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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楊建坪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上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林紅英等13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惟其遞送之民事陳報狀當事人欄「被告林紅英」載明住址為日據時代之「番地」舊址,並稱無法提供告林紅英之戶籍謄本,嗣經本院函詢該管戶政機關,函覆略以:經查詢戶役政數位化系統,查無林紅英曾設籍於陳報狀上所載地址等語,有新竹○○○○○○○○110年6月23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3913號、新竹○○○○○○○○110年6月24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30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查原告起訴書狀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林紅英住居所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自屬未符首揭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復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林紅英,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一、林紅英之住居所。

二、林紅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倘若林紅英已無當事人能力,請提出林紅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自行檢核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完備,不得欠缺。

四、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