起,以客戶投資金額8.8%退款與石○○,共12次,石○○再分潤與客戶,中間價差即為石○○之退佣。嗣石○○為被告覓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下合稱本件客戶)進行投資黃金珠寶買賣事業,被告則授權石○○於被告收受本件客戶匯款之投資金額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與各該客戶簽立投資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授權石○○與原告於同日另簽立各該投資租賃業務合約(下合稱系爭租賃業務合約),該合約中分別約明客戶與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潤比例,被告亦於簽約後知悉該等內容。詎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潤比例之金額,合計130萬8440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煜森固曾於107年11月19日委託石○○代工
製作海綿金事業,然陳煜森於107年12月6日即以代工品質不佳為由,解除雙方代工合作,並由陳煜森自行代工海綿金,嗣雙方結束代工後,被告乃委託石○○協助及代理銷售黃金租賃業務,本件訴訟係有關銷售黃金租賃業務之事,自與代工海綿金無關。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44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協助被告銷售黃金租賃業務之人為石○○,並非原告,石○○因
有其他訴訟案件遂要求被告將其個人收益交由原告接收,並由原告收受投資人之匯款及承擔報稅問題、處理日後投資收益與糾紛,原告實非被告之業務代表人,原告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向被告請求紅利,並無理由。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租賃業務合約上關於被告之公司大小章雖均為真正,然上開大小章係被告提供石○○在海綿金加工買賣出貨保證本票上用印所用,並未授權石○○簽立系爭租賃業務合約。被告係收受客戶黃○○、劉○○、劉○○、張○○於108年7月24日寄發之臺北六張犁33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卷1第203頁)後,始知其等有投資被告之事,且石○○未將系爭投資契約正本繳回公司,該契約亦與被告之官方合約版本不同。
㈡被告與石○○係投資海綿金之合作夥伴,由被告負責實際黃金
買賣交易,所有海綿金之代工費、買賣價差,經計算週轉次數、金價及海綿金之損耗後有盈餘,即會給付石○○投資本金2%至10%之利潤,若有虧損則不進行分潤,石○○與投資人間如何分配利潤,由石○○自行決定。而被告與石○○間就利潤分配比例之討論,主要目的係要以投資人之所得進行報稅之用。此外,被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5、6(見本院司促卷第17、51、63,本院訴卷1第198至199頁)之投資款,並知悉劉○○曾匯款,至本院司促卷第17頁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簽發後交給石○○,然不等同被告知悉系爭投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退佣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有無授權石○○簽立系爭租賃業務合約而使契約有效成立?如是,被告應否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退佣金?金額為何?㈠石○○應屬有權代理被告分別與本件客戶、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租賃業務合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石○○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與本件客戶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收受本件客戶投資款,復於同日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經契約當事人完成簽名或用印之各該契約、合約、(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煜森簽發120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2、4、5、6部分)保管單、(附表二編號5、6部分)國內匯款申請書、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煜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部分,劉○○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130萬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許敏慧訴請被告給付分潤款項)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3頁、訴卷1第147至149、153至157、167至1
69、171至173、223至299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非無據。
3.再參以被告不否認交付公司大小章給石○○執行業務,且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租賃業務合約上關於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客戶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卷1第198至199頁)。而陳煜森前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石○○於108年1月1日任職被告業務副總,職掌黃金、金租金投資,到108年6月30日結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石○○要去怎麼給、用什麼方式給投資人,公司不會去干預他的意思,那是他的自由等語(見本院訴卷1第306頁)。石○○則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之前從事黃金、珠寶買賣業務時,陳煜森跟我買過鑽戒,後來於107年12月底開始要求我找人來投資他的黃金租賃業務,直到108年7月間他開始付款不正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綜此上情,足見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時(均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被告期間),應屬有權代理被告持公司大小章與本件客戶、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租賃業務合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契約內容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4.被告雖辯稱公司大小章僅授權石○○從事海綿金加工業務,不知悉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等語。惟查,原告固不否認石○○與陳煜森曾有海綿金加工合作關係,然主張雙方已於107年12月6日終止合作關係,嗣陳煜森改委託石○○代理銷售黃金租賃業務等節,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卷2第49至142頁),而該等對話內容經原告指明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部分,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或具狀爭執,佐以陳煜森於108年3月15日17時3分許傳送:「且要用你兒子(即原告)去幫建築師報稅之後,就是都是打款給你兒子,合約也要改成你兒子才對。」(見本院訴卷2第137頁),顯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只授權石○○於任職期間持公司大小章為投資黃金租賃業務,並同意其使用原告名義締結契約,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屬較為可信,此外,被告復未再就其所辯事實提出反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㈡原告得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退佣金,合計130萬8440元及下述法定遲延利息:
1.原告得獲分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潤比例,均據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第3條所明文,而同契約第4條則約定,自系爭投資契約匯入款日次日起,以每月底估為結算日,此契約期間共有12次紅利結算日。每次分潤以當月月底為結算日,次月15日為發放日,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至迄今,未再依約給付每期分潤款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第4條,斯時後之各該歷期(月)退佣金分別於當月發放日翌日即16日方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130萬844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120萬元×2.8%×8)+(附表二編號2:130萬元×1.6%×9)+(附表二編號3:60萬元×
2.2%×9)+(附表二編號4:130萬元×3.3%×10)+(附表二編號5:70萬元×1.6%×11)+(附表二編號6:135萬元×1.1%×12)】,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自同表同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業務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8440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自同表同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表 一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3萬6820元 108年7月16日 2 13萬6820元 108年8月16日 3 13萬6820元 108年9月16日 4 13萬6820元 108年10月16日 5 13萬6820元 108年11月16日 6 13萬6820元 108年12月16日 7 13萬6820元 109年1月16日 8 13萬6820元 109年2月16日 9 10萬3220元 109年3月16日 10 6萬9220元 109年4月16日 11 2萬6320元 109年5月16日 12 1萬5120元 109年6月16日
附 表 二編號 投資契約書、投資租賃業務合約簽訂日期 客戶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客戶分潤比例 客戶獲得分潤金額 原告分潤比例 原告每次分潤金額 未給付次數 原告主張應退佣金額 備註 1 108年1月14日 黃○○ 120萬元 6% 40萬3200元 2.8% 3萬3600元 8 26萬8800元 2 108年3月7日 許○○ 130萬元 7.2% 24萬9600元 1.6% 2萬0800元 9 18萬7200元 3 108年3月12日 劉○○ 60萬元 4% 15萬8400元 2.2% 1萬3200元 9 11萬8800元 另給付莊一誠2.6%分潤 4 108年4月9日 劉○○ 130萬元 5% 51萬4800元 3.3% 4萬2900元 10 42萬9000元 另給付張家銘0.5%分潤 5 108年5月16日 許○○ 70萬元 7.2% 13萬4400元 1.6% 1萬1200元 11 12萬3200元 6 108年6月17日 張○○ 135萬元 4% 0 1.1% 1萬5120元 12 18萬1440元 另給付許敏慧3.68%分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