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黃鄧義妹(即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鑑被 告 鄧蓮妹(即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邱鄧福妹(即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兼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福榮(即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謝鄧瑞枝(即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鄧福榮、黃鄧義妹、邱鄧福妹、鄧蓮妹、謝鄧瑞枝等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00元,其中1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491,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鄧義妹、謝鄧瑞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設立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鄧阿森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於92年12月23日由新竹縣政府移送予原告接受全日住宿照顧之養護,惟自93年1月起迄今,原告除受領新竹縣政府每月補助款及以鄧阿森之敬老津貼給付養護費用外,鄧阿森尚有如下之養護費用差額未付:依新竹縣政府105年度至109年度核定收費標準,107年度以前每人每月28,000元、108年以後每人每月32,000元,而鄧阿森經新竹縣政府核定每年每月補助款為8,000元至22,000元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49頁),並扣除由鄧阿森以其敬老津貼自行給付之225,000元,合計尚有2,607,000元未為給付。被告為鄧阿森之親屬,依法對鄧阿森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該扶養義務,而未給付原告上開2,607,000元,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鄧阿森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鄧阿森之法定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亦因而減免被告對鄧阿森上開金額部分之扶養義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養護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00元,其中1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491,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鄧阿森為被告之長兄,惟其於成年後即離開家庭,行蹤不明,對家庭及弟妹未曾盡扶養義務,且被告等人皆年紀老邁,被告鄧福榮早已退休且無收入、被告黃鄧義妹臥床無意識、被告邱鄧福妹獨居、被告鄧蓮妹中風、被告謝鄧瑞枝為低收入戶,均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其法律關係僅存在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間,與原告無關。況原告係受新竹縣政府委任對訴外人鄧阿森之照顧,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難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顯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係受新竹縣政府之委任照顧訴外人鄧阿森,且新竹縣政府亦定期給付原告照顧費用,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照顧費用之損害,縱有不足,原告亦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爭取增加照顧費用或藉由內部財務管控平衡收支,因此亦不構成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又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請求權係專屬於訴外人鄧阿森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況原告請求之養護費用自93年開始,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鄧阿森係經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原告處所,新竹縣政府並依據新竹縣經濟弱勢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補助要點(原名稱:新竹縣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要點)與原告訂立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養護契約),補助原告一定額度之安置費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補助要點、養護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278頁),顯見原告係基於系爭養護契約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鄧阿森收容安置而對鄧阿森提供必要照護,參以原告自承鄧阿森係於92年12月23日經由新竹縣政府移送前來,迄109年10月訴訟繫屬時,鄧阿森安置於原告處所已長達約17年,原告均未提出期間曾依民法第173條規定試圖通知家屬即被告之作為之證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多年來對鄧阿森提供必要照護應係基於與新竹縣政府之契約義務所致。從而,原告既非無義務照顧鄧阿森,主觀上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又新竹縣政府對原告收費標準之核定僅係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6條規定對收費規定之管控,意在規範原告不得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然關於入住保證金、養護費用得否減免、補助費用請領事宜及其他養護相關事項等,應係原告應依新竹縣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要點第10點「機構應與符合收容安置補助資格的申請人及監護人、家屬或代理人合意簽訂服務契約,並明訂權利與義務,包含補助費用委託機構統一造冊向本府請領、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遺體處理等事項。服務有所異動、契約屆滿時,雙方應重新簽訂契約以維護權益。」之規定與鄧阿森之家屬即被告訂立服務契約以明訂雙方權利與義務。原告多年來對鄧阿森提供必要照護既係基於與新竹縣政府之契約義務所致,則其得收取之養護費用自應依循契約約定,然原告未舉證說明就其受新竹縣委託安置鄧阿森一事何以得收取系爭養護契約約定以外之養護費用,則其徒憑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之105年至109年收費標準主張受有養護費用與補助款差額之損害,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