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劉家源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思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12,211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雖有配偶,然與訴外人詹○○外遇,在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劉○○。被告嗣於104年間與原告交往,兩造遂偕同照顧劉○○,被告及劉○○之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兩造於107年12月4日協議以認領方式將劉○○登記為原告之女兒,然被告於108年起卻與其他男子在外租屋居住,原告雖對被告感到痛心,仍繼續照料劉○○。後原告未見被告回心轉意,始對劉○○及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劉○○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之期間,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仍持續支出費用照料劉○○,被告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原告每月扶養劉○○所需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新竹縣每人消費支出24,391元估計,被告於前揭期間所受之利益總計為512,211元。
㈡、被告雖抗辯劉○○之父親詹○○曾於107年4月17日以現金給付劉○○之扶養費及被告之精神賠償金共52萬元,原告代被告受領後以該款項扶養劉○○,故未實際代墊費用云云,然原告代為受領52萬元後,已將部分現金交付被告,此觀被告於106年1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20萬元,而於詹○○交付款項之107年4月17日結清175,238元債務,即可知被告確有取得詹○○交付款項。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18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共存入現金163,000元,亦為原告轉交詹○○給付之現金予被告。原告總計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107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其餘7萬元則用以抵銷先前代墊被告機車之價款,實已將詹○○給付之52萬元全數轉交予被告。
㈢、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於108年1月4日再向中信銀行借款31萬元,而被告2次向中信銀行借款之債務,均係由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分期轉帳償還,其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得之款項及後續分期還款,亦由中信銀行帳戶進出,可見被告得自行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兩造互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其向和潤公司借款與購買實際由原告所有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關,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專由原告使用。另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提款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之六家庄分行,距離原告住處有8公里之遠,被告則坦承居住位置比較靠近街上,上開款項應係被告提領。足見被告在中信銀行開設之帳戶為其自行使用,被告辯稱原告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支出劉○○之扶養費用,為無可採。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之期間,劉○○係由原告扶養照顧,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512,211元扶養費應由被告支付亦不爭執。惟劉○○之生父詹○○於107年4月17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52萬元係由原告代為收受,原告以該筆被告所有之款項支應劉○○之扶養費,並未實際代墊款項,自應認劉○○扶養費係由被告支出。原告雖又主張其將詹○○給付之52萬元現金,其中一部分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係專由原告使用,故不生轉交款項予被告之效果。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知悉原告取得52萬元款項,然因原告要求保管,故被告未要求取回。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得之款項中261,584元部分,係以被告之信用向中信銀行借得,且由被告自行清償,原告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款項,亦應計入被告給付劉○○扶養費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搬出同居住所時曾向原告借款5萬元,然而假設被告可自行利用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用之31萬元,實無須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未使用被告借得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扶養被告與詹○○之女兒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每人消費金額計算,共支出扶養費512,211元,而此數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劉○○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劉○○陳述書、文林文理補習班繳費收據、被告與詹○○107年4月17日之協議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其應負擔之扶養費512,211元支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代被告收受詹○○於107年4月17日交付之扶養費、賠償金52萬元而未轉交被告,而以上開款項支出劉○○之扶養費,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得31萬元,均由原告及劉○○使用,且其中261,584元係由被告自行清償,該部分應認屬被告負擔劉○○之扶養費,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以詹○○於107年4月17日交付之52萬元用以負擔劉○○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1被告與詹○○於107年4月17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1、2條載
明:甲乙雙方協議,乙方(詹○○;下同)須支付甲方(被告;下同)扶養費250萬元,及甲方精神賠償費43萬元,共計293萬元;承上,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現金52萬元,加上107年4月11日為止,乙方已匯款支付甲方241萬元,2筆金額共計293萬元,經甲方確認無誤。且原告在上開「甲方收到乙方現金52萬元」之約定後方簽名、用印,並擔任被告與詹○○該份協議切結書之見證人(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對其收受52萬元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已收受詹○○給付之現金52萬元,且知悉詹○○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包含給付劉○○之扶養費,故被告辯稱其以該筆52萬元款項用以負擔劉○○之扶養費,確有所據。原告雖主張其已將52萬元款項轉交被告,並未用於劉○○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詢及原告收受52萬元款項之後續流向,原告於110年10
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其中10至20萬元於詹○○交付當日匯款予被告,其餘以現金轉交被告等語,且於同次庭期隨即改稱:在107年4月18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另有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劉○○之帳戶,就是存過去存過來等語(見本院卷56頁),被告則於同次庭期提出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帳戶自107年1月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原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改稱:詹○○交付當日存入5萬元,其他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另曾幫被告代墊機車款項7萬元,以該債權抵銷被告本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上足見原告2次陳述內容實有出入,且被告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本院提示該證據予原告閱覽後,原告又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卷,嗣其陳述始改為與交易明細內容相符,則原告嗣後所陳可信度顯有可疑。況原告主張嗣於107年4月18日以存款機存入之50,000元即為原告將詹○○交付之現金存入該帳戶,及107年4月17日其在兩造住處將4疊現金共4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詹○○所交付者均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即難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向中信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
於107年4月17日結清175,238元,款項來源除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之12萬元外,皆為原告轉交之現金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返還中信銀行信用貸款175,238元乙節,有本院向中信銀行調取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諸被告於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17日提款金額達425,000元,顯有足夠現金清償信用貸款,故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有將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又原告主張其將40萬元現金一次於107年4月17日交付被告,復主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18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有現金存入,金額共163,000元即為該40萬元現金之一部分,然自前揭現金存款之日期、金額觀之,107年10月、12月存入者,距107年4月已達6個月、8個之久,且金額合計亦非40萬元,實無從憑此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⑶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價金7萬元,並以該債權與被告得請求其返還詹○○代墊款項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對警陳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後藉故拖延,欲將車輛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於偵查中陳稱:該機車係其於106年購買,以現金一次付清,被告也有一起前往,在買車時就打算給被告使用,被告上下班之後,其也會使用,原以為登記車主為被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才在剛購買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則供稱:該機車係伊所有,購車價金係詹○○所給付精神賠償金所支應,僅於107年間應原告之要求,將機車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告訴意旨,縱認其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乙節屬實,原告亦係基於兩造當時男女朋友之關係,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兩造就該機車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已透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將機車返還予原告,此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頁),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代墊價金之約定存在,即無從認為被告有返還原告購車價金7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以其為被告代墊機車價金之7萬元債權,與被告對其得請求返還詹○○交付款項之債權互為抵銷,尚屬無據。
2綜上,原告既於107年4月17日收受詹○○所交付作為劉○○扶養
費、被告精神賠償金之52萬元,惟未能證明已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則原告雖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扶養劉○○,為此支出扶養費512,211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前揭52萬元內支付,應屬可採,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得31萬元,其中194,977元部分應認屬於被告負擔劉○○之扶養費,亦屬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1日搬離原告住處時,並未將放置於房屋內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帶走,故於原告本件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期間,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均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陳稱:被告沒有帶走,這個帳戶伊確實用到110年2月8日,被告的薪水都是轉帳到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已自認上開事實。原告嗣後雖追復爭執並主張在上開期間並無一直使用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其中2次各12萬元係被告自行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6頁)。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撤銷自認,僅於原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撤銷前開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中信銀行、和潤公司借用之貸款均撥入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亦自該帳戶內分期扣款清償,足見該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第121至123頁),可見被告先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款31萬元,其後隨即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以轉帳、提款方式自中信銀行存款帳戶內支出25萬元,之後該帳戶主要用於分期償還該筆信用貸款,不時有現金以存款機方式存入,至109年1、2月間因帳戶餘額用盡,不足以分期清償信用貸款後,於109年3月31日再向和潤公司借款,堪認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實際取得利益之人應為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轉帳、提款之人。惟本院向查詢108年1月8日提款地點後,尚無從據以認定提款之人究為何人。此外,由被告向中信銀行、和潤公司貸款款項撥入該帳戶之單一事實,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於108年1月7日、8日得自行使用該帳戶,況雙方就000-0000自用小客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車貸係伊繳納,而當日同時到庭之人尚有受和潤公司委任之鄧忠明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原告稱其繳納之車貸當係指被告向和潤公司借用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足見原告確有利用被告中信帳戶收支之事實。綜上各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本人使用,然未能證明屬實,其撤銷自認於法亦有不符。從而,該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堪認係由原告所使用。
3再依被告於108年1月4日向中信銀行借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被告共向中信銀行借得31萬元,然因被告中信銀行之存款帳戶亦分期扣款清償本息共111,723元、違約金3,300元,合計115,023元,應認係該時點使用該帳戶之原告所清償。故被告抗辯其貸得之信用貸,其中194,977元(310,000-111,723-3,300),係用以負擔劉○○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抗辯詹○○交付之52萬元,及其向中信銀行借得之194,977元,均由原告取得,合計金額為714,977元(520,000+194,977),已超過原告主張支出劉○○扶養費之512,211元,故未受有不當得利,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2,2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