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宋明潭律師黃秀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SAKKE LLC法定代理人 Stuart James Muller訴訟代理人 呂昕禹律師
蔡昆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為26,002元。
(二)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為26,002元,均如前述,縱依聲請意旨加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50萬元,訴訟費用總額為569,339元。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在我國之資產已超過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