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昇旺商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建綺被 告 曾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曾建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旺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建綺及曾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2.8%,嗣隨上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公告指標利率為0.84%,故週年利率為2.5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旺公司於110年5月27日起未依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曾建綺、曾建凱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昇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建凱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昇旺公司及曾建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昇旺公司及曾建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曾建凱則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