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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蕭秀雲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張明光

詹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及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四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詹碧如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明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有繼承原因事實發生時起,與被告張明光及其他繼承人張月菊、張月娥、張秋月、張耀玥於同年6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明光一人繼承,被告張明光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即開立付款保證本票5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共開立5張,每張各100萬元),分別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張月菊、張月娥、張秋月、張耀玥每人各保管1張,付款後即返還。被告張明光已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自107年6月21日起算3個月內被告張明光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500萬元。詎料,被告張明光於107年9月22日仍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500萬元,且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得知,被告張明光分別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予被告詹碧如,顯見被告張明光早已惡意謀劃脫產。被告張明光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00萬元,逕將系爭不動產陸續贈與被告詹碧如之行為,已使被告張明光本身陷於無資力,明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張明光名下。

(二)被告張明光、詹碧如主張其等間有債務代償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存在對價關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僅係稅務考量云云,惟有關被證1面額3000萬元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尚未見被告證明;又依被告詹碧如所提被證3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僅為被告詹碧如與金融機構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該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詹碧如有與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間約定債務清償,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光、詹碧如之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被告張明光之工作職務僅為公路警察分隊長,每月薪資至多應不足10萬元,殊難想像被告張明光有何能力可背負3000萬元之債務;另參被證3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被證1本票,其各自債務數額亦相差甚遠,亦難想像此間有何關聯,凡此種種益見被告之主張均純屬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三)本案繫屬後,被告張明光於110年2月28日間交予原告原證6手稿,該手稿記載「撤除強制扣薪、塗銷、強制執行前提下」、「二、土地售出一次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扣除已支付之餘款)」、「三、土地售價如張蕭秀雲能找到新台幣肆萬元的買主,可主動找張明光合談出售事宜(前提一坪實拿新台幣肆萬元之原則。)」。原告對被告張明光聲請強制執行係在10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事件係在109年10月20日,既然被告張明光稱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碧如係基於對價給付關係,何以被告張明光猶得在110年2月28日對原告為上開表述?顯見被告張明光所為對價關係之抗辯根本純屬虛構捏造。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8年8月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詹碧如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明光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碧如前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張明光個人債務,被告張明光則於101年10月21日簽訂切結書及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詹碧如,隨後因被告張明光未能履行切結書所載將薪資全額交與被告詹碧如還款,方衍生被告張明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碧如之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張明光移轉予被告詹碧如之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惟僅為節稅考量,其實際移轉過戶之原因係被告張明光為清償被告詹碧如之上開債權,已該當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屬有償行為。

(二)退步言之,無論被告張明光是無償或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須被告張明光於行為時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有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令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此部分屬於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債權尚未發生,故原告請求撤銷此兩筆土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另原告已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明光之薪資財產約150萬元,故為滿足原告之債權,至多僅須撤銷關於系爭不動產108年8月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明光負有於107年9月22日前支付50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詹碧如顯係為隱匿其財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張明光將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時,原告對被告張明光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二)被告張明光與被告詹碧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明光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明光與被告詹碧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明光將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時,原告對被告張明光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固著有判例。惟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如尚未成立,則無從受詐害行為妨害。

2、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光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7年9月22日前支付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張明光有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5日移轉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欄第1條約定:「張明光同意支付母親張蕭秀雲女士新臺幣500萬元整,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等情,足認被告已允諾於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之日3個月內付清,而系爭不動產業於107年6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有系爭協議書及新竹縣地籍移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9、13-14頁),則被告張明光至遲應於107年9月22日前給付500萬元與原告,而被告張明光係分別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予被告詹碧如,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家訴卷第15-24頁),原告既對被告張明光於107年9月22日前有上開債權存在,則該債權於被告張明光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移轉與被告詹碧如該當時已存在,則被告上開抗辯被告張明光將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時,原告對被告張明光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張明光至遲應於107年9月22日前給付500萬元與原告,被告張明光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時,原告對被告張明光之債權業已存在,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張明光與被告詹碧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明光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2、被告張明光依系爭協議書既對原告負有給付500萬元之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明光於該債務存在後之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而觀之卷附被告張明光於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家訴卷第31頁),被告張明光名下有4筆資產,財產總額約新臺幣1,252,190元,但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張明光對此亦未爭執,已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是本件被告張明光於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詹碧如時,被告張明光消極財產之總額顯已超出積極財產之總額,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據此,被告張明光於上開債務存在時,將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詹碧如,被告張明光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張明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明光與被告詹碧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2、被告張明光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係記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張明光與被告詹碧如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詹碧如前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張明光個人債務,被告張明光則於101年10月21日簽訂切結書及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詹碧如,隨後因被告張明光未能履行切結書所載將薪資全額交與被告詹碧如還款,被告張明光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碧如之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張明光移轉予被告詹碧如之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惟僅為節稅考量,其實際移轉過戶之原因係被告張明光為清償被告詹碧如之上開債權,已該當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張明光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及被告詹碧如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

44、69-73、99-10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細繹被告張明光、被告詹碧如上開借貸均未提出借貸資金之流向供調查,故被告就登記原因之辯解係反於登記謄本之記載,卻未提出借貸資金流向之證據證明,況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上開贈與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未見被告另提起訴訟為之,故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對價性而屬有償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3、原告主張係於108年12月30日委託李澤洲地政士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之無償詐害行為,而於109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張明光、被告詹碧如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卷第51-65頁、家訴卷第5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亦未爭執,足徵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準此,被告張明光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碧如之債權行為及因此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8年8月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8年8月5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詹碧如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明光所有,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