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魏志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 理人 馮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地號、同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4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8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石塊護岸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地號、同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8.68平方公尺)之泥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通常當事人是否適格固以其是否係訴訟標的之主體為斷,惟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分為北區分署、中區分署、南區分署,苗栗、新竹、南投、雲林、彰化之土地由中區分署管理,司法實務上向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原告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惟依國有財產署組織系統,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則其本於該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就當事人適格問題,係論述浮覆地之處分權人(塗銷浮覆地所有權登記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係該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非該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該案處分權與本件管理權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該案亦未論及分支機構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46條分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塊堆疊護岸(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確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復因新竹市政府函命原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故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撰寫改正計畫及送審(含技師簽證)費用、工程預算等,而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㈢、迭經變更後,原告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5-17頁),並由原告實際上管領。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在82地號土地違規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施作護岸(高約4公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就82地號)。嗣被告竟仍擅自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82地號土地原違規施作護岸旁之94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約6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94地號)。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a、b、c,被告應將混凝土石塊護岸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違規施作護岸導致破壞水土保持,實際水土保持改正義務人為被告,然因被告遲遲無法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符合規範之改正計畫,致原告遭新竹市政府命令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水土保持改正,原告因此須額外支出訴外人大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工程顧問)水土保持改正計畫撰寫及送審費用90,000元,及水土保持改正工程預算1,162,560元(依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函附審定改正計畫第4-1頁,工程預算1,260,000元,扣除項次3預鑄混凝土塊吊運費97,440元後為1,162,560元(計算式:1,260,000-97,440= 1,162,560),如【附件】所示,自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66平方公尺(詳附圖),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主張以申報地價5%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之不當得利共2,786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93元(計算式:743.66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5%÷12月=每月1,394元,原告僅按每月1,393元請求)。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僅為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對於系爭土地無處分之權能,亦非管理人,故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緣以原告曾以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13910號函(卷第219頁)同意被告在82地號土地上施設緊急防災計畫使用,新竹市政府亦予核准,顯係對被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上述行政處分雖經廢止,然原告嗣以109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07074690號函同意被告申請核定施設混凝土護岸,被告持上開函文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違規改正,最後於110年3月3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審查會議後,迄未收到審查結果之通知,只要新竹市政府同意,被告即會改正,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為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被告施作護岸之行為有利於公共利益,避免水路不通、土地流失,危害週邊人民之生命財產,屬合法緊急避難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為公益而自費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
混凝土塊堆疊,無何不當利益可言。且被告願將地上物捐贈予國家或拋棄所有權,該等地上物是有價值之物,對原告並無損害。再者,被告已依原告通知繳納歷年補償金,只要原告開單,被告即遵期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⒋被告施工係按當時之河道加固邊坡,至今水流順暢,未致下
游沖刷損害。原告欲拆除混凝土石塊護岸,反係屬於民法第148條之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退步言,原告若有損害,所估費用顯屬過高。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施工預算,多屬進行水土保持,然當初即因系爭土地現況水土保持不良,被告方才自力施作護岸,不應將本應歸由原告或新竹市政府負擔之水土保持費用轉為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係一行政機關,可自行撰寫改正計畫,沒有支出撰寫送審費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原告為實際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5-17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混凝土石塊護岸,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包括編號a(面積75.4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8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6平方公尺),又者,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泥土,包括編號A(面積532.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8.68平方公尺),均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混凝土石塊護岸全部除去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適用云云,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3.66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等基準,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虞。
⒉而原告按申報地價5%,開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
書」,向被告收取101年12月-110年6月(82地號土地)、108年4月-110年6月(94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繳納(卷第221-246頁),兩造在庭亦不爭執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至110年底止(卷第301頁),可見原告按申報地價5%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之不當得利2,786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93元(計算式:743.66平方公尺×450元×5%÷12月=1,394元,原告僅按每月1,393元請求),應予准許。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就111年1-2月之不當得利2,7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3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就82地號),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就94地號),前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卷第23-30、201-209頁)。是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證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在被告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採用混凝土石塊護岸堆
疊之前,系爭土地並未見水土流失之情。從而,被告所應回復之原狀即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避免水土繼續流失。
⑴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調系爭土地水土保持違規改正案卷宗
,並函詢關於被告所提改正計畫無法通過審查之原因。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8月19日府產生字第1100124009號函覆本院,函文載明:有關本府對魏志明(簡稱魏君)欠缺改正期待理由,簡述如下: (一)本府前於109年1月30日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請魏君提送改正計晝,迄第二次審查時間已逾1年,期間魏君逾期未提送改正計晝,經本府於109年6月24日裁罰6萬元。(二)本府多次要求改正計畫應移除混凝土塊,並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文件,惟第二次審查結果仍有部分土地尚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部分内容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三)魏君所提送改正計畫改正後水道與本府河川治理計畫線多處偏移(卷第93頁)。準此,被告提送改正計畫,無法通過審查,自無法期待由被告負責回復原狀。
⑵再參照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產生字第1100071180號函
(卷第37-38頁),新竹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11861254號解釋令,在違規之竊占使用人未能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或該違規之竊占使用人未在規定期限内改正,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已欠缺改正之期待性者,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限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即原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準此,在被告已欠缺改正之期待性下,原告依上開新竹市政府函令,不得已而自行委任訴外人大象工程顧問撰寫改正計畫及送審(含技師簽證),歷經審查及修改,終經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產生字第1110088553號函同意備查大象工程顧問擬定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水土保持違規改正計畫」(卷第325-363頁)。從而,回復原狀之方法即應按此一計畫內容執行。
⑶依上開經同意備查之改正計畫,工作項目及預算如【附件】
所示,工程預算為1,260,000元,其中「項次3預鑄混凝土塊吊運97,440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混凝土石塊護岸均除去騰空」,二者重複,此筆吊運費用97,440元應屬日後倘經強制執行之代履行費用,不應於此處重複請求,原告亦已自動扣減,是以回復原狀之工程預算應為1,162,560元(計算式:1,260,000-97,440=1,162,560)。原告委任大象工程顧問撰寫改正計畫及送審(含技師簽證)支出90,000元,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徒以空口辯稱所估費用過高,尚乏實據。
⑷據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預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252,56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其曾經原告同意在82地號土地上施設緊急防災計
畫使用,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原告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13910號函為據(卷第219頁)。惟查,上開函文係同意被告所為「切結事項」,然被告並未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切結事項」內容以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所指何事,被告亦自陳此計畫因故遭廢止。況且,被告先經刑案(107訴630號)判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嗣被告竟仍擅自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82地號土地原違規施作混凝土石塊護岸旁之94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再經刑案(110訴214號)判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情節更形嚴重。據上,被告辯解原告同意、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告固又辯稱其設置混凝土石塊護岸並未影響水流,原告所
提改正計畫,反係屬於民法第148條之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查:
⑴被告違規開挖整地等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業經刑案
審認確定,並有108年4月26日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附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內(卷第205頁),被告猶執詞辯稱未影響水流云云,無可採信。
⑵而水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有關限期改正處理原則,改正應採
取對地表擾動最少之措施,降低裸露面積,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除有安全疑慮,避免施作永久性設施。本案因被告於水路範圍違規開挖整地及堆置預鑄混凝土塊,因堆置之混凝土塊非穩定設施,故需移除,惟移除後水道邊坡裸露,仍需實施必要維護措施,避免有安全疑慮,上情亦據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09年11月3日簽呈敍述意見甚明(卷第153-154頁)。⑶原告委託大象工程顧問所提改正計畫既經新竹市政府審查後
同意備查,堪信已符合前引改正處理原則。因被告破壞水土保持,原告基於土地管理職權,為維護國家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以民法第148條置辯,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石塊護岸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預先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就假執行部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3.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故主文第一、二項土地價值1,487,320元;加計7個月不當得利9,751元(111年1-7月);再加計主文第四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252,560元,總計2,749,631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卷第267頁)【附件】大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報價單(水土保
持改正計畫撰寫送審(含技師簽證);新竹市政府111
年6月13日函附審定改正計畫第4-1頁工程預算表(即卷第309、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