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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被 告 宋朝能即游麗香之繼承人

宋豐羽即游麗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朝能、宋豐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麗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宋朝能、宋豐羽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麗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636號),惟被告2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麗香(下逕稱其姓名游麗香)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嗣游麗香96年7月18日死亡,游麗香之繼承人有被告宋朝能、宋豐羽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就游麗香所遺之債務負概括繼承清償責任,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36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金額附表、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法院查無游麗香之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戶籍謄本、請求債權金額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2〜4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查,游麗香於9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225萬元(借款期間96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15年)、48萬(借款期間96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10年),合計273萬元,並由游麗香之配偶宋平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21頁貸款契約書),嗣游麗香於96年7月18日死亡,宋平漢亦與108年9月2日死亡,游麗香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宋朝能(長男)、宋豐羽(次男)(見本院卷第22頁繼承系統表、第25〜27頁戶籍謄本),彼等2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函),原告尚有70萬6,036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2頁貸款金額附表),本院審酌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否則依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倘能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債務,應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藉以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再者縱使被告2人與游麗香生前共同居住同一處所,被告2人斯時已為成年人,在各自經濟獨立情況下,是否有同居「共財」亦有疑義,堪認被告2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被告2人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認為原告在評估上開借款是否貸放,乃為主債務人游麗香及連帶保證人宋平漢本身之資力與償還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自不宜因游麗香死亡之偶然事實,增加原告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認被告2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代負游麗香之借款債務,則將使彼等2人儲蓄累積之所得、薪資或名下其他之財產,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彼等2人生存權之發展與財產權之維護。因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2人【僅以繼承游麗香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依繼承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游麗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6,036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70萬6,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71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2紙分別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敗訴部分係以被繼承人游麗香遺產範圍為限,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