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林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温文秀、林新富、黃學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新富、黃學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温文秀應給付原告5,78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與被告温文秀、黃學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卷第245-246頁),温文秀、黃學彥已脫離本件訴訟,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新富應給付原告55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學彥為經營「協助他人設廠擺設機台挖取虛擬貨幣」之事業,僱用被告為其員工看管機房,並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温文秀承租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廠址),作為擺放及測試虛擬貨幣機台之處所,是訴外人黃學彥及被告均為系爭廠址之實際用電人。詎渠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私自委託他人剪開原告設置在系爭廠址之電表外箱封印鎖、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並分別破壞原告所有之1樓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電表)及2樓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電表)電表,致系爭

甲、乙電表計量有所失準。

二、嗣經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前往稽查,而查獲上情,並經訴外人黃學彥及被告共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人欄位簽名確認,堪信確有竊電行為及違規用電事實,且其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負違規用電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向被告追償之損害為553,209元:

(一)系爭甲電表係於107年11月7日裝設(定期換表),迄108年6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止,核計共225日,並未超過1年,是追償天數應以225日為基準;再考量1樓現場用電容量為33kw,且虛擬貨幣挖礦機須日以繼夜運轉,是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依此核算,可知正常用電度數應為178,200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推算度數」)【計算式:225日×33kw×24小時=178,2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6,116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變動後/變動前(度數)」)後,應向被告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合計為172,084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追償度數」)。

(二)系爭乙電表係於107年8月17日裝設(分戶),迄108年6月19日查獲違規用電止,核計共307日,並未超過1年,是追償天數應以307日為基準;再考量2樓現場用電容量為36kw,且虛擬貨幣挖礦機須日以繼夜運轉,是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依此核算,可知正常用電度數應為265,248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推算度數」【計算式:307日×36kw×24小時=265,248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3,953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變動後/變動前(度數)」)後,應向被告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合計為261,295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追償度數」。

(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應以違規用電度數乘以臨時電價(《4.07元/度》 ×1.6倍)計算之。依此核算,1樓之追償電費為1,120,613元【計算式:172,084度×4.07元×1.6倍=1,120,613元】、2樓之追償電費為1,701,553元【計算式:261,295度×4.07元×1.6倍=1,701,553元】,合計為2,822,166元。扣除訴外人黃學彥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回之犯罪所得1,933,718元,再加計電表毀損費用6,420元,尚得追償894,868元。

(四)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訴外人黃學彥、温文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訴外人黃學彥給付原告853,209元,其中3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被告温文秀郵局帳戶,另553,209元匯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45-246頁)。未料,訴外人黃學彥事後竟僅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温文秀,而拒不給付其餘之553,209元,則原告自得向另一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繼續追償訴外人黃學彥未給付之553,209元,以填補損害。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第按,「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甲、乙電錶於108年6月19日經發現有「電表封印及鉛封印都被剪開破壞,電表亦被破壞致計費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而被告係受訴外人黃學彥之僱用看管機房,並向訴外人温文秀承租系爭廠址之實際用電之人,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位簽名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34頁);且有被告與訴外人温文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16-19頁,下稱他字卷)。復參以被告曾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有出面承租系爭廠址以作為經營比特幣礦場機房,並受雇訴外人黃學彥在內從事整理環境、簡易維修機台等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63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對本件違規用電事實,而向現場用電者即被告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三、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亦明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㈧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再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四、經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廠址,係作為虛擬貨幣挖礦機房,且現場1、2樓用電設備之用電容量經統計分別約為33kw、36kw,是原告各以225日、307日作為追償期間,並考量現場用電容量及處所用途,而以每日24小時計算用電度數,因而認被告應繳納之各期度數總合分別為178,200度、265,248度,並未逾越前揭規範。又扣除已於該段期間繳納之6,116度、3,953度,被告應再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總合為433,379度。

另每度之電費應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亦即應按電價4.07元之1.6倍計收,依此計算,被告應追償之各期電費總合即為2,822,164元。再扣除訴外人黃學彥已向原告交回之犯罪所得1,933,718元、按和解條件支付之30萬元,尚應賠償588,446元。是原告向被告給求賠償553,209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