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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李少俠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楊珊珊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奕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返還寄託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248,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抗辯前開款項為原告所贈,原告遂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見調解卷第25、59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針對其匯款3,248,092元予被告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民國100年間因原告之配偶離世,原告精神痛苦心力交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原告當時考量兒子楊曉鐘人在臺中開設餐廳,尚處於創業階段,平日工作繁忙,恐難抽身照顧原告或立即處理原告發生之緊急狀況,因此先將名下郵局帳戶內現金,陸續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及101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共計轉帳25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委託其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日後遇原告罹病需緊急支出或者有養老所需時,得以先行動支該款項。又被告前因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央求原告墊付其個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費,於99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6日各匯款187,023元,共計748,092元。嗣於109年中,原告因病送醫急救並進行開腦手術,有幸病況逐漸穩定好轉,但後續需要看護照料及適當之營養補給,預期將有相當花費,原告因此委託兒子楊曉鐘向被告表達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旨,但卻未獲理睬,故於109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3,248,000元(尾數92元及期間利息均未請求)予原告,並表示若無法一次返還,也請被告出面聯繫分期還款事宜。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唯恐遭追討此筆款項,而私下向原告表示日後願意分攤原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看護費、聲稱會照顧原告、願負擔原告日後之養老費用,而請求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將其100年至104年存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30萬元贈與予伊,原告信以為真,約定被告應分擔其日後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養老費用後始同意贈與前開款項予被告,此有原告110年4月14日親筆書寫於被證3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旁之說明可稽。又原告自109年進行腦部手術後,在醫師建議下進行為期至少2年,每月17,000元之自費治療、並因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需委請看護照顧,詎被告待原告遭其半哄半騙簽下被證3聲明書後隨即原形畢露,在原告兒子楊曉鐘向被告請求分攤原告醫療及生活費用時,被告竟悍然拒絕。因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以準備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頂、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8,0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9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匯款予被告之250萬元及為被告支付之保費748,092元,皆係無償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此係因被告兄長楊曉鐘就家中財產多有取用,原告基於衡平始贈與被告上開款項,兩造間就該贈與從未有何等附負擔之合意,原告若主張該贈與當時即附有負擔,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係因懼遭追討款項,而於109年8月12日收受律師函後與原告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簽立被證3聲明書云云,惟上開款項係多筆獨立之贈與,契約成立時點應由當時各筆贈與之合意時點決之,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所立系爭聲明書,意在重申並明確上開款項之性質,並非贈與之成立時點。再者,兩造係就無償贈與達成合意,後原告若欲更改為附負擔贈與,應取得被告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所提之「親筆書信」,顯然是原告之子命原告書寫,專供本案訴訟之用,難據此證明兩造就贈與確有附負擔之合意,且若肯認此節,則是否所有無償贈與,於給付贈與物後,皆得於事後反悔稱係附有負擔而恣意撤銷,故原告持該親筆書信主張附負擔贈與,實非可採。況原告於其親筆書信中自承其郵局仍有100多萬,且仍按月領有先父之退休俸每月2萬許,應日常生活所需綽綽有餘,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並無民法第416絛第1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應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交付被告乙情,有卷附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可憑(見竹司調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250萬元係委託被告保管及其中74萬8092元係墊付被告投保之保險費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逐一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25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款項74萬8092元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因被告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偶離世致精神痛苦心力交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因此先將系爭款項250萬元寄託予被告,又被告前因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央求原告墊付其個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費即系爭款項74萬8092元等情,雖有原告匯款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親筆書寫之系爭聲明書內容:「我李少俠郵局存款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4年存匯於女兒楊姍姍的330萬元是贈與給女兒楊姍姍」等情(見竹司調卷第57頁),且原告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250萬元及系爭款項74萬8092元均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書寫系爭聲明書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分擔伊日後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養老費用後始同意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提出系爭聲明書之說明文(下稱系爭說明文)、原告親筆書信等影本為據(見竹司調卷第62、63-67頁)。然觀諸系爭說明文「這是姍要我寫的 她說以後可以分擔我的生活費」等文字(見竹司調卷第62頁)係書寫在系爭聲明書原告親簽姓名及日期欄後方,且所書寫之墨色明顯與系爭聲明書不同,而系爭聲明書內容僅亦記載「我李少俠郵局存款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4年存匯於女兒楊姍姍的330萬元是贈與給女兒楊姍姍」等情,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應負擔扶養照顧原告義務之文字,可知兩造間就原告贈與系爭款項時並無附有負擔之合意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非可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伊手邊所餘現款100多萬元,恐不夠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養老費用,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自109年8月15日起之生活費,被告竟拒絕,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云云,原告既自承有現款100多萬元等情,則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應非可採認;況原告並未提出有向被告請求負擔自109年8月15日起之生活費金額而遭被告拒絕及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故原告既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為真而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無足取。至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原告之子與被告間通訊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等情,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屬在本院審理適當期間內提出,本院即難就此在未經被告進行答辯下加以審酌判斷,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後之不當得利法則、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9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