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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胡國益

唐龍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唐龍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龍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唐龍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龍祥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唐龍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國益係於民國8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嗣於106年3月3日再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使用之電錶號碼為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用途為工程行兼宿舍。未料,原告於108年7月12日14時許,會同警方及被告胡國益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有「電表及表箱封印有被剪開擠回的痕跡,鉛封印亦被剪開遺失,電表被破壞致電費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是以系爭電錶既有電表數字齒輪遭敲彎,致電流經過電錶但指針度數不轉之計量失準情事,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法定特殊計算標準」,向被告追償短繳電費之利益。

二、被告胡國益係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申設用電人即用電戶,則其應依電業法笫5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負責,並負有善良保管之責。被告唐龍祥則係向被告胡國益承租房屋實際用電之人即現場用電人,應按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負責。又被告二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另縱認被告二人非系爭電錶之實際破壞者,惟渠等既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要求渠等負完全責任,並向其追償短繳之電費。

三、系爭電錶自106年3月3日,由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後,並無任何稽查紀錄,應以365日作為其追償期間,核與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賠償額1年以下之規定相符。復因違規用電現場容量為25kw,且用途為營業用之工程行,故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每日用電度數同以12小時計算。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繳納之度數為109,500度(即自動推算度數),扣除已繳度數2,533度後(即變動後/變動前《度數》),應再追償違規用電度數106,967度(即自動追償度數)。另每度之費用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按臨時電價計算,亦即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而,原告應向被告二人追償之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67元。

四、綜上,爰依電業法第56條 、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胡國益應給付原告69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龍祥應給付原告69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國益部分:

(一)被告胡國益自107年9月1日起,將系爭電錶之用電處所連同帶電設施出租予被告唐龍祥,供其開設鴻展人力工程行使用,約定租期為5年。而被告胡國益於刑事偵審期間,均係以證人身分遭傳喚,故實際侵害原告利益者,應非被告胡國益,且伊係於原告追繳電費期間將用電處所出租他人使用,並非實際用電者,另出租當時係空屋,伊亦未將任何依賴電力之生財設施置放於該處,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胡國益負短繳電費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電業法第56條已修正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竟仍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等語,顯與母法規定有間,且僅屬行政命令位階,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由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條文文義,可知原告可向非用戶而實際違規用電之人或實際享受短繳電費利益之人追償,是在得以知曉何人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此一情況下,自不能再對非實際違規用戶追償,否則等同課以消費性用電戶「危險責任」,而與危險責任的課予,必滿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可能導致難於控制之損害。且危險源之控制主體,必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等」要件相悖,致一般消費性用電戶負擔過重責任。

(三)被告胡國益將用電處所出租予被告唐龍祥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唐龍祥或其合夥人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唐龍祥或其合夥人疑似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伊之出租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胡國益為違約用電之人,則其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事實上,原告應向被告唐龍祥或鴻展人力工程行追償,始為正確。

(四)原告提供過戶登記單與伊締約之際,所使用之台電營業規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引為過戶登記單之一部內容,惟其並未提供3日以上合理期間予被告胡國益審閱台電營業規則第95至97條規定,顯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再者,過戶登記單所載之用電地址為空白,伊之戶籍亦不在系爭用電處所,顯難確認伊所願繼受之用電處所為何,伊亦不同意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構契約之內容,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台電營業規則第95-97條即不構成兩造供電契約之內容。況被告胡國益亦未因他人竊電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系爭電錶經原告推估已遭破壞達一年之久,而原告所雇查錶人多次前往抄錶,均無法認定破壞情事,直到發現該處用電異常,始向台電稽查人員反應,經拆錶攜回檢查後,方知電錶內部轉盤遭破壞,而伊並非具備用電設施專業之人,難自電錶或錶箱外觀判斷系爭電錶遭外力入侵,是原告苛求被告胡國益應盡如同電業專業人士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亦非可取。另用電處所之電費單係寄送至出租處所,伊亦無從知悉該處用電度數是否異常。

(六)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胡國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二項外,其餘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唐龍祥部分:被告唐龍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國益於106年3月3日向其申請用電過戶之系爭電錶,於108年7月12日經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胡國益與其承租人即被告唐龍祥均應負追償電費之責,且被告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既為被告胡國益所否認,並以其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唐龍祥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向被告胡國益追償電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唐龍祥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亦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錶於108年7月12日經發現有「電表及表箱封印有被剪開擠回的痕跡,鉛封印亦被剪開遺失,電表被破壞致電費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而被告唐龍祥係向被告胡國益承租房屋之實際用電之人,原告得向被告唐龍祥追償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5-49頁);且由被告二人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卷第71-75頁),亦可證實被告唐龍祥確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向被告胡國益承租系爭電錶所在處所。加以被告胡國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未爭執,被告唐龍祥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對本件違規用電事實,而向現場用電者即被告唐龍祥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三)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亦明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十二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二十小時計算。」、第2項:「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半尖)、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再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四)經查,被告唐龍祥係將系爭電錶所在之用電處所,作為工程行兼宿舍,且現場用電設備之用電容量經統計約為25kw,有108年7月12日稽查當日所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佐(見卷第45頁),是原告以365日作為追償期間,並考量現場用電容量及處所用途,而以每日12小時計算用電度數,因而認被告唐龍祥應繳納之各期度數總合為109,500度,並未逾越前揭規範。又被告唐龍祥已於該段期間共繳納2,533度,予以扣除後,被告唐龍祥應再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總合為106,967度。另每度之電費應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亦即應按電價4.07元之1.6倍計收,依此計算,被告唐龍祥應追償之各期電費總合即為696,567元。

三、原告向被告胡國益追償電費,是否有理?

(一)關於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9款、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第1項及第17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查原告為從事電業法所核准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之國營事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毋庸另為舉證。又原告與用電客戶間所簽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其第1行已印妥「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3日」文字;另原告提供消費者填寫之過戶登記單內,亦印妥「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文字,此有空白契約書及被告胡國益填寫之過戶登記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17、43頁),足認過戶登記單及用電服務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而過戶登記單及用電服務契約所引用之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此,原告與消費者成立供電契約時,既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消費者訂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其所擬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作為契約之一部者,即難認台電公司單方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2.被告胡國益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電錶提供電力予被告唐龍祥所承租之處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胡國益係於106年3月3日,向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申辦系爭電錶過戶並於當日辦理完成乙節,有系爭登記單附卷可憑(本卷第43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是否可說明本件過戶申請《106年3月3日》,是申請當日就辦理完成了嗎?)一般的過戶是書面審查沒有問題,當日就會生效。」等語(見卷第180頁),核與被告胡國益所陳:當天就辦理完成等語相符(本卷第107頁)。

由此可知,被告胡國益於申辦既有電錶過戶時,原告僅提供過戶登記單予被告胡國益填寫,而未另行簽署用電服務契約甚明。

3.過戶登記單及所引用之台電營業規則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有將供電契約全文及相關營業規則等規定,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亦有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自由取閱,更當場告知被告胡國益能將上開契約及營業規則等攜回詳閱等語(見卷第190頁),惟其並未提出確有將上開文件放置營業處所內供人取閱,並有告知被告胡國益能攜回閱覽之證明,尚不足證明在其核准系爭電錶過戶而與被告胡國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之前,已有當場提供台電營業規則予被告胡國益閱覽或被告胡國益業經上網查悉台電營業規則並予閱覽完畢情事,復無從證明被告胡國益有因了解台電營業規則條文而放棄審閱權利乙情,則原告於過戶登記單上所印關於被告胡國益已審閱前開規定3日以上,願接受該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本院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胡國益係經審閱台電營業規則後,始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供電契約之事實。則被告胡國益抗辯:原告於受理過戶登記單之際,未提供並告知可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即辦理過戶完成,其未行使契約審閱權,不知台電營業規則第95至97條規定內容等語,應係實情。

4.依前開說明,原告提供過戶登記單與被告胡國益締約之際,其所使用台電營業規則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引為過戶登記單之一部內容,則其與被告胡國益締約之前,未提供3日以上合理期間予被告胡國益審閱台電營業規則第95至97條規定,顯然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被告胡國益既已陳明其不同意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在卷(見卷第109頁),依消保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台電營業規則第95至97條即不構成系爭供電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就其因被告唐龍祥竊電行為所生之損害,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胡國益賠償損害。

(二)關於電業法第56條部分:

1.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仍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不僅與母法規定有間,且其僅為行政命令位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

2.查本件竊電行為人為被告唐龍祥乙節,為原告與被告胡國益所不爭執;又被告胡國益出租房屋予被告唐龍祥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被告唐龍祥以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唐龍祥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胡國益出租房屋予被告唐龍祥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胡國益亦為違約用電之人,則其因被告唐龍祥竊電所致之損害,自不得遽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國益賠償。

(三)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職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胡國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胡國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胡國益固為系爭電錶所在處所之所有權人,惟其已自107年9月1日起,將該用電處所連同帶電設施出租予被告唐龍祥,被告唐龍祥為實際用電之人即現場用電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觀被告二人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7條係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唐龍祥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電費(見卷第72頁),足認被告胡國益並未享有違規用電之利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國益有因被告唐龍祥之竊電而受有何利益,實難僅憑被告胡國益將用電處所出租予被告唐龍祥使用,即遽認被告胡國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國益返還利益,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胡國益負有善良保管之責云云。然查,被告胡國益係自107年9月1日起將用電處所出租予被告唐龍祥,其未使用該用電處所,且不負責繳納出租期間之電費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衡情實難期待出租人可發現出租處用電異常及系爭電錶遭損壞情事。且依常情,原告抄表人員對於電度表之認識,應較申請用電戶為多,即較容易發現系爭電錶遭損壞之違規用電行為,依照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歷時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2個月前來抄表1次,抄表次數為6次,亦未即時發現被告唐龍祥之違規用電行為,自無法苛責被告胡國益未發現前述行為,而指摘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胡國益追償電費,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唐龍祥給付69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胡國益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而向被告胡國益追償電費696,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唐龍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