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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葉德秀

湯蕙如邱文彬馮營科劉胤廷劉紫玉劉胤政林宣即高森雄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徐定枝訴訟代理人 徐瑞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分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及附表所示面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森雄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上開不動產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林宣,林宣並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使用收益權利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前向訴外人曾熾彬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6.8坪(約22.48平方公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在前開土地有增建事實,惟曾熾彬因故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曾熾彬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給被告,曾熾彬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亦明確告知前開土地已出售予原告等人,被告有配合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承辦代書亦知上情。詎原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退步言之,依照證人范熾權與代書尹寶蝦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清楚知悉系爭土地被原告等人佔用之事實,即便被告無庸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應容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此備位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二)綜上,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前向訴外人曾熾彬購買系爭土地各6.8坪,卻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乃原告等人與曾熾彬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曾熾彬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熾彬未說明需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未曾出示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熾彬曾於原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6.8坪(約22.48平方公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其上興建水泥、鐵皮磚造等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乙紙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惟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95頁、第

201、20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面積各6.8坪(約22.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無非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熾彬訂立之買賣契約附有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地主曾熾彬授權訴外人范熾權與被告於地政士尹寶蝦見證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頁),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有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記載,而原地主曾熾彬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祖母而來,繼承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部分要給原告使用,伊並簽立如調解卷第45至55頁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收執,伊授權范熾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口頭交代系爭土地有些部分要給原告不能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訴外人范熾權則證稱:伊受其兄長曾熾彬授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有清楚明確告知被告原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要讓原告使用,這六戶使用的權利不能動到,移轉不移轉伊不清楚,且買賣價金亦有扣除原告佔用土地之坪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地政士尹寶蝦亦證稱:簽約當時,證人范熾權有告知土地有被佔用之事實,伊當下沒有聽到范熾權有無要求被告就佔用之情況如何處理,范熾權亦無要求將系爭土地遭佔用寫入買賣契約或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扣的款項就是5坪及道路用地」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推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充其量僅知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遭原告等人佔用之事實,並同意該部分土地供原告等人使用,同時減免土地買賣價金,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攸關兩造之權利甚鉅,衡情應會慎重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然賣方代表和地政士就此均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熾彬訂立之買賣契約附有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惟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遭原告等人佔用之事實,並同意該部分土地供原告等人使用,同時減免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面積範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有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曾熾彬雖約定於6.8坪(約2

2.4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為買賣,然訴外人曾熾彬既未曾出示其與原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予被告閱覽,則超過附表所示之面積範圍顯非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所認知應供原告等人使用之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土地及附表所示面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乙節未能舉證,則其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因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而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可能,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備位訴訟原告雖部分勝訴,然其先位訴訟係全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始屬合理,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原 告 位置 面積(㎡) 葉德秀 A 17.21 林宣 B 17.48 湯蕙如 C 17.34 邱文彬 D 18.16 馮營科 E 16.41 劉胤廷 劉紫玉 劉胤政 F 17.4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