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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方華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吳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三,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4樓之16房屋(建號: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購買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方晨伊(原名方佩伶)名下,平時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原告前於95年間因頸椎受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7年間因中風而癱瘓,輾轉住院長達數月之久,出院返家後之生活起居更加依賴他人照料,遂與當時已交往年餘之被告商議,原告願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然被告應承擔起照料原告餘生之義務,被告亦應允之,兩造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因此終止與訴外人方晨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縮短給付之關係,由訴外人方晨伊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兩造斯時基於雙方之信任而僅就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口頭約定、未以文字另為載明,未料被告竟於109年7月31日離開原告住處後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地,亦未再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現因兩造互信基礎已然破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為10萬分之223)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份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購買之初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方晨伊名下,平時均為其實際居住管理使用,嗣因兩造於108年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始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訴外人方晨伊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頁),另由本院函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10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0481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確認訴外人方晨伊係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75-100頁),復以證人即原告女兒方晨伊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購,斯時係因青年首購較為優惠,原告始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爾後之貸款均為原告所繳付,且向為原告所實際居住使用。嗣因被告剛開始照顧原告很辛苦,原告希望被告能照顧他一輩子,始以系爭房地作為報酬贈與給被告,惟後來不知何故致被告離去,不確定何年的七、八月後,就完全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方晨伊名下,原告斯時確係希望被告照顧其生活,而指示訴外人方晨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有被告須持續照顧原告致終老之負擔,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民法第419 條分別已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是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依約給付完畢後,受贈人未履行贈與負擔,贈與人非不得撤銷贈與契約,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後,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惟依其性質或情形,贈與物已不能返還者,贈與人無從請求返還贈與物,仍得請求償還贈與物之價額。

三、經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以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屬附負擔之贈與,業如前述,而於原告指示訴外人方晨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未持續照顧原告至終老,且已離開原告,堪認被告之舉已悖於其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定,而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負擔,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是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既經本院向被告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房地之贈與即經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