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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楊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所刊登之文

章內容,與原告及其配偶楊杲中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見面,見面後兩造於論及有關上開臉書文章內容時,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手機掉落地上,原告見狀撿拾該手機,被告因見原告拿取其所有之手機,急欲將該手機取回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手部快速朝他人頭、臉方向揮動,可能傷及他人臉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前,不慎以指甲劃傷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臉頰傷害)。被告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臉頰傷害,其後更罹

患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症狀,共計所受損害為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84,243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臉頰傷害,除當日前往急診治療外,嗣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建議,自費施打左旋C,並添購保健食品等項目促進傷勢復原,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4,243元。

⒉精神慰撫金1,715,757元:

原告原為家中經濟來源者,需負擔房貸與各項家庭開銷,獨子罹患白血病,原告仍不畏重重考驗努力克服,提供獨子受優等教育,惟因受有系爭臉頰傷害,致原告無法應付職場人際,身心俱疲致業績下滑,更罹患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症狀,最終離開職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15,757元。

⒊綜上,合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284,

243元+1,715,757元=2,000,000元)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兩造相約於公園,嗣兩造發生爭執而有所拉扯,至原告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知情。而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原告因系爭臉頰傷害所支出醫藥費部分,被告不予爭執,願意賠償原告;另關於原告因系爭臉頰傷害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其餘保養品及健康食品部分等開銷,該部分支出並無醫生證明,發票亦無記載原告之性名,被告不清楚此部分與原告受傷有無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因臉書所刊登之文章內容一事,原告及其配偶

楊杲中與被告相約於於前揭時、地協調,嗣因協調過程中發生口角及拉扯,而拉扯過程中被告之手機掉落地上,原告見狀拾起該手機後,被告急欲自原告手中取回其手機,因而不慎以指甲劃傷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臉頰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系爭臉頰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147至151頁)。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臉頰傷害,經醫師建議需自費使用左旋C等醫美產品,嗣後更患有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症狀等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主張其患有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症狀等情形,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患有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症狀

等情形,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患有胃潰瘍乙情,

並提出安慎健康管理診所(下稱安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09年2月22日胃鏡發現胃潰瘍」等文字,固可知悉原告主張其罹患胃潰瘍一事,並非無稽。然本院就原告就診情形前經函詢新竹馬偕醫院、臺大醫院,經新竹馬偕醫院於110年7月20日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08215號函函覆本院稱:「此病患(指原告)之傷口為表淺性擦傷併挫傷」;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038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函覆本院稱:「病人(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前來門診,主訴為3天前右臉遭人劃傷。右臉頰傷口與病人描述遭人劃傷相符。診斷為右臉頰劃傷傷口」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73至275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臉頰傷害僅為右側臉頰表淺性之擦傷併挫傷。而依通常情形,該等傷勢往往於1至2週內即可復原,如經妥善照護,通常亦不致因該傷口產生其他併發症狀及後遺症。且觀諸原告主張胃潰瘍之症狀,屬於胃部之疾病,其患部亦非位於原告臉頰,且與臉頰之位置相距甚遠,亦難認係因系爭臉頰傷害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罹患胃潰瘍與系爭臉頰傷害間有何其他關聯性,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罹患胃潰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罹患胃潰瘍一事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⑶而原告另主張其懷疑因遭被告劃傷而致感染性病乙情,雖據

提出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惟觀之上開檢驗單之檢驗結果,其中原告於108年6月21日進行篩檢之項目分別為「梅毒篩檢」、「愛滋Ⅰ&Ⅱ型」檢驗,而該等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Negative」(按:即陰性反應之意),可見依上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原告並未罹患上述2項疾病。復經本院就原告就診情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該院於110年7月8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359號函函覆本院稱:「依108年9月10日門診病歷所述,病人因擔心有性病而就醫,但檢驗值正常」等語,此亦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亦見原告雖以疑有罹患性病為由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惟嗣經檢查結果亦無罹患任何性病方面之疾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傳染性病之高風險對象,據此,原告依此請求檢驗性病並就醫之費用,既與系爭臉頰傷害無關,其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患有記憶力衰退等其他身體異常症狀,固據

提出新竹馬偕醫院家醫科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家醫科醫療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87、155頁),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知悉原告曾於該等單據所載之期日前往醫院就診,並支出掛號費等費用之事實,然並非原告一經前往醫院就診,即足認定其必定患有任何疾病,且與系爭臉頰傷害有關。況再觀之本院就原告就診之原因函詢中國醫新竹分院,經該院於110年7月2日以院醫事字第1100001849號函函覆本院陳明:「病人陳○芬(即原告)曾於108年5月21日至本院家醫科門診就診,僅主訴為健康檢查報告異常(包括白血球、尿液及胸部X光檢查),於當日安排追蹤檢查」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亦說明原告僅係主訴其身體狀況異常,然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尚需待醫院後續檢查,始能知悉,更遑論原告全然未予舉證其身體異常與系爭臉頰傷害有何關聯性。據此,綜參上開原告所提事證及中國醫新竹分院之函文內容,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臉頰傷害另患有記憶力衰退等其他身體異常症狀,則其主張其另患有上述疾病云云,亦屬無據,難以信採。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兩造搶奪手機過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臉頰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就其罹患胃潰瘍、性病、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常等疾病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分別於108年

5月21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計算式:200元+600元=800元);於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及外科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62元(計算式:677元+3,495元+3,495元+495元=8,162元),據上合計支出9,322元(計算式:800元+8,162元=8,962),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13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經核原告就診之項目亦與其所受之系爭臉頰傷害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8,962元,應予准許。

❷而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30日前往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元(計算式:360元+360元=720元),固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159頁)。惟原告係因其主張患有性病一事前往該院就診,且嗣經檢查實際上並未罹患性病相關之疾病,已如前述。況審酌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亦說明:「當次看診有提及曾遭人劃傷右臉頰,診治醫師向其解釋傷痕的照顧方式,但其所開立藥物與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亦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雖曾開立藥物予原告,惟該等藥物均與系爭臉頰傷害無關,足認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均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❸至原告主張其嗣後另患有胃潰瘍、記憶力衰退及其他身體異

常等症狀,並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計算式:140元+180元+500元+180元+5,000元=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家醫科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新竹分院家醫科醫療收據、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單、臺大醫院生醫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87、153至157、1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除其患有胃潰瘍之症狀外,難認其另患有其他疾病,縱患有上述之疾病,該等疾病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遑論上開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單上關於5,000元之記載,僅係手寫之註記,而非實際由該檢驗所開立之收據,則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金額之費用,亦屬有疑。據此,本院綜合原告此部分就診之項目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關,且上開部分單據僅係手寫之註記,難認係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等情觀之,認原告請求此等部分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❹而原告復主張其臉頰所受之傷勢,經臺大醫院醫師建議使用

左旋C、富勒烯C等醫美產品,嗣原告為購買該等產品,因而支出274,343元等情,固據提出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捷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十美皮膚科診所保養品訂購單、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購物網站Amazon之訂單詳細資料、訂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77、81、89至135、139至145頁)。惟參酌前揭臺大醫院函文之內容另說明:「使用左旋C25%、富勒烯C等醫美產品能促進疤痕退紅,但非必要。

該等醫美產品僅為口頭上建議,而非醫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可見臺大醫院醫師雖曾口頭建議原告使用上開產品,惟該等產品並非經醫囑指示需添購之營養補充品及保養品,是原告購買上開產品使用一事,究竟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已非無疑。此外,觀之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另說明:「此類醫美產品之使用,需後續專科醫師評估,於急診無法評估之,故於急診不會建議病人使用此類醫美產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前揭中國醫新竹分院函文中亦說明:「無相關使用自費產品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可見原告其餘就診之醫院中,亦均無關於使用上開醫美產品之醫囑指示,益徵該等醫美產品並非醫院治療系爭臉頰傷害等相關傷勢時,通常均會使用之項目,自難認定原告使用上開醫美產品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說明,足以證明其使用上開醫美產品之必要性,遑論上開十美皮膚科診所之訂購單上記載之金額,亦為手寫之註記,並非實際由該店家開立之訂購單或收據,則原告是否有支出購買該項產品之費用,亦屬有疑。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述醫美產品既非醫囑指示之治療方式,難認屬必要之治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說明其使用上述醫美產品之必要性,且部分單據僅係手寫之註記,亦難認為原告實際支出等情觀之,則原告就購買醫美產品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❺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醫療等相關費用,於8,962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臉頰傷害,已

如前述,且原告受傷部位位於臉部明顯可見位置,對於容貌外觀、心理影響較大,自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100,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原月薪10,000至20,000元,現因疫情致工作不穩,目前月薪不定,此有原告提出其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270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除薪資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外,名下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則未有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亦不就其詳予敘述)。至原告雖陳明其因受有系爭臉頰傷害以致無法工作,自原任職單位離職,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單位,經該單位函覆本院稱:「(原告)離職原因:個人生涯規劃,陳員(即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正常,工作時無特殊異常情形」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為維護原告之隱私,爰不公開就職單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臉頰傷害,使其工作表現不佳而離職云云,可見原告離職之原因係有其他考量,應與系爭臉頰傷害無涉,難認有據,不予信採。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15,757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合計所受

損害為68,962元(計算式:8,962元+60,000元=68,9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62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