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鍾蕎安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合資購買訴外人劉興泉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9萬元,其中自備款為579萬元,由原告出資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並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向銀行貸得1350萬元,以支付價金,而原告與陳輝勲雖曾於同日另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63萬元,惟因原告認為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乃於同日將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作廢,其後,系爭土地並已完成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因陳輝勲反悔不欲繼續投資,原告乃與陳輝勲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由陳輝勲先支付原告前之出資購地款256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予原告,並辦理貸款轉貸,以清償原告原先所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後,原告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輝勲,原告與陳輝勲間之合資關係即告終結。嗣陳輝勲申辦貸款轉貸發生困難,原告不願亦無從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輝勲,適因原告當時正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屬原告及原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5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其等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仲介公司見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地,原告當時雖表示就系爭土地,已與陳輝勳簽訂買賣契約無從出賣,惟經仲介公司居間協助後,原告與陳輝勳二人乃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於依約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解除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陳輝勲並依該協議之內容及條件退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原告及配偶與訴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與陳輝勳即依約於同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間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
㈡、詎料於代書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予買方許麗雀程序中,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受讓取得權利,為了解決其與男友即陳輝勳間金錢糾紛及取回款項,却偽造原告名義於109年12月30日所出具、表示已收到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陳輝勳之價金150萬元款項等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其偽造之該份協議書及業已作廢之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陳輝勳名義出具予被告之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合約轉讓書)等偽造或不實之證物,故意曲解法律關係,藉詞其已自陳輝勳處受讓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誣指原告與陳輝勳共同詐欺被告及以所謂「三角簽」方式規避稅賦等不實情事,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並於同年6月初詐得假處分裁定後,隨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移轉之查封登記,藉此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阻礙原告就系爭土地過戶予買方許麗雀,且被告又另對買方許麗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金融機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勿貸款予許麗雀,致該金融機構因恐涉入紛爭而拒絕許麗雀之申貸,嗣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其與陳輝勳間之個人糾紛與原告無涉後,被告明知於此猶執意為之,造成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而解除契約,原告及其配偶因此受有已支付仲介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予買方許麗雀10萬元、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回復登記之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4,857元之損害,及系爭買賣契約如能履約而未解除,原告及配偶原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潤)即所失利益385萬元。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配偶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縱認被告上開所持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證物,非被告所偽造,惟被告亦應知悉該等證物有問題,應向原告查證、確認,然被告均未為之,且系爭合約轉讓書既已載明係契約之讓與,非債權之轉讓,而契約轉讓需經原來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既未曾就該契約讓與知會原告並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不知情,該契約轉讓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此為被告所應知悉,然被告却仍持上開證物,逕行主張其已受債權之讓與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認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藉以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致原告及其配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遭買方解約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至少被告亦對原告及其配偶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因系爭533-5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賴又綾所有,賴又綾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合計5,954,857元(即200萬元+1萬元+10萬元+24,857元+385萬元=5,954,857元)之損害,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前男友陳輝勲於109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合資以1,863萬元向地主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備款513萬元則由二人各分擔1/2,嗣後在109年12月29日,原告另與陳輝勲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由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原告買回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陳輝勲將原告先前所負擔之自備款半數257萬元給付原告之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然陳輝勲並無支付能力,其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向第三人張德全及原告借貸而來,因陳輝勲並無力清償,故其於109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交付其150萬元,表示用以清償上開向原告之借款,其後其於取得原告出具之收款證明等即系爭協議書後,即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該文件連同系爭協議書、原告原與劉興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等文件原本均交付予被告,表示將其前與原告所簽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均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接續自行對原告清償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嗣後被告即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至原告帳戶,已依約繳完合計257萬元之買回價金。詎原告與陳輝勳明知就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業經陳輝勲簽立合約轉讓書讓與被告,並已由被告依約支付買回價款予原告,其等竟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於110年5月7日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許麗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續,賺取鉅額差價,被告嗣係在110年5月間,依約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備證、完稅及欲移轉過戶時,經承辧代書告知始知上情,其後經被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頭及書面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決無效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始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假處分在案。
㈡、被告既係提出陳輝勳交付之上開文件及代償債務證明、匯款單、存證信函等為憑,且為保全自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並依系爭裁定所示提出擔保金後,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係屬被告依契約及民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完全毫無根據之事由任意指摘,自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藉由聲請假處分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交付陳輝勳150萬元後,其所交付予被告,絕非被告所偽造,且依其內所載之內容,亦難認被告得知悉該文件有問題。而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係陳輝勳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予被告,原告所持表示已作廢之該份文件,應係其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後,與陳輝勳嗣後所合謀而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文件已作廢却故意持以聲請假處分,並非事實。又被告曾於110年1月12日,因資金不足無力如約支付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原告,打電話給代書,請其聯絡原告希望能緩期,然經代書聯絡後為原告所拒,被告因而緊急向妹妹借得100萬元後,始能如期支付價金予原告,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陳輝勳已將其依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對原告之權利,讓與予被告,被告亦已向原告為相關之確認,被告之後並在聲請假處分之前,已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係在確信就系爭土地,有請求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已盡注意義務之下,聲請系爭假處分,絕無持偽造之文件,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權利,為侵害原告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之情形,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形,自難因被告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被判敗訴(但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中),即可遽認被告明知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以假處分為手段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及其配偶與許麗雀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與被告系爭假處分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及其配偶,合計受有支出仲介費200萬元及所失利益300多萬元之損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陳輝勲合資,購買劉興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與劉興泉於當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29萬元,原告並曾於同日,與陳輝勳簽訂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約定其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總成交金額1863萬元,貸款1350萬元,自備款513萬元雙方各持有1/2權利,貸款部分由甲方即原告處理,所有權人為甲方代理…,原告之後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1-28、53、145頁)。
㈡、原告與陳輝勲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賣方係原告,買方為陳輝勳,並記載:買賣總價為1863萬元。簽約款:256萬元。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10年8月31日前…,於上開契約書末頁「收款明細確認表」並載明:價款256萬元(匯款)等文字,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此亦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4頁、第147-154頁)。
㈢、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及、57萬元,合計257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㈣、原告與陳輝勲所簽訂之系爭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於依約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與陳輝勳即解除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陳輝勲並依該協議之內容及條件退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㈤、原告及其妻賴又綾與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賴又綾以總價6,368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許麗雀(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亦於同一日與陳輝勳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其二人雙方合議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按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寄發被證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陳輝勳,其中並對原告表示債權讓與通知等內容,其內並檢附系爭合約轉讓書(見本院卷一第167-175頁),該存證信函係於同月26日寄達原告,被告嗣於同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當時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轉讓書、原告與劉興泉於109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被證6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被告代陳輝勳清償債務之證明、被告滙款257萬元予原告之滙款單影本等,以為釋明資料,其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為系爭裁定准予假處分,被告嗣依該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同月10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假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就系爭裁定抗告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裁定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㈦、原告就被告上開之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2日寄發原證16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加以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㈧、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之簽名字跡及指紋不同;就原證9原告主張已作廢之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文件右側「陳輝勳」、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左側該二人之簽名筆跡,均為不同支之筆所寫,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原告指印之印色反應不同,係不同印台所蓋捺;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簽名筆跡、印文及原告簽名筆跡、指印,是否係同一時間所為,亦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是否係同一顆印章所蓋(見本院卷一第533-534頁)。
㈨、被告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之證據等為據,依債權讓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業經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約轉讓書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因未經本件原告之同意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而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本件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65-371頁、卷二第147-153頁);原告以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等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案告訴(該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以下稱偵字第770號),被告以原告及陳輝勳涉嫌對其共同詐欺取財為由,向上開地檢署對原告及陳輝勳提起詐欺取財之刑案告訴(該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以下稱偵字第769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內原告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無法證明原告及陳輝勳有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均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83-387、409-412頁)。
㈩、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6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許麗雀之申貸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11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協議書、原證12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原證13支付仲介費用之協議書、原證15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回復登記所生之費用單據、原證20原告開立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及收據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並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却仍持上開偽造等之文件,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通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或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㈡、如被告未偽造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亦非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之情況下,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並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却仍持上開偽造等之文件,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通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或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如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欲認定行為人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該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如要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需行為人怠於盡到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却率予聲請假處分,致損害到他人之權利時,始為該當。
2、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且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却持上開等文件聲請假處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係以該等文件係被告提出據以聲請假處分,且陳輝勳於偵字第770號案件開庭時,供陳其未交付系爭協議書予被告、被告未交付其150萬元等情,以為依據(見上開偵查案件卷第7頁、上開偵查案中110年度他字第1904號【以下稱他字第1904號】卷第75頁背面)。惟查,陳輝勳於他字第1904號偵查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另有供稱:這張(指系爭協議書)不是我拿給鍾蕎安的,是鍾蕎安從我和她共同之竹北市○○街0號建設公司辦公室內自己拿的,因為這張協議書早就沒有效用了、因為協議書內容已經無效,所以我不可能拿給鍾蕎安這張協議書,所以應該是鍾蕎安自己從我包包內拿取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75頁背面),依陳輝勳上開之陳述,其表示該份協議書係被告從其包包內所拿到,即可認定非被告所製作,則如何逕認其上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紋,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又被告辯稱:陳輝勲就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無能力支付該契約約定之價金予原告,且其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第三人張德全及原告借貸所得,因其無力清償,其乃於109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交付其150萬元,表示用來清償上開向原告之借款,並於取得原告出具之收款證明即系爭協議書後,即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該文件連同系爭協議書、原告原與劉興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等文件均交付予被告,且表示將其前與原告間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均讓與被告,由被告接續自行對原告清償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嗣被告即依該買賣契約,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至原告帳戶,已依約繳完共257萬元買回價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上開合計共257萬元之滙款單、被證3張德全所出具收到被告代陳輝勳還款之證明、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取款現金100萬元之帳戶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65頁、第359-361頁),並非無憑,再參以陳輝勳於他字第1904號偵查案件,亦供稱:鍾蕎安109年12月30日簽立合約轉讓書時,就知道土地在卓宸樂名下、卓宸樂不知道伊與鍾蕎安兩人間的協議等語(見該偵查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即其承認系爭合約轉讓書係其所簽並交付予被告,且經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轉讓書,兩份文件之格式及製作方式相同,日期亦為同一日,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陳輝勳於109年12月30日,連同系爭合約轉讓書等前述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予被告之證明乙節,應屬可採,陳輝勳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協議書非其交付予被告等情,已難遽以採信,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又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既係陳輝勳於同年12月30日所交付予被告,雖原告主張該協議書於109年6月18日簽立後,於當天隨即經原告與陳輝勳當場予以作廢,並提出原證9經註明作廢之該份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查,姑不論原證9該協議書右側所寫之作廢及有原告、陳輝勳二人簽名、用印、指紋之字跡等,係於何時所為,兩造間已有爭執,且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就此亦未能予以鑑定,然陳輝勳既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未註明作廢之該份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作為其讓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予被告之證明文件之一,原告又未舉證陳輝勳曾告知被告該文件已經作廢之事實,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該協議書業已作廢,却不法持以作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3、查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於同月31日寄發原證6之函文予許麗雀之申貸銀行之前,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陳輝勳交付之上開文件,而其中之系爭合約轉讓書,已明確記載陳輝勳同意將系爭土地購買合約(按應係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轉讓予被告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被告亦有代陳輝勳清償其原先為出資與原告合買系爭土地,向張德全借款之借款債務,並已依受讓之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陸續共滙付該契約約定之完稅款(即相當於原告先前合資向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所已支付之自備款)257萬元予原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有先寄被證6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陳輝勳,對原告表示債權讓與通知等內容,並檢附有系爭合約轉讓書,亦如前述,準此情形,被告辯稱其在聲請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前,其主觀上認為其已自陳輝勳處,受讓取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乙節,自有疑義。又系爭協議書既係陳輝勳所交付予被告,雖其內所記載有關收到購買系爭土地款項150萬元,尚有106萬元於過戶前付清…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內,所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數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互核有未相一致之情形,惟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所指涉之內容,是否係針對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及數額而為,於兩造間已有爭議,且被告固於聲請假處分前,要求陳輝勳返還其款項,並透過代書陳又嘉向原告,轉達希望原告於系爭土地賣出時,將款項直接付給被告,勿支付予陳輝勳之意思,此有原證18被告與陳輝勲間之LINE通話記錄、原證19被告與承辦代書陳又嘉間之LINE通話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315頁),惟被告辯稱當時其亦有考慮拿回借予陳輝勳之款項,及其支付予原告257萬元款項後,即不再要求原告移轉土地,然因此一解決方式未獲原告及陳輝勳之回應,故其始聲請假處分等節,經核對原證18、19上開LINE通話記錄及被證6存證信函內容,堪認被告上開之所辯,尚非無據,是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在上開LINE之表示,即謂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有問題,且對原告無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徒為解決與陳輝勳金錢糾紛,故意不法聲請系爭假處分以損害原告之權利。又觀以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就各期價金之付款方式及數額,係約定簽約款256萬元、完稅款為257萬元,另就尾款1350萬元,係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於上開契約書末頁「收款明細確認表」並載明:價款256萬元(匯款)等文字,且有原告之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之約定,被告辯稱在買方給付完稅款257萬元後,賣方即原告即需先將土地過戶予買方,以供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賣方尾款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則原告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尚未為轉貸行為,謂被告當時應已明知未受讓契約成為買受人,故意利用假處分作為其向陳輝勳追討債務手段云云,亦難以憑採。
4、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持其所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已作廢,且明知其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却利用系爭假處分,並寄發原證6函文,藉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為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得主張權利,其為保障該等權利,因而提出前述文件據以聲請假處分,並寄發原證6函文,自無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之行為,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不可採。
㈡、如被告未偽造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已作廢,亦非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之情況下,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轉讓書已載明係契約之讓與,非債權之轉讓,契約轉讓需經原來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未曾就該契約讓與知會原告並經原告之同意,該契約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此情為被告所應知悉,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問題,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却仍逕持系爭證物聲請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經查,系爭合約轉讓書係載稱「…竹北市○○段00000地號購買合約轉讓」,而非債權讓與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陳輝勳於他字第1904號偵查案件中,亦供稱原告不知其與被告間系爭合約轉讓書之協議(見該偵查卷第76頁),另依承辦代書陳又嘉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二審時,證稱:110年1月初鍾蕎安並無打電話給伊,請伊向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第一期款延後付款之情事,鍾蕎安係在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給許麗雀後才出現、系爭土地買賣解約過程中,伊不知陳輝勳已把土地之權利讓給鍾蕎安、合約轉讓書是陳輝勳與鍾蕎安私下的協議、是原告將土地賣給許麗雀之後,鍾蕎安出來跟伊講陳輝勳轉讓土地之事,原告後來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68頁),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同意陳輝勳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予被告,之後亦未承認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提之被證13電話通聯記錄、被證14被告委賣股票證明、被證15被告向妹妹借款100萬元之證明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53頁),尚難以證明原告當時已同意上開契約讓與之事實。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則原告主張陳輝勳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予被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固屬有憑。
3、惟查,於契約承擔發生效力時,就該契約之權利人方面言,與受讓取得債權(權利),已有相似之處,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實具有法律上之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是以,系爭合約轉讓書上固係記載「購買合約轉讓」之文字,惟參諸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前述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係於買方付清完稅款後,賣方即需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買方名義,俾讓買方轉貸以清償尾款,且因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既非習法之人,其本無法在短時間內,即能清楚辨析及了解系爭合約轉讓書上,所載「購買合約轉讓」之文字,其正確之法律關係為何,則被告在其已取得讓與人陳輝勳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及其已付清完稅款予原告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得依該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請求,並為求慎重,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以被證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先透由代書與原告聯絡,尋求以其他方式解決此一爭議却未果,並因當時原告已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許麗雀之情況下,被告因而緊急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揆諸此等之情形,實難要求被告當時須在清楚、辨明上開之法律關係後,再決定是否聲請系爭假處分等,以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雖被告就上開法律關係之解讀及認知有錯,然仍難認被告就此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率而聲請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係指涉何事,已有所爭執,業如前述,且亦難憑該份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內容,即可認定被告已知悉或得知悉該份協議書有問題,而不應持以作為聲請假處分之證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以憑採。從而,被告辯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之行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原證6函文之行為,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該當該條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其5,984,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