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被 告 劉庭瑜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佯稱原告因涉嫌國際洗錢被設為列管對象,並要求原告需繳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保證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不會潛逃,原告聽聞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624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連同華南624帳戶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4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現金45萬元,放置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62巷底之腳踏車置物籃内,上述物品隨後即由訴外人張富凱取走,其中華南624帳戶被盜領79萬7,015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華南400帳戶被盜領34萬7,040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二)109年6月間,原告又再次受到電話詐騙,原告依序於109年6月4日13時2分許、109年6月5日11時24分許,自原告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412號帳戶)臨櫃電匯訴外人謝蕓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35萬元,並於109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電匯訴外人謝蕓憶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含匯款手續費合計共110萬0,030元。(三)原告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5日將元大412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的公園路燈上,牛皮紙袋隨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元大412號帳戶亦被盜領86萬5,020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本件訴訟是以華南400號帳戶【34萬7,040元】、華南624帳戶【79萬7,015元】、元大412號帳戶【86萬5,020元】被不法提領之金額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被告既然身為同一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賠償原告遭受不法提領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下稱872號刑事判決)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32、9537、10258、10769、11382號對訴外人張富凱、黃祥祐、孫彥凱(下逕稱其等姓名)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上3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872號刑事判決並未實體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為不法行為之情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照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9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5月19日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而來,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下稱9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使925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中,黃祥祐(領款)與被告(駕駛)2人於109年6月7日0時21、22、23、24、25分,5次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合計提領最多也不過是14萬9,000元,不能要求被告賠償200萬9,075元,何況被告對925號刑事一審判決以黃祥祐前後矛盾之供述及被告自認曾參與其他案件等情,逕自推論被告對於黃祥祐當晚前往自動櫃員機係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贓款乙事應知之甚詳,為其判決論據之基礎,對此被告實難甘服,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民事法院仍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因此被告亦否認925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09年6月7日0時21至25分間分次提領共14萬9,000元乙節屬於被告參與犯罪取款之事實,又退步言之,假設法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依黃祥祐業與原告達成15萬元之和解,於該債務清償範圍内,被告依民法第274條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而來(見附民卷第37頁裁定正本),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25號刑事一審判決論斷以「被告於109年6月7日0時21至25分許陪同黃祥祐前往提領原告元大412帳戶內款項共14萬9,000元,已知悉是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贓款,被告與黃祥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理由則以「1、黃祥祐就被告如何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彼此分工之角色、如何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黃祥祐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亦因共犯前經本院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確定,當無虛偽證述再橫生枝節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2、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罪罪刑確定,足徵被告並非對詐騙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與共犯黃祥祐於109年6月7日凌晨前後之109年6月2至5日、109年6月12、14日等數日,亦共同搭檔至桃園市中壢區犯詐欺取財案件,其中109年6月4至5日、同年6月12、14日之犯案模式均係黃祥祐提領、被告駕駛,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桃園案件已認罪等語,是就被告與黃祥祐另案犯案時間、地點、模式均與本案犯行相近並相似,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3、若非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豈有於深夜凌晨仍耗時與黃祥祐一同前往提款地點,甚且在黃祥祐前往提款之時,改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祥祐,並於黃祥祐下車提款時,在旁駕車等候,待黃祥祐提領完畢始與共犯黃祥祐駕車離去之理。4、黃祥祐係於案發時之深夜凌晨時分提領高達【14萬9,000元】之現金,殊難想像黃祥祐能將14萬9,000元現金全部塞入口袋而於外觀無法察覺,且被告亦供稱我聽別人說黃祥祐好像有欠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黃祥祐經濟並不寬裕,對於黃祥祐於深夜時分下車提領鉅額款項竟然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實有悖常情。5、黃祥祐倘就部分細節於記憶上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甚且,黃祥祐就本案重要之點,如係被告介紹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犯案時間、地點、被告與黃祥祐分工角色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可指,是辯護人所指黃祥祐證述細節略有不一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6、被告與黃祥祐於本案前後所犯另案桃園詐欺案件,取款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且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遭查獲,而刻意前往異地取款以混淆警方辦案之行為亦所在多有,故辯護人僅以本案係前往中壢區取款而認黃祥祐證述不足採等語,實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5頁925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被告劉先生也是桃園案件的被告?)是的。桃園案件也是詐欺集團。一連串的案件拆成二個案件,部分在新竹審理,部分在桃園審理。(這位劉先生到底參加過幾個犯罪集團,因為方才提示外網資料,新北地院案件也是王律師為其辯護?)這部分在高院審理,法院有詢問,但是被告的意思是他其實不知道是分成幾個犯罪集團,他就是單純以通訊軟體接獲訊息,去做取款的動作,被告自己本身都不太清楚。(所以被告就是犯罪集團的成員,這點沒有問題?)這部分相關案件,目前都還沒有用組織犯罪條例來為判決,組織結構性這塊目前還沒有顯示。(被告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這點沒有問題吧,再次提示新北地院判決?)擔任車手這件事情不否認,但是否屬於多人集團,被告也沒有那麼上位,他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並有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1件在卷可稽,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一審判決,案由詐欺、被告為劉庭瑜、選任辯護人為王唯鳳律師、主文為「劉庭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劉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犯罪事實為「劉庭瑜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指示面交拿取詐騙所得提款卡、密碼及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劉庭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前1、2 日某時許…(見本院卷32~35頁裁判書查詢),雖不知本件被告到底僅加入1個犯罪集團,或者是樂此不疲加入數個詐欺集團,惟可確信者,係被告本人至少在109年4月某日起,即以詐欺為業,故被告於本件109年6月7日深夜凌晨0時21至25分,仍耗時與黃祥祐一同前往提款地點,甚且在黃祥祐前往提款之時,改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祥祐,並於黃祥祐下車提款時,在旁駕車等候,待黃祥祐提領完畢始與黃祥祐駕車離去,依其情狀明顯可見2人此行目的係共同實施不法取財無訛,且夜路走多,為降低遭警查獲風險,只會隨著提領經驗次數,越發地謹慎小心,耳朵拉高、眼睛放亮(俗稱:罩子放亮),焉有可能如被告於925號刑事上訴理由狀稱「黃祥祐當晚未攜帶包包、穿著短褲,一般人不會去盯著剛領完錢友人之短褲,被告只是在車上玩手機遊戲,當黃祥祐一上車便直接開車,根本不會注意到黃祥祐短褲塞了什麼東西…此有調閱當晚銀行監視器畫面的必要…」云云般地渾渾噩噩滑手機(見本院卷第54之1頁刑事書狀影本),隨便說說而已,被告本次詐欺取得14萬9,000元其所為係明知故犯。

四、對於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應負華南400號帳戶34萬7,040元、華南624帳戶79萬7,015元、元大412號帳戶86萬5,020元被不法提領之金額,共200萬9,07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不為被告同意,且上開金額已逸脫925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收水】(見該判決正本第1頁第30行倒數第4~5字)而受有14萬9,000元損害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為被告利益表示:「原告認為是同一個犯罪集團,所以才會請求同樣的金額,也就是一個起訴狀、同樣電子檔送了好幾個刑事庭,我們當初收到第1份地檢署來的起訴書,針對損失總金額扣除已經知道可以請求對象,也就是稍早提出金額明細表右側有一個謝蕓憶這名字,所以(原告)請求金額由來就是把損失300多萬(310萬9,105元),扣除110萬0,030元,針對地檢署起訴書所提供對被告求償(310萬9,105元-110萬0,030元=200萬9,0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反面),茲因刑案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按目前當事人說明與舉證程度,本件也祇能認定原告因被告所為而受害之範圍為14萬9,000元。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為有根據,惟被告於925號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係「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9時2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原告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將其元大412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於信封袋後,放置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前小公園之燈柱,為在附近守候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後由被告將原告之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交付予黃祥祐,黃祥祐再於109年6月7日0時21分至25分許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再由被告【收水】,黃祥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又黃祥祐因「(黃祥祐)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見872號刑事判決)並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2號和解筆錄內容「(黃祥祐)應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3月起至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7期。每月10日如遇週末或國定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匯款。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1〜66頁872號刑事一審判決影本,含附表二:黃祥祐願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式。該件872號刑事順股判決正本已於110年8月20日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又該件判決正本已發還提出人),因此原告設於元大412號帳戶14萬9,000元於109年6月7日0時21至25分被車手黃祥祐分次盜領5次,並由車手頭即被告【收水】上開黃祥祐提領總額14萬9,000元不法款項,原告與黃祥祐以15萬元和解,未見免除被告賠償意思,被告不能免其責任,參酌被告與黃祥祐彼此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就內部分擔額另行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14萬9,000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7萬4,500元(14萬9,000元÷2),黃祥祐應允賠償15萬元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7萬4,500元,對被告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109年度訴字第872號順股判決有說,也就是附表二有賠償15萬元,這15萬元有無收到?)該15萬元,只有收到1萬元,之後就沒有收到。」(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被告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與黃祥祐2人共同不法取財後,僅歸還區區1萬元,並無前開「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之法律問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9,000元(14萬9,000元-1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失其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7萬0,075元(200萬9,075元-13萬9,000元=187萬0,07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9,418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萬9,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