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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楊碧輔 助 人 彭世明被 告 彭惠蘭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購買之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被告退社及100萬本金存入原告三信帳戶)及每年三月所配發之股金利息(從民國104年至110年共7次,每次5萬,合計35萬應存入原告三信帳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聲明之用語,其聲明之內容、訴訟標的均未變更,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因被告曾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任職,員工具有認購新竹三信之社股之資格且股息優厚,原告先於93年間購買新竹三信之股金100萬元,後經被告不斷慫恿遊說,遂再於94年8月11日購買新竹三信之股金10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表彰系爭股金之股票一直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3號偵查案件所自行整理原告交予其保管共449萬元之財產表格中,亦列舉有系爭股金。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出現記憶力衰退現象,於103年、104年、105年間分別申請補發身分證7次、15次、4次,其間亦曾因忘記機車停放處而報警失竊,至今確診為中度失智。在原告尚無失智情形時,每年三月系爭股金發放股息後,被告均會連絡原告前往其當時任職之新竹三信分社領取,足證被告亦認原告為系爭股金實際上之權利人。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股金贈與被告,提出記載贈與關係之字據,惟原告僅國小學歷識字不多,不了解字據上所載之內容,被告要求簽名原告就照做,且被告提出之字據格式粗略草率,內容亦非原告所寫,更無法證明原告簽名時字據上所載之文字是否已經書寫完成,上載104年5月3日之日期亦無從證明真正。另原告入住之欣安養護中心主任曾告知原告輔助人,稱被告常將原告帶至房間內簽署不明文件。原告現終止系爭股金借名登記契約,並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金予原告,並返還自104至110年間每年5萬元之股息合計35萬元。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8月11日雖取得新竹三信之股金100萬元,且於104年至110年間每年獲配股息5萬元,惟系爭股金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自101年間起,原告係由被告照顧,原告其他子女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為免爭執,被告才於104年間請原告在字據上簽名,證明上開贈與之事實。原告目前雖罹患失智症,惟係106年10月31日始確診,在其贈與系爭股金予被告之94年間,原告意識非常清楚且親自至新竹三信之分社辦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3號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股金係原告之財產一事,實係誤解,被告當初係回覆檢察官:原告總共交付給被告之金錢為449萬元,其中包含100萬元之新竹三信股金,並未表示系爭股金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另被告雖將每年之股息交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當時需要用錢,不能因此推論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金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反有證據可認原告將系爭股金贈與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金並返還股息3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1日受讓新竹三信社股10,000股,即相當於100萬元之系爭股金,且系爭股金自104年起至110年止每年均獲配5萬元之股息,合計3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三信函查兩造社股、股息之交易明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8月11日雖將系爭股金移轉至被告名下,惟非贈與,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實際上之權利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實?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輔助人及原告之女彭○○、彭○○於108年9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系爭股金及其他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459號偵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並製有節本影卷可按。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於檢察官109年2月25日訊問時陳稱:「(問:

何時開始照顧你母親?)真正接手是104、105年,前後有7、8年」、「(問:接手照顧時,你母親當時有多少錢?)449萬,我母親當時有簽名。有新竹三信社員股金200萬(我跟我的母親各100萬)、放在我的活期190萬、母親存摺72萬5,21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又觀諸被告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新竹三信社員社股、股息之交易明細,其自行於總股金1,574,000旁加註:「100萬媽媽的」、「57.4萬是自己的(彭惠蘭)」等字樣(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被告另於109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報原告當時之財產明細,亦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金列入其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5至267頁)。依上可知,被告至109年間與原告其他子女間因原告財產問題發生爭議後,仍認系爭股金雖登記於其名下,惟實際權利人應為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在其罹患失智症以前,系爭股金每年配發之股息被告均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等情,被告對此並未否認,雖被告抗辯當時因原告有用錢之需求才交付利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惟就其抗辯之事實,被告未舉證證明。

至於表彰系爭股金權利之股票,被告於110年2月2日製作之領據上亦載明「由楊碧自行收存」(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為實際上之權利人,通常自行保管權狀、憑證,且享有借名登記財產孳息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原告主張該股票一直由其保管為實在。另觀諸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程序監理報告內訪談紀錄,原告之女彭○○在訪談中亦陳稱:原告會用孩子們的銀行帳戶存錢...四姊彭惠蘭在新竹三信有股金100萬,現金放多少不知道...但這些都是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股金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載有:「三信股金100萬媽(楊碧)說要給我彭惠蘭,除非媽手邊的錢用完」之字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惟依該字據之文義可知,上約定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原告於104年間已有判斷上的困難、處理複雜的財務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等失智症之症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則原告是否了解並同意字據上所載之內容始行簽名,實有可疑。況且,被告提出之字據上所載日期為104年5月3日,然被告至109年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偵查案件之書狀中,仍自承系爭股金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字據抗辯原告在104年5月3日已將系爭股金贈與予伊,顯難認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就新竹三信100萬元之股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金及新竹三信因系爭股金所配發之股利,實際上之權利人均為原告,應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在104年至110年之期間共受領35萬元之股息,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金予原告並返還35萬元,俱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新竹三信股金100萬元,並給付35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