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姜智齊兼法定代理人 姜理振原 告 姜智維

姜智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黎佩其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被 告 羅至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黎佩其係訴外人黎海苓之胞妹,被告羅至亭為黎海苓之友人,緣因訴外人陳彥妘與黎海苓有感情糾紛,被告黎佩其竟以「黎佩其」之臉書帳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所,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其胞姊黎海苓之臉書貼文,公開向其胞姊黎海苓及其友人,留言刊登「晴天彥子阿姨臉、老公綠光滿滿」(下稱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等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眾利益,但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侮辱陳彥妘之貞節、清白、名節及名譽之言論。被告羅至亭亦因聽聞黎海苓與陳彥妘之感情糾紛,於110年2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00室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以「羅十一」之暱稱,在「新竹爆料公社」引用陳彥妘生前於臉書以「晴天彥子」之暱稱,發表之向不特定人公開團購○○○商品之文章,刊載發表:「有人知道偷吃的故事嗎?○○○好吃嗎?」、並接續公開留言「故事經過,就是一個渣男在一開湖口工業區叫美X光電的公司上班,跟這位○○○叉燒已婚婦女搞在一起,後來分手渣男去追同間公司的我妹!在一起期間還希望我妹不要公開!然後這位已婚叉燒跑來跟我妹講故事,我妹才發現他們搞在一起!這位已婚叉燒婦女還跟我妹講,怕我妹被渣男騙,但是背地裡整天要死要活的不願意跟渣男分手!然後死渣男怕被爆料連夜離職了!以上!」(下稱被告羅至亭之系爭文字)等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眾利益之言論,藉此公開傳述足以毀損陳彥妘名譽之事,被告二人之該等言論,又係透過網路流量極大之臉書網站、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社團為散佈,對陳彥妘之貶損已廣泛使其同事、家人、朋友週知,對陳彥妘之妝害至為鉅大,導致陳彥妘無法再面對周遭同事及親友,只好選擇以死明志及自清,而於110年2月4日9時54分許,在其租屋處自縊身亡。被告黎佩其前述公然侮辱陳彥妘之行為及被告羅至亭所為散佈文字誹謗陳彥妘之行為,已嚴重貶損並侵害陳彥妘之貞節、清白、名節及名譽,並致陳彥妘死亡,其二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黎佩其犯公然侮辱罪、被告羅至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係為對陳彥妘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陳彥妘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彥妘已自縊身亡,對其貞操及名譽受辱,已難以自我辯白,原告姜理振為陳彥妘之配偶,原告姜智維、姜智文及姜智齊為陳彥妘之子女,就陳彥妘於生前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造成陳彥妘羞憤自縊身亡,係侵害死者之名譽權,致原告等人對於配偶、母親虔敬追思情感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姜理振基於與陳彥妘配偶間至密感情;其餘原告等人與與陳彥妘母子間親情、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於被告二人對陳彥妘之惡意攻詰,致陳彥妘名譽受辱時,原告等人同有難堪受辱之感,已造成原告等人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上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致原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驟失配偶及母親,身心均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原告姜理振之母親復因橫遭此家中巨大打擊,突然中風離世,更致原告姜理振喪失慈母,身心靈瀕臨崩潰,哀痛至鉅,原告等人亦得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其中「老公綠光滿滿」之用語,亦已直接侵害原告姜理振之名譽權,令原告姜理振飽受難堪及他人異樣眼光,原告姜理振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理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姜智齊50萬元、原告姜智維50萬元、原告姜智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黎佩其則以:

1、被告黎佩其於黎海苓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刊登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當時,陳彥妘年齡為45歲,被告指稱其「阿姨臉」,難謂有貶損其社會上評價、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容忍範圍而侵害陳彥妘名譽之情形,而「老公綠光滿滿」,雖係形容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以外之人外遇,被告黎佩其係因聽聞陳彥妘對黎海苓表示其與黎海苓之男友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因一時氣憤才為之,意在表達對陳彥妘外遇行為造成黎海苓傷害之不滿,然上開用語尚非苛刻,更未使用其他不雅之字眼辱罵陳彥妘,於留言後未久即刪除該等文字,並非長期、持續地留言攻擊陳彥妘,縱有侵害陳彥妘之名譽權,然陳彥妘生前係獨自居住於租屋處,並未與原告等人共同居住,陳彥妘與原告等人感情疏遠,其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情形與原告所舉台灣彰化、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例情形不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又縱使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令陳彥妘感到不快,在一般情況下,亦不至於發生陳彥妘自殺之死亡結果,且陳彥妘患有憂鬱及焦慮症,其本身情緒已有不穩之狀況,故否認陳彥妘死亡與被告黎佩其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黎佩其發文當時對陳彥妘患有憂鬱症一事亦全不知情。又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人雖為陳彥妘之親屬,亦不得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取得陳彥妘生前對被告黎佩其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縱認原告等人得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黎佩其請求侵害陳彥妘名譽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姜智維、姜智文已拋棄對陳彥妘遺產之繼承權,其等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黎佩其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減低。

2、又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其中「老公綠光滿滿」意在表達對陳彥妘外遇行為造成其黎海苓傷害之不滿,而非基於貶損原告姜理振社會評價或名譽之惡意,且使用之文字尚非不雅、難堪之字眼,亦應無侵害原告姜理振之名譽權至情節重大之情,又原告姜理振之母親死亡與被告黎佩其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姜理振自無從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至亭則以:陳彥妘患有憂鬱及焦慮症,其本身情緒已有不穩之狀況,且陳彥妘自縊身亡與被告羅至亭於臉書發表之系爭文字之時間不具有密接性,否認陳彥妘死亡與被告羅至亭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二人間屬共同正犯,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若陳彥妘並未與黎海苓有感情糾紛,此虛構之事遭他人公諸於世,理當挺身而出捍衛自身清白,而非羞憤自縊,可見被告羅至亭之系爭文字確有所本,該等言論係屬陳述事實,難謂有不法侵害陳彥妘名譽之情。又縱使該等言論已侵害陳彥妘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陳彥妘生前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四人自無從繼承該項請求權。且原告亦不得以陳彥妘生前名譽遭被告羅至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至亭對其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情形與原告所舉台灣彰化、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例情形不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退步言,縱認被告羅至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減低等語置辯。

㈢、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黎佩其以「黎佩其」之臉書帳號於110年2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所,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其胞姊黎海苓之臉書貼文,公開向其胞姊黎海苓及其友人,留言刊登「晴天彥子阿姨臉、老公綠光滿滿」等語。

㈡、被告羅至亭於110年2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00室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以「羅十一」之暱稱,在「新竹爆料公社」引用陳彥妘生前於臉書以「晴天彥子」之暱稱,發表之向不特定人公開團購○○○商品之文章,刊載發表:「有人知道偷吃的故事嗎?○○○好吃嗎?」、並接續公開留言「故事經過,就是一個渣男在一開湖口工業區叫美X光電的公司上班,跟這位○○○叉燒已婚婦女搞在一起,後來分手渣男去追同間公司的我妹!在一起期間還希望我妹不要公開!然後這位已婚叉燒跑來跟我妹講故事,我妹才發現他們搞在一起!這位已婚叉燒婦女還跟我妹講,怕我妹被渣男騙,但是背地裡整天要死要活的不願意跟渣男分手!然後死渣男怕被爆料連夜離職了!以上!」等文字。

㈢、陳彥妘於110年2月4日9時54分許,在其租屋處自縊身亡。

㈣、被告二人之前述㈠、㈡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均已毀損陳彥妘之名譽,並判處被告黎佩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羅至亭犯散布文字排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9-582頁、卷二第35頁)。

㈤、原告姜理振為陳彥妘之配偶,原告姜智維、姜智文及姜智齊為陳彥妘之子,原告姜智維及姜智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陳彥妘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繼字第29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陳彥妘之名譽權?若有,原告四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繼承取得陳彥妘生前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㈡、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陳彥妘自縊身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四人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陳彥妘死亡,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其等本身之人格、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之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姜理振以被告黎佩其系爭文字中之「老公綠光滿滿」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陳彥妘之名譽權?若有,原告四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繼承取得陳彥妘生前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2、查,就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被告黎佩其已自承係在指稱陳彥妘有外遇之行為,且觀以被告羅至亭之系爭文字,亦係在指稱已婚之陳彥妘與他人有婚外情及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情形。又已婚之人如有外遇行為,於我國現今之社會評價上,乃認其在品德上有瑕疵,對其之人格評價自會有所貶損。故不論陳彥妘當時是否真有上開文字指稱之婚外情、外遇行為,然被告二人在上開網路媒體上公然發表上開留言及貼文,指摘陳彥妘有婚外情、外遇之行為,已足使陳彥妘內心感受難堪、不快及痛苦,並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又因此等指摘乃純涉陳彥妘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縱認(假設語氣)被告之指述屬實或有所根據,仍均無法阻却、免除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準此,堪認均屬故意侵害陳彥妘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應就陳彥妘當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彥妘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陳彥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然查,因陳彥妘於被告二人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已於110年2月4日自殺身亡,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而陳彥妘個人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即已自縊身亡,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二人已有承諾,則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陳彥妘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陳彥妘自縊身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四人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陳彥妘死亡,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其等本身之人格、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之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通常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該等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被告二人固分別於110年2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分別張貼系爭文字,而陳彥妘係於留下遺書後,在110年2月4日9時54分自縊身亡,亦有該遺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惟查,被告二人上開之發文,乃係指涉陳彥妘有外遇等之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且被告黎佩其發文後數十分鐘,被告羅至亭於發文後,後來均覺得不妥,即將上開文字、文章刪除,此亦據其二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供述在卷(見被告黎佩其於110年3月8日警訊調查筆錄、同年4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又被告主張陳彥妘生前曾患有憂鬱、焦慮及情緒不穩等症狀乙節,有被告黎佩其所提被證3、被證4,即原告姜智文、姜理振於刑案偵查檢驗案件中,陳稱表示:母親以前有憂鬱症、曾有輕生念頭;陳彥妘16年前有割腕過等情之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且依本院向陳彥妘生前就診之六竹診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函調病歷資料,其中六竹診函覆表示陳彥妘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自109年3月9日起至該診所就診,最後一次係109年12月29日就診,且症歷上記載其病名為泛焦慮症;而仁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其中於96年7月7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急診觀察紀錄,已有記載陳女當時有多次企圖自殺等情形,且載稱過去其亦曾有多次情緒失控及自傷之情,且該院精神科醫師於同日之會診報告,亦以英文文字記載陳女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此有六竹診所及仁慈醫院之函及所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第183、242-243頁、347頁),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稽。再查,因被告二人與陳彥妘本不認識,是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陳彥妘上開之身心狀況。則陳彥妘於知悉被告上開之發文內容後,固感受到難堪及痛苦,然容亦係因加上其本身個人上開之身心因素等,而決意自縊身亡。是以揆以上情並衡諸一般之情形,被告二人上開發表之文字,因妨害到陳彥妘之名譽,固然會讓其感到難堪及痛若,然通常情形不必然皆會進而引生其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準此,即難認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與陳彥妘之自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陳彥妘之自殺死亡,雖使原告四人相當地痛苦,然在法律上,尚難要求被告應就陳彥妘之死亡結果負責。

3、原告四人另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陳彥妘之貞節、清白、名節及名譽權,致陳彥妘羞憤自縊身亡,已侵害原告姜理振與陳彥妘間「深厚夫妻情誼」、其餘原告與陳彥妘間「孝敬與虔敬之情感」等敬愛追慕陳彥妘之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舉台灣彰化、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雖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故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依我國民情及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參上開規定增定之立法理由)。惟查,就本件而言,被告二人系爭行為所侵害者,乃係陳彥妘生前之名譽權,且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陳彥妘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法律上無從要求被告二人應就陳彥妘之死亡結果負責,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所稱對陳彥妘,居於夫妻間、母子間之虔敬追思、敬愛追慕之情感,乃係因陳彥妘之死亡而生,且因被告行為與陳彥妘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難認被告二人行為,已侵害原告就陳彥妘死亡後,對其之虔敬追思、敬愛追慕情感之人格法益。且查,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時,陳彥妘尚仍生存,亦與原告所舉台灣彰化、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例,行為人係侮、辱誹謗已死之人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等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等對於配偶、母親虔敬追思情感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

4、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因身分關係所生者,例如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夫妻間之配偶權等,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等不同,兩者不能予以混淆。又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以通常情形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就被害人遭行為人侵害,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需於例外情形,例如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侵害,情節重大,其中如身體權被侵害已至呈植物人程度等情形,致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始得以本身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就本件而言,被告二人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陳彥妘之名譽權,且難認其等行為與陳彥妘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系爭文字及貼文,並未標記、提及原告四人,其等毀損名譽、指摘之對象,乃係陳彥妘,且核諸被告二人上開發文所毀損陳彥妘名譽之內容及情節,亦難認原告四人本身,有何對陳彥妘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姜理振以被告黎佩其系爭文字中之「老公綠光滿滿」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黎佩其所張貼「晴天彥子阿姨臉、老公綠光滿滿」文字,固包括有「老公綠光滿滿」等語,惟綜觀被告黎佩其之系爭文字,可知被告黎佩其發表該等文字之用意,係在指稱陳彥妘與黎海苓之男友有婚外情,即係在指陳陳彥妘有外遇,並無貶損原告姜理振名譽之意思,且未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姜理振之個人評價,又系爭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亦均同認被告黎佩其張貼之上開文字,係毀損到陳彥妘之名譽,並未認定有毀損原告姜理振之名譽,此據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即難認被告黎佩其系爭文字中之「老公綠光滿滿」等語,構成對原告姜理振名譽權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姜理振據此主張被告黎佩其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黎佩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理振80萬元、原告姜智齊50萬元、原告姜智維50萬元、原告姜智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