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葉桂瑱被 告 劉毓嘉0000000000000000
劉毓帆
賴宣宇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賴宣宇、蔡博漢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業與蔡博漢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乃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蔡博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馬伯寬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與原告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是馬伯寬業已脫離本件訴訟。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至原告撤回對蔡博漢之訴訟,因於蔡博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帆、被告賴宣宇及馬伯寬、蔡博漢、廖偉翔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2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謊稱原告涉入刑事案件,必須託管財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分別在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新竹市西門街與西大路口前、新竹市西門街媽祖廟對面、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等處交付75萬元、75萬元、60萬元、38萬元現金予蔡博漢、廖偉翔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車手,合計248萬元。又原告因與蔡博漢以45萬元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3萬元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毓帆抗辯:伊只認識馬伯寬,不認識賴宣宇、蔡博漢,且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伊有罪係依據馬伯寬之證述,後來馬伯寬已經改口說是誣陷伊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毓嘉: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僅與馬伯寬一起聚會喝酒一次,不曉得馬伯寬為何要說伊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刑案)詐欺集團及本件之掌機,並交付報酬給馬伯寬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宣宇:伊當初僅係介紹蔡博漢給馬伯寬認識,並非介紹蔡博漢加入詐欺集團。伊雖曾與馬伯寬共同參與其他案件,然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帆於106年初某不詳時間,招募馬伯寬(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入其等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老爸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控車手之「掌機」,被告劉毓帆為該集團之「大車手頭」,負責發放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小車手頭之馬伯寬轉發車手,再由馬伯寬負責實際出面依被告劉毓帆指示發放車手薪資。馬伯寬再於106年2月間招募被告賴宣宇、被告賴宣宇則再招募廖偉翔、再由廖偉翔招募蔡博漢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又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帆、被告賴宣宇及馬伯寬、廖偉翔、蔡博漢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06年2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謊稱原告涉入刑事案件,必須託管財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蔡博漢、廖偉翔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於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在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新竹市西門街與西大路口前、新竹市西門街媽祖廟對面、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前等處,向原告分別收取75萬元、75萬元、60萬元、38萬元之現金等情,經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劉毓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賴宣宇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字第000號、第000號為不付審理;馬伯寬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馬伯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蔡博漢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第00號、第00號、第00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2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雖均抗辯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其等並未參與向原告領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1馬伯寬於本院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6年初被告劉毓帆找我
加入詐欺集團,酬勞是贓款的2%;我上游是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被告劉毓嘉負責掌機,即指示車手領錢的地點,他有時會把薪資、工作機、車馬費拿給我,被告劉毓帆有時負責將薪資、工作機、車馬費拿給我,也會掌控我,被告劉毓帆是劉毓嘉的職務代理人,但被告劉毓帆不會去掌控現場的車手;我會向被告劉毓嘉拿工作機、車錢,其等2人都會打電話問我車手的工作情況;我擔任車手頭;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我是負責招募車手賴宣宇,不會去現場;廖偉翔則是被告賴宣宇招募之車手,我只是派出車手;贓款不是我收的,而是被告劉毓嘉經由其他人取得,再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發薪水給我(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字第00號卷第46至48頁)。馬伯寬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劉毓帆是大學同學,與被告劉毓嘉是喝酒認識的,我承認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加入詐欺集團,直到約106年6月16日即桃園地院刑案審理之最後一次犯罪事實為止;是被告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找車手去領款之工作;在該詐欺集團中,被告劉毓帆掌控我的行蹤,確保我今天的車手都有出門,被告劉毓嘉負責掌控現場車手,我是跟他拿薪水,之前桃園地院刑案有一個匯款紀錄,是被告劉毓帆指使這個人匯款給我,是要給車手的車馬費。「(問:葉桂瑱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3日之間,一共有4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共248萬元,其中2次是交給廖偉翔、蔡博漢,他們兩個人都承認有去取款這件事情,並稱是透過賴宣宇跟你拿到報酬,有這件事情嗎?)有」;我透過被告賴宣宇幫忙將廖偉翔、蔡博漢取款時的工作機給他們;廖偉翔、蔡博漢這兩天取款薪水是我拿給被告賴宣宇,被告賴宣宇再拿給他們;工作機每週會換一次,每天被告劉毓帆都會交給我車手的車馬費跟薪水,有時候我是去跟被告劉毓帆拿,或是到龍潭跟被告劉毓嘉拿薪水;「(問:如果你有透過劉毓帆或劉毓嘉拿到薪水,並且由賴宣宇發放給廖偉翔、蔡博漢,是否代表劉毓嘉、劉毓帆一定有拿到這次廖偉翔、蔡博漢所取得的被害人款項?)對,他們一定有拿,劉毓嘉、劉毓帆報酬先拿起來,才會發薪水給我及下面的車手」;本件詐騙款項掌控車手的應該是被告劉毓嘉,因為這個時間比較前期;「(問:你所謂舊的老爸跟新的老爸時間點是何時?)我忘記了,這是我自己稱的,就好像你【指詰問證人之被告劉毓帆】掌控底下車手,你是掌機,後來你自己分出來做掌機,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不管是舊老爸或是新老爸,劉毓嘉、劉毓帆都是集團成員。」(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73至283頁)。被告賴宣宇於本件詐欺案件發生、查獲時均未滿18歲,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294、00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警詢中供稱:馬伯寬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在106年過年期間馬伯寬說有工作給我做,工作內容是去跟別人拿錢;我先找廖偉翔進來,廖偉翔又找蔡博漢進來,進來等於是一個拉一個,他們都算是我下面的人;我沒有親自向被害人原告拿錢,我的工作是負責招募車手加入集團,或者集團的人聯絡不到車手時,我就要負責打電話叫車手起床工作;馬伯寬跟我的工作其實一樣,只是我是馬伯寬底下的人,層級比他低一階,廖偉翔、蔡博漢的工作是當面向被害人交收取詐騙贓款;在馬伯寬上面的幹部是誰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馬伯寬都是去桃園拿我們的酬勞,之前他有傳過一個桃園的地址給我,說他人在那邊;我在本案中實際獲得之不法酬勞是贓款總額的2%(即248萬元X2%=49,200元)(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字第00號卷第18至19頁)。依上可見馬伯寬、被告賴宣宇在本院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對於向原告取款之詐欺集團結構、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在集團內之角色、參與情形,及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向原告取款之情節描述甚為詳細,且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賴宣宇雖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帶被告蔡伯漢給馬伯寬認識,但是其並未參與云云,顯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馬伯寬之供述及證述內容有違,應屬臨訟置辯,而難認有據。
2次查,訴外人廖○○於桃園地院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加入這一
個詐欺集團,會跟我直接連絡的是馬伯寬,「老爸」會在電話中給我指示,但我其實知道「老爸」是誰,就是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是馬伯寬的大學同學,有一次領完款下班了我要跟馬伯寬碰面把工作機還他,有次剛好看到被告劉毓嘉在跟馬伯寬聊天,之後我問馬伯寬,馬伯寬跟我說他透過大學同學,我不知道是劉毓帆或劉毓嘉牽線,但馬伯寬有說控機的是他大學同學的弟弟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卷第102頁)。廖○○並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車手工作,聽從電話指示去找被害人拿提款卡或現金;工作機的電話是馬伯寬交給我的,電話裡面就有輸入叫「老爸」的電話,就聽從「老爸」的指示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於106年3月28日加入本案(指桃園地院刑事案件)詐欺集團,會記這麼清楚是因為第一天犯案有一條被起訴;馬伯寬是車手頭,他負責發車資、工資、工作機,控機我知道是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帆是中間人,被告劉毓帆去找被告劉毓嘉拿我們的薪水回來,馬伯寬在去找被告劉毓帆拿工資;「控機」是指打電話給車手聯絡去哪裡,然後找被害人拿錢;「老爸」在桃園地院刑案之詐欺集團就是擔任控機的角色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卷第179至180頁)。雖廖○○自稱其於106年3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較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交付款項之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3日期間為晚,惟其供述及證述有關詐欺集團內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等成員之分工、使用之術語等情節,均與被告馬伯寬、賴宣宇所述相符,已堪佐證被告馬伯寬、賴宣宇前揭供述及證述中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大車手頭」、「控機」或「掌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雖抗辯其等未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被
告劉毓帆並辯稱馬伯寬係因與伊有債務糾紛,始故意誣陷伊為詐欺集團之上手云云。惟查,依本院刑事案件中於106年間扣得之馬伯寬所有IPhone手機內資料顯示,該手機內存有劉毓嘉之照片,且拍照場合顯非飲酒聚會場所(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67頁),足證被告劉毓嘉辯稱其僅與馬伯寬在共同飲酒聚會場合見面一次,並非熟識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馬伯寬於109年5月25日在本院刑事案件中經警詢問,亦供稱其利用上開IPhone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聯繫,此並有Skype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83頁)。再觀諸該手機內馬伯寬與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之微信對話內容:「
友人:因為玉釩會作出什麼事我們不知道,再加上,他跟
上面的人,就是有鬼馬伯寬:看談的怎樣再跟我說
友人:好馬伯寬:恩恩,什麼有鬼
友人:玉釩不是本來就認識上面的人馬伯寬:上面是他親弟弟,但是他們勢力在桃園,所以我當
初就是知道愈煩在台北沒人,他們也不可能一天到晚把桃園的兵力調來台北友人:但最近一定會來台北找吧」、「馬伯寬:是因為愈煩友人:玉凡還有說什麼嗎?友人:玉帆就是覺得我們都知道都有參與,所以一定要找我
們」(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371至375頁)此與馬伯寬、被告賴宣宇、訴外人廖○○等人陳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兄弟均為詐欺集團上層管理車手之「掌機」、「大車手頭」,且劉毓嘉在階層上較被告劉毓帆高一層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之事實。另倘如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辯稱被告劉毓帆積欠馬伯寬款項,馬伯寬要求其等返還欠款未果,始捏造事實誣陷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屬實,衡諸常情馬伯寬於過程中當會主動向被告劉毓帆追討款項,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看出馬伯寬雖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確有發生糾紛,惟馬伯寬與友人在106年7月間係在躲避被告劉毓帆,避免被被告劉毓帆尋獲,此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上開抗辯內容亦不相符,故堪認被告劉毓嘉、劉毓帆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馬伯寬在本院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被告劉毓嘉
、劉毓帆並未參與,係因在409酒店有一個酒店經記,該人方為交付取款報酬之人,因為怕該酒店經記會找麻煩,才供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云云。惟查,馬伯寬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及該酒店經記,而係遭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後,始當庭提出此一抗辯。且經本院請其提出資料供法院調查該酒店經記之身分,馬伯寬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故其與本事件審理中改稱被告劉毓嘉、劉毓帆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乙節,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與馬伯寬、蔡博漢、廖偉翔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故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24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本件受詐騙之款項共248萬元時,雖係由蔡博漢、廖偉翔等人前往取款,惟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掌機」、「大車手頭」指揮車手行動,而賴宣宇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蔡博漢實際前往取款,均如上述。從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248萬元,與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蔡博漢、廖偉翔、馬伯寬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與已脫離本件訴訟之馬伯寬,及訴外人蔡博漢、廖偉翔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4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與馬伯寬、蔡博漢、廖偉翔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如不計入未經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僅以前揭6人連帶賠償計算,每人對原告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額為413,333元(2,480,0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馬伯寬、蔡博漢分別以248萬元、45萬元成立和解,均高於其等之內部分擔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24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免除馬伯寬、蔡博漢之損害賠償債務,故對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且亦無證據可證其等已實際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而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原告仍能對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請求連帶賠償248萬元,原告本件請求203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賴宣宇連帶給付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