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章燊被 告 林彭月香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7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170,415元(見卷第227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單純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75之2、175之4、175之4
5、175之46、239之2、239之8、242之1、242之6、242之7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
被告因考量土地現況為有鋪設柏油之道路,且未見政府徵收,乃向同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詢問購買意願,兩造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約定買賣條件為:(一)被告出售買賣價金實拿100萬元;(二)稅賦由原告負擔;(三)日後退稅利益由原告取得;(四)為免因出售祖產遭議論,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旋於當日即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並於土地登記書上親自簽章,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明確,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二、熟料,被告嗣後竟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違反民法第348條規定,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曾以108年10月2、14日楊梅光華郵局第7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固已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價金辦理提存,惟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8日受領時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47,671元】。再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除應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外;另應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加倍返還其收受之款項10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蓋原告已繳納贈與稅338,260元、土地增值稅754,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出價50萬元,欲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惟遭被告及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林美媛拒絕,訴外人林美媛並表明因被告已高齡70餘歲,且不識字,購買土地之事請與其接洽,被告亦應允之。
二、未料,原告竟趁訴外人林美媛出差之際,偕同訴外人林賢書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持分僅1/4,價值甚低,因兩造為親戚,故加倍以100萬元購買云云,即以上開話術誘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原告預先準備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另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
三、然而,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且系爭同意書未提及「買賣」,反記載「贈與」,顯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之真意不合。又被告已於108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我林彭月香要解除土地贈與,因為不想贈予(與)了,全權交給我女兒林美媛委託人處理」予原告,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
四、不料,原告事後堅持繼續進行土地過戶作業,被告為阻止遂重新辦理印鑑章。是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俱屬被告撤銷贈與後,原告刻意製造增加之費用支出,非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之損害,自毋庸賠償。
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致被告無從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惟被告因受原告施用詐術,誤信系爭土地價值甚低,且原告未誠實告知係「假贈與、真買賣」,方以未達土地公告現值1/5價格出售之,被告已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 ,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六、再者,被告早於108年9月28日即已表示撤銷贈與及拒絕辦理過戶之意,惟原告卻仍執意於108年10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提出申請,並繳納印花稅及地政規費,則其支付之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在原告明知無法辦理而仍刻意以上述「不正當手段」欲強逼被告接受,顯違背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欲促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參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視同該條件(請求賠償)不成就。又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非屬定金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況原告本得自行檢附單據向稅務局辦理退還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根本無須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項目。此外,被告已依法撤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已清償還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解約後之法定利息;縱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期間亦應為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
七、綜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9月間將所有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郷鹿察坑段175之2、175之4、175之45、175之46、239之2、239之8、242之
1、242之6、242之7地號共9筆土地應有部分,以100萬元出售予原告。
二、被告於同日簽立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意書人:林彭月香,茲因無力管理名下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如後附謄本)個人明確決定贈讓於林章燊及其屬意登記人,並由受贈讓人等自行負擔產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相關全部稅負費用。本人受領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林章燊先生接受贈讓土地的心意表示。以本書面親自簽章為立書人真意證明。」等語,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且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付原告。
三、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我林彭月香要解除土地贈與,因為不想贈予(與)了,全權交給我女兒林美媛委託人處理。」予原告。
四、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新的印鑑章。
五、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日、15日收受。
六、原告因本件支出地政規費等3,180元、印花稅5,582元、刻印費100元、存函規費郵寄費482元、代辦費113,400元。
七、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9筆土地與原告間所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受。
八、原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100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28日領回上述100萬元。
十、原告以本案起訴狀撤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政規費、印花費及代書費等共122,744元,並賠償100萬元,及給付利息47,671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00萬元出售予原告,經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且被告亦將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需之資料文件交予地政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親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1-39頁),且經地政士即證人林賢書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到庭證實明確(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90頁正反面,下稱偵字卷);被告之長女即訴外人林莉媚於前述偵查程序時亦到庭證述:108年9月27日原告有來被告家中給付100萬元,據知係原告向被告購地之價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正反面);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等事實,僅辯稱其係受原告誘騙始與之訂立契約云云,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亦即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48條第1項、第254條各別著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價金完畢,則被告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然被告拒不履行,自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以108年10月2日楊梅光華郵局第74號、108年10月14日楊梅光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見卷第47-69頁)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故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誘騙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已於108年9月28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意思,被告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關於贈與人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使用「贈與」字樣,惟觀證人林賢書於前述偵查程序時之證詞:「(問:為何要用以同意書方式?)簽同意書前兩週,林彭月香賣土地條件有三個,就是要現金、不要讓其他土地共有人知道她賣掉持分、相關的稅賦不負擔,她要完整的一百萬。如果是買賣的話,其他持分人有優先購買權,要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不優先承購的話,出賣人要切結表示其他共有人不優先承購,但林彭月香不願意切結,所以就想說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正反面),核其所述與土地法之規定相符,且實務上亦常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辯稱系爭同意書記載「贈與」,而非「買賣」,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之真意不合等語(見卷第122-123頁);再佐以被告確有因此收受對價100萬元,顯與贈與係無償契約之法律性質不合,足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三)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受原告施用詐術,誤信系爭土地價值甚低,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其已於109年5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債權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為前揭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除未提出任何舉證 外,且本院審酌兩造早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即曾就買賣價金乙項進行洽談,並為被告之女兒林莉媚、林美媛所知悉(見偵字卷第126頁反面-127頁);甚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訴外人林麗媚亦在場,復陪同被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則衡情被告應無受詐欺之可能。是而,被告並未就原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情舉證說明之,徒空言指摘原告有詐欺行為云云,自難信實。
三、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同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原告解除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對其受領之100萬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受領系爭金錢,並於109年9月1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100萬元,此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109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共47,671元【計算式:100萬元×5%×348/365=47,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216條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已支出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共計122,7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262-265頁),堪信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二)被告雖抗辯其早於108年9月28日即已表示撤銷贈與及拒絕辦理過戶之意,惟原告仍執意於108年10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提出申請,顯係欲以上述「不正當手段」強逼被告接受,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參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法理,視同該條件(請求賠償)不成就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酌參)。查被告固曾於108年9月28日傳送「我林彭月香要解除土地贈與,因為不想贈予(與)了,全權交給我女兒林美媛委託人處理。」之訊息予原告,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無從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經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始合法解除,是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顯係為實現其權利內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認。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政規費、印花費及代書費等共12
2,744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定金,係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9月27日交付予被告者,乃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其性質為買賣價金,而非定金,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定金之相關規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收受之款項100萬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息47,671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印花費及代書費等共122,744元,合計17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