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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楊惠麟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韋威仲

黃家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韋威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黃家渝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韋威仲間原為夫妻,兩人於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韋威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黃家渝有合意性交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同床共寢等男女交往關係,造成身為配偶之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9日對話錄音(即原證4、5)係未經被告韋威仲同意而在其車內竊錄取得,違法進行通訊監察,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故無證據能力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通姦、外遇之侵害配偶權隱密性甚高,且配偶間本負有忠誠義務,故於此前提下,配偶間之隱私權應予退讓。原告因多次懷疑被告韋威仲外遇行為,故於其與被告韋威仲共同使用、由原告繳納貸款之車輛上放置錄音筆蒐證,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方式為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證4、5之錄音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訴之聲明:1被告韋威仲、被告黃家渝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4、5之錄音係未經被告韋威仲同意而在其車內竊錄取得,該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25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資料之犯罪,因此取得之錄音顯然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故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被告2人為朋友,並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

1原證4、5之錄音時間分別為30分1秒、19分27秒,合計長達49

分28秒,在如此冗長錄音談話內容中,並無一處足以據為認定被告2人間有男女性行為之談論描述,而在所譯前則1分23秒錄音、後則1分43秒錄音,合計3分6秒譯文中,內容亦盡屬被告2人間互相關懷慰藉之話語而已。

2原證6對話錄音係經原告刻意規劃談話方向、引導談話內容而

錄得,且由該談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始終否認渠等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且原告亦認在對話錄音內被告2人係辯稱渠等無發生性行為,是上開錄音之談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況且,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見原告與被告韋威仲間之配偶關係經營早非和睦,是被告2人互有往來,不能以此即認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韋威仲原為配偶,於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韋威仲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5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4月13日前之期間,有合意性交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同床共寢等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抗辯原證4、5錄音係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原證4、5錄音係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證4、5之對話錄音係原告未經被告韋威仲之同

意,侵入其汽車中竊錄取得,且依被告2人對話之情境,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該違法取得之錄音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韋威仲使用之車輛上放置錄音裝置後,係於110年3月9日錄得原證4、5對話,其等之婚姻關係於上開過程中均屬存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3頁),被告韋威仲當時對原告負有婚姻之忠誠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該錄音證據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之手段並非強暴、脅迫時,應認不違反比例原則。再查,原告上開行為係基於蒐集被告婚外情行為證據之合法目的,且被告韋威仲與婚外情對象於車上互動之行為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如不以秘密錄音之方式取得證據,難以想像存在其他舉證之方式,又於原證4、5對話中也確實錄得被告2人之對話過程,堪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另參諸配偶間共同使用交通工具屬社會上常見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共同使用該車輛之權限,並非顯不可採,被告韋威仲就該車輛內活動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量齊觀。原告未經被告韋威仲同意即於車內放置錄音裝置之行為雖對被告2人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本院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辯原證4、5之錄音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韋威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曾合意性交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留宿、同床共寢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3月9日被告2人之對話錄音、110年兩造3人之對話錄音為證,原告並將錄音內容製作為原證4、5、6之錄音譯文,被告對於上開錄音中對話之人分別為被告2人、兩造3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0頁)。而針對原告提出之原證4、5、6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抗辯尚有前後之對話錄音,原告並未完整譯出;及原證6譯文中原告稱:「你以為你們喝的爛醉可以去汽車旅館阿?一定是有姦情的人才可以去汽車旅館阿。」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內容」欄第8、9行),「姦情」2字應改為「清醒」;暨原證6譯文中被告黃家渝稱:「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是兩個人喝酒,然後睡覺」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內容」欄第12、13行),「汽車旅館」4字陳述內容不清楚等情。本院於110年10月1日當庭勘驗原證6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證6錄音開始處是女性聲音講汽車旅館4字,從汽字中間開始,錄為此檔案之內容。第11秒時,丙○○稱一定是有清醒的人,才可以去汽車旅館。20至21秒處,汽車旅館4字不甚清楚,但是聲音尚可辨認,內容應與譯文相符。在檔案結束時,女性聲音說「哪有」,後面還有繼續的陳述聲音,但是沒有繼續錄音。」(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抗辯「姦情」應改為「清醒」之部分應予修正,而其餘兩造有爭執之段落,錄音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又原證6錄音之開始前、結束後雖均有其他對話內容,惟就原告主張之原證4、5、6錄音段落內,並無證據可認曾經剪接、變造內容,故於修正前揭譯文誤載之內容後,原證4、5、6之錄音及譯文得採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

⑵依附件編號1之對話內容,兩造3人間談及被告韋威仲購買壯

陽藥物治療性功能障礙之主題,由前後語意可知,其等稱被告韋威仲「試」、「試看看」之意義即係指進行性交行為測試壯陽藥物之功效。而於該對話中,原告對被告黃家渝稱:「他找你試阿」時,被告2人均未否認,僅被告黃家渝回稱:「他每次找你,你又不試」等情;於原告稱:「那天晚上跟你在一起」後,被告黃家渝答稱:「對,然後呢?他去試你為什麼你不要?」,被告韋威仲則答稱:「我藥吃了不然你叫我怎麼辦?」等語,均足認被告2人針對原告指稱其等曾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否認該事實,反而以原告不願與被告韋威仲性交,被告韋威仲已經服用壯陽藥物產生生理需求等情,作為其等之理由而繼續與原告爭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被告韋威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合意性交等情,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有同床共寢等情,亦

有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可為佐證。被告2人對於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抗辯其等為朋友關係,互有往來尋求精神上之慰藉云云。惟查,被告2人曾合意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附件編號4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黃家渝自稱為被告韋威仲之女朋友、很親熱的女朋友,而與被告韋威仲商討原告與被告韋威仲離婚之後如何與未成年子女說明之問題,堪認被告2人並非普通朋友之來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韋威仲於本件事發之110年間相處已存有破綻,且原告拒絕與被告韋威仲性交已有5、6年云云,惟被告韋威仲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被告黃家渝性交,嚴重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以婚姻關係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前揭所為,破壞原告與被告韋威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又原告與被告韋威仲雖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0年12月22日和解離婚,然並不影響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司法院大法官791號解釋公布後,不應再承認配偶為他方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已不得再援用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修正之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之意旨,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範上意義,與請求權人支配之所有物受毀損、占用而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其旨在填補請求權人自身因特定身分產生之親密關係,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之一,並無被告所指將配偶視為他方客體之情事,且司法院大法官791號解釋之客體亦與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無涉,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基礎。⑸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韋威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樣態,及原告為科技業工程師,被告韋威仲為電信工程師,被告黃家渝目前無業;另參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兩造109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韋威仲自110年7月3日起,被告黃家渝自11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件:編號 錄音時間、地點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0年4月13日原告住處 原告:他現在跟你在一起一定可以的,表示你跟他。 被告韋威仲:你不是跟你媽講說我不行很久了。 被告黃家渝:他真的不行。 原告:那你買壯陽藥是為了跟她試,試給我看嗎? 被告韋威仲:沒有阿,買壯陽藥是想跟你試試看阿。 被告黃家渝:他想試你,你又不給他試。 被告韋威仲:對阿,我找你啊,我找你你又。 原告:對阿,他找你試阿。 被告黃家渝:他每次找你,你又不試。 原告:他找我只有,就是他跟你在一起那一次 。 被告黃家渝:嘿對,然後呢? 原告:那天晚上跟你在一起。 被告黃家渝:對,然後呢?他去試你為什麼你不要? 被告韋威仲:我藥吃了不然你叫我怎麼辦? 原證6(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2 110年4月13日原告住處 原告:能幹嘛? 被告黃家渝:睡覺。 原告:你以為你們喝的爛醉可以去汽車旅館啊?一定是有 清醒的人才可以去汽車旅館阿。不然他開的進汽 車旅館喔?你們喝得爛醉開的進汽車旅館喔? 被告黃家渝:沒有,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是兩個人在喝 酒,然後睡覺,我跟你講啦,好啦。 被告韋威仲:就好像你說你五、六年沒有性生活,跟我們 去汽車旅館喝酒你也不相信的意思是一樣的 嘛,對阿,我說我們喝酒 ,去汽車旅館喝 酒。 原證6(見本院卷第55頁) 3 110年3月9日被告韋威仲車內 被告韋威仲: 我昨天在你那邊確實睡得最好,很舒適。 被告黃家渝:很舒適吼?而且你沒有打呼耶。 被告韋威仲: 就4個鐘頭而已。 被告黃家渝:還是因為我睡著了? 被告韋威仲: 應該你睡著了吧。 被告黃家渝:我真的沒有覺得,我只有洗完澡出來發現你 在打呼,我一直矇你的嘴巴,把你矇住,因 為我怕吵到隔壁。被告黃家渝:對阿,所以 我昨天就都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吵你。 原證4(見本院卷第51頁) 4 110年3月9日被告韋威仲車內 被告黃家渝:我跟你講兒子,兒子歸兒子,你有兒子跟他 說,爸爸有一個女朋友。 被告韋威仲:爸爸沒辦法照顧你。 被告黃家渝:有一個很親熱的女朋友。 被告韋威仲:你喜歡(想要)跟你媽你就去吧。 被告黃家渝:不只跟他媽媽說,因為爸爸喜歡的是那個阿 姨,而不喜歡你。你知不知道... 原證5(見本院卷第5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