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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劉宣承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謝茗幀被 告 王仁可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 告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僅主張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債權,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繳納裁判費10,900元(本院卷㈠第9、11頁)。嗣又主張其債權為1,613萬元(本院卷㈠第301頁)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5,734,000元,裁判費為57,826元,補繳裁判費46,926元(本院卷㈠第403-411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謝茗幀、王仁可、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及追加、減縮、變更聲明詳如後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如先位、備位聲明。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謝茗幀所有,俾原告債權得以實現,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聲明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系爭房地經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核定之市價10,834,471元,參見本院卷㈠第527、529頁)、原告對王仁可代位請求之1,020萬元,其中價額最高之10,834,471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4,471元,第一審裁判費107,3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應補繳49,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一、被告謝茗幀與被告王仁可間,以及被告謝茗幀與被告王翊宣間,就附表一所示權利之讓與物權行為,及權利讓與之債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王仁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謝茗貞。

三、被告王翊宣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營業返還登記予被告謝茗幀。

四、被告王仁可應給付被告謝茗幀新台幣(以下同)1,02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110年3月23日訴之追加、減縮、變更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 附表二6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②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葉雪霞與王仁可於108年10月28日就附表二9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王仁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葉雪霞。

三、確認被告謝茗幀與葉雪霞於105年10月1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

四、被告葉雪霞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謝茗幀。

五、被告王仁可、謝茗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萬元。

六 、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七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王仁可與葉雪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108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王仁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葉雪霞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茗幀。

四、被告王仁可應給付被告謝茗幀新臺幣1,02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1-06